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跨境金融监管研究
专注于外汇、跨境人民币、自贸区等跨境金融政策研究,持续输出跨境类干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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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务院768号令支付新规!

跨境金融监管研究  · 公众号  ·  · 2024-04-15 20:51

正文

原创声明 :本文解读作者是金融监管研究院 院长 孙海波,谢绝其他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欢迎个人微信转发。

1、 和2021年2月份的征求意见稿比,删除了部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弱化了支付机构垄断和拆分的条款。 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以下反垄断相关内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行可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预警:
  • 1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达到1/3;
  • 2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1/2;
  • 3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5。
(2)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行可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其是否具市场支配地位:
  • 1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达到1/2;
  • 2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
  • 3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
也删除了相关拆分的表述: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人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
2、这次条例和现行的规定最大的变化是分类管理变革
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 储值账户运营 支付交易处理 两类,虽然条例没有具体定义这两类业务,笔者大致总结如下:
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
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答记者问也提到:现行规定是按照交易渠道和受理终端,将支付业务分为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和预付卡业务等三类。随着技术创新和业务发展,出现了条码支付、刷脸支付等新兴方式,现有分类方式不能很好地满足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
所以新的分类从是否接受客户预付资金沉淀来划分。简单来讲市面上具备钱包功能的支付机构都是储值账户运营,支付交易处理类似支付通道。
3、备付金存款
新规关于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表述和现行做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 备付金 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所有备付金必须放在央行,缴存比例100%,2018年《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
条例29条表述备付金存放人民银行或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实际上现行做法支付机构也是先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存管专用账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但是实际上每个月第二个星期一支付机构都要把上个月备付金存管账户日均余额缴存到央行(本质上类似法定存款准备金冻结了)。

央行资产负债表里面科目是“ 非金融机构存款”,因此2018年该科目从1月份的1200亿增长到2018年末的12200多亿;2023年平均达到2.4万亿,春节的时候大家发红包,所以1月份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规模大概2.7万亿,其他月份的平均余额大概2.4万亿;
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支付账户提供任何利息和收益,这其实一直就在实施。其实从备付金100%上缴央行,且央行不提供利息就从根源上断绝了支付账户提供利息的可能性。注意支付宝转到余额宝的资金已经脱离了支付账户,实际上是从支付账户划出购买了货币基金所以才产生利息。
4、备付金日均余额杠杆
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备付金日均余额占净资产比例在2020年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本质上人民银行限制支付机构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时候,控制杠杆率的思维。一家支付机构支付账户沉淀资金不能超过实缴货币的10倍。不过条例改为“净资产”作为备付金日均余额分子,相对更合理一点。这种逻辑其实有点类似银行资本充足率,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分母实实在在有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支付机构的分母备付金余额其实已经100%缴存人民银行,10%的比例是否仍然合理值得商榷。
5、清算的问题
条例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清算机构处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合作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算业务。
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彻底解决了,但是2018年之前支付宝通过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备付金存管账户,且采取银行直连模式发起支付指令;支付宝客户如果发起支付转行申请,只要收款方或者付款方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做了直连,支付宝首先可以同一家银行收付做轧差(比如每天肯定有很多支付宝客户发起给招商银行付款,也有很多支付宝客户从招商银行预存或者叫充值到支付宝账户,这种收支不影响支付宝在招商银行的备付金余额)。
经过第一道轧差之后,出现部分银行备付金波动较大,那么支付宝可以通过调节相应的备付金余额实现间接清算。
2017年央行明确发文《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 银发〔2017〕281号)规定:银行间、银行与支付机构间、支付机构间均不得进行支付接口的互相开放从而实现直连处理清算业务;跨行清算必须经过清算系统或者网联、银联清算机构。对存量业务,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尽快向合法清算机构迁移(也就是后来所说的清算“断直连”)。
其实2019年1月份开始100%备付金缴存央行冻结,也从根源上断绝了上述直连清算的模式。
6、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
不得以用户不同意处理其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等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处理相关信息属于提供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信息严格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用户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共享用户信息的,应当告知用户该关联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就信息共享的内容以及信息处理的目的、期限、方式、保护措施等取得用户单独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与关联公司就上述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对关联公司的用户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这里尤其强调关联公司共享用户信息,比如支付宝将用户信息共享给蚂蚁消费金融公司或者网商银行,支付宝的支付信息也会共享给芝麻信用,未来如果成立钱塘征信,所有个人行为信息、财产信息、联系方式、住址、身份信息、消费信息、足迹只要服务于金融和信贷,都需要经过征信机构,不能直接给金融机构使用(这是另一种断直连)。微信支付和微众银行也是这样的概念,相关信息的共享未来也会面临更严格约束。
7、跨境支付境内境内支付服务必须成立支付公司
新规要求境外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主要涉及部分跨境支付机构;比如pingpang2021年曲线拿下支付牌照。
上海伊千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航天电子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1%,以下简称“上海伊千”)于12月9日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中民未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取而代之的正是杭州乒乓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即PingPong运营实体。藉此,PingPong曲线控制一张第三方支付牌照。
类似苹果支付笔者认为有点擦边球,尽管从互联网查询到的解释是:“Apple Pay的产品模式是,Apple Pay提供支付技术,由银联和银行提供支付渠道,再由相关第三方支付公司接入商户,以及为商户提供资金清算服务”;但笔者仍然认为也属于支付交易处理类型,需要拿支付牌照。苹果支付一直以来打着纯技术服务的旗号,规避监管,而且收取高额30%渠道费用,实质上也提供支付账户的服务。
8、再次强调对公业务必须经过银行账户
新规固定:国家引导、鼓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合作,通过银行账户为单位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注意这里的表述并没有禁止,但是支付机构为单位用户提供服务,主要担心提供资金池服务。
2021年4月29日一行二会一局联合约谈了腾讯、京东等13家网络平台。首次就提及支付回归本源,断开支付工具和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 严控非银行支付账户向对公领域扩张

