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当日即聘请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之后于2016年8月同样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订购的同类生产线设备(烧成炉),且在成立后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于2016年12月建设完成(产能为3000吨/年);柳某在担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使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快速建成生产线、生产案涉商业秘密项下同样类型的产品,并短期达到超出正常自行研发所能达到的程度。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合理表明,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协作,通过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柳某、利用柳某掌握的商业秘密投产经营等一系列运作,不正当谋取市场竞争利益。
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不仅体现为直接使用,还包括在该商业秘密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改进后再进行使用,以及根据该商业秘密相应调整、优化、改进与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并与柳某串谋,专门安排投产经营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产的相同业务。该事实不仅本身已经表明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还有较大的可能性受该商业秘密的启示并在基础上改进、调整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