实证反映出的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导致认定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法官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落脚点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在债务性质一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致(或者不能举证的原因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存在因为分配举证责任不一致导致个案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以下试举两例:
一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举债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人还是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处理不一致。
比如在(2016)豫0611民初155号判决文书中,法官说理部分明确陈述:“原告(出借人)李文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纠纷,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法官将出借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作为出借人的主张,将借款用于举债人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承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而在(2016)湘1226民初447号判决文书中,同样举债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官说理中陈述:“被告贺本阳未提供证据证实贾某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生产、生活,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官把被告不同意承担出借人主张的债务视为被告的抗辩,将借款未用于举债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未举债方未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已经分居较长的时间的情况下,一方对外举债,法院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方还是未举债方承担,处理不一致。
比如(2016)吉0323民初397号案件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陈述:“举债方提出诉争的50000元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发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未举债方不能证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很明显,法院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方。而在(2016)川0725民初398号案件中,法院在说理部分陈述:“举债方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法院对其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定。”法院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
正是由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难于举证或证据的证明度均不高,因此案件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债务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法院的处理结果。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不能预见自己诉讼行为的后果,也是24条被当事人诟病的重要原因。规范此类案件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有益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