以下为新规全文及答记者问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68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已经 2023 11 24 日国务院第 1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5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 12 9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 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支付 字样。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 支付 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 支付 字样。

第七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其股权结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存在权属纠纷;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 业务系统 、设施和技术;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和业务规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 及时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 无正当理由连续 2 年以上 未开展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住所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线下经营的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条例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服务协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协议为其完成资金结算的经营主体。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三)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办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撤销支付业务许可的 ,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切实保障用户资金和信息安全的方案,并向用户公告。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还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许可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 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网络、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在境内完成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和数据存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管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并 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支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义务、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资金结算、纠纷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且不得包含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非银行支付机构责任、加重用户责任、限制或者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等内容。 对于协议中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条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显著位置公告满 30 日后方可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与用户就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职调查制度,按照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引导、鼓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合作,通过银行账户为单位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前款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等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防止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开展异常账户风险监测,防范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用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记录资金余额的电子簿记载体。支付账户应当以用户实名开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二十四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从用户处获取的预付资金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用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等必要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所传递的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伪造、变造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违反规定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 ,用户备付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清算机构处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合作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算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及时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结算管理规定为用户办理资金结算业务,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用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处理用户信息,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 不得以用户不同意处理其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等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处理相关信息属于提供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信息严格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用户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共享用户信息的,应当告知用户该关联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就信息共享的内容以及信息处理的目的、期限、方式、保护措施等取得用户单独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与关联公司就上述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对关联公司的用户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确保用户信息处理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用户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信息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信息并依法承担责任。用户发现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更正、补充。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依法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其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在境内进行。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用户单独同意。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业务办理途径的关键节点,清晰、完整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限制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争议,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10% 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支付业务信息、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经营数据报表 、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 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 ,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 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 50%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涉嫌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并配合其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将风险情况通报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相关风险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监管承诺;

(二)限制重大资产交易;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请人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申请已获批准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可以并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 支付 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并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结算,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

(三)将核心业务或者相关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四)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除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外,支付账户被违规使用;

(五)违规向用户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违规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存放、划转备付金;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规定;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开展支付业务;

(三)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

(四)未经批准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五)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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