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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卷材料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判决书不予评判正常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04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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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次军,曾用名李胜勇,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盗窃,于2000年7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 刑事 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次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241号 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次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次军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百大梅尼超市三楼扒窃被害人顾某某装有700元人民币的钱包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次军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次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次军不服,认为量刑过重,其主要理由是:系与陈某某共同犯罪,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盗窃金额较小;刑满释放后生活困难,偶遇陈某某后才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李次军、陈某某(另案处理)相遇后决定盗窃,随后二人来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的百大梅尼超市,13时许,在该超市三楼男装区,二人确定对象被害人顾某某后,李次军在顾某某旁掩护、把风,陈某某窃得顾某某内有人民币700元的钱包一个。事后李次军分得350元。

另查明,侦查羁押期间,李次军提供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0日13时许,他在百大梅尼超市三楼男装区试衣服时,有两名男子在周围碰擦,离开超市时发现钱包不见,经查看超市监控录像发现,是当时在他周围的两名男子中穿橙色羽绒服的男子偷走。

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李次军与陈某某扒窃情况。

3、辨认笔录:李次军辨认一同作案的系陈某某。

4、现场范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地点系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的百大梅尼超市三楼男装区。

5、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次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信息。

6、 刑事 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李次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户籍资料:李次军的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次军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次军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次军上诉称其系从犯,经查,虽然二人分工不同,钱包不是由李次军直接从被害人身上取得,但李次军事前和陈某某共谋盗窃,二人确定盗窃对象后,共同配合完成了扒窃行为,二人作用相当,李次军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次军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李次军提供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是立功表现。经查,原审在副卷相关材料中肯定了其有立功表现,但综合李次军量刑情节,认为不宜因立功从轻处罚。故原审未在判决中对其立功予以评价虽然不当,但并未因此量刑不当。

李次军上诉称系因刑满释放生活困难,偶遇陈某某故实施盗窃,可从轻处罚,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李次军多次实施盗窃,并因此被劳动教养或 刑事 处罚,现仍将盗窃原因归于客观,足见其未从主观上认识自己的原因并予以悔改。

李次军犯盗窃罪,盗窃数额不大,能够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系累犯,本院认为,综合其各量刑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新

审判员刘利利

代理审判员徐姣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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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 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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