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时期,湖南押租制体现的主要功能有所不同,而影响押租额的主要因素也不同,具体涉及地租额、田价、利率、粮价等。
(一)地租额
押租在湖南被称为“进庄礼(银/钱)”“佃规银(钱)”“押规银”“押租钱”等,其在湖南的出现可追溯到雍正二年(1724)。乾隆初年,押租制已经流行于湖南各地,成为农田租佃的“俗例”。各块田地的租谷和押租数额是在乾隆三十四年(1769)的义渡章程中确定的,章程规定“各庄佃民遇有更换,岁租照额不得外加颗粒,佃规不得再加分厘”。①表1各块田地的押租银均为每亩1两左右,这与当时湖南押租的一般水平相符。乾隆年间湖南的佃户“每种田一亩,需用进庄银自一两至二两不等”,押租较高者“每田十亩,有纳进庄银至二三十两者”,长沙府“佃田则每亩一两至二两不等”,可见当时押租数额一般在每亩1至3两银左右。
乾隆年间湖南押租的主要功能是作为地租的保证金,当佃户欠租时,田主可以将欠租折价并从押租中扣除。如长沙府佃户钟颜周交有押租银6.6两,佃耕一年即欠租11.5石,官府判决将欠谷按市价折算成5.175两银,从押租中扣除,余押退还。根据当时方志的记载,不交押租的佃户多为赤贫,“往往拖欠租谷,积岁未清,又穷无所之……即官司追比,亦贫无所措”,押租能起到牵制佃户和预防欠租的作用,所谓“佃有进庄者……佃恐田主扣其进庄,逋租者少;无进庄者……佃以无进庄可扣,每每连年逋租,踞庄不退”。
由于乾隆年间湖南押租的主要功能是为佃户交租提供担保,地租额就成为押租数额的主要决定因素。各块田地的年租谷均为每亩1石左右,乾隆三十四年长沙府的平均米价为1.24两/石,按1石谷约出米0.59石计算,1石租谷价值0.73两,每亩押租银1两,大约相当于年租谷价值的136.99%,佃户便以此来抵扣一年的欠租。由此可知,乾隆年间湖南押租的数额大约相当于一年的租谷价值,当佃户欠租时,田主可从押租中扣除当年的欠租,并将佃户退佃。
乾隆年间湖南已经出现押租计息现象,押租相当于田主向佃户的借贷,押租的利息从佃户应交的租谷中扣除。在湘潭县,“佃有进庄者,每亩纳单租一石,……无进庄者,每亩纳双租二石”。按湘潭县中等田地亩产4石谷计算,无押租的佃户所纳的“双租”地租率为50%,有押租的佃户每亩可少交1石租谷,这1石谷就是押租的利息。由于押租计息所导致的无押租租佃比押租租佃地租率更高的现象在湖南各地普遍存在,所谓“不纳银而多纳租谷者,谓之加租”。
如果对押租的利率进行计算,我们会发现当时的押租利率远高于市场借贷利率。如果各块田地的押租利息为每亩1石谷,按乾隆三十四年长沙府的米价1.24两/石计算,1石利谷价值0.73两银,每亩的押租银为1两,可算得押租的年利率为73%。而清中期湖南的借贷年利率仅为12%—36%,即使在复利借贷的案例中,平均年利率也仅为54.4%,租的利率远高于市场借贷利率。
综上,乾隆年间湖南押租的主要功能是作为地租的保证金,押租数额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地租额,押租约等于一年的租谷价值。这时已经出现押租计息现象,押租相当于田主向佃户的借贷,但押租的利率远高于市场上的借贷利率。
(二)田价
从产权角度进行分析,清代湖南的押租佃户拥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其中,部分处置权体现为佃户有权将佃田转佃,或将佃权出典;在收益权方面,湖南流行定额租,佃户拥有土地的剩余索取权,押租佃户的地租额中还扣除了押租利息,佃户所得的土地收益常常高于田主。如湘潭县的中等田地亩产4石谷左右,而押租佃户每亩只需向田主交纳“单租”1石,其余3石谷都归佃户所有,佃户的收益高达土地全部收益的3/4。然而,乾隆年间湖南的押租额,仅相当于一年的租谷价值,远低于田价。“涝骆二渡”所置田地的田价从每亩4.5两到11.5两不等,押租则均为每亩1两左右,押租仅相当于田价的9.57%—22.22%。这意味着佃户只需支付约相当于田价10%—20%的押租,就可取得土地的部分处置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而田主支付了高达押租数倍乃至10倍的田价,所得的土地收益尚不及佃户,租佃土地比购买土地更为合算。
由于租佃土地比购买土地收益率更高,有人开始出售田地并将所得价款作为押租,如安仁县的李元武将自己的“三亩下田”卖了5.5两银,以此作为押租向田主求佃。随着湖南人口的不断增长,佃户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永定县,田主“或因年欠薄收,或乘佃户事故,租息稍有不足,辄思渔利另佃,遂有奸恶之徒挺身承种,始而夺耕,继而逼逐”,导致许多诉讼和纠纷。佃户开始以加押为手段展开竞争,田主可以通过更换佃户来收取更高的押租,“又或田东不仁,利代者之多金,违约易佃,致先后忿争”,“甚至为富不仁之人,俟佃民安耕数载之后,复贪进庄写田等银,将田另佃别人耕种”。
与此同时,田主却发现自己越来越难以将押租抵扣欠租的功能付诸实践。当佃户欠租时,田主常常只能扣留押租以挟制佃户还租,并不能直接从押租中扣除欠租,主佃双方还时常因“先退押还是先还租”的问题争执不休。例如,平江县佃户周登荣因欠租被田主退佃,田主“扣留佃规银两,说要还租退给”,周登荣不依,到田主的田里割谷抵偿押租,田主不服,又到周登荣田内割谷。邵阳县佃户苏式观因连年欠租被田主退佃,苏式观要求退押,田主说要“交还租谷付给”,苏式观不依,到田主家“牵他牛只挟制还钱”。
佃户将押租作为在竞争中取得土地佃权的手段,田主却越来越难以用押租来抵扣欠租,湖南押租制的主要功能逐渐从地租保证金功能转变为地权交易功能。押租额不再由地租额决定,而是由佃户对土地佃权的需求量决定,押租开始代表土地佃权的市场价格。这一转变体现在湖南押租额逐渐与地租额脱钩,而与田价产生了相关性。
乾隆到光绪年间,湘潭县的押租和田价大致呈现共同上涨的趋势。乾隆年间,“深塘冲田”每亩的押租银为3.33两,田价为12.5两。道光年间,湘潭县“谷石五六百钱,又水患频来,农伤佃困,求退不得”,粮价下跌和自然灾害导致佃户对土地佃权的需求量减少,押租数额偏低,道光年间租出的“中洲、向家坝田”并无押租,“胡家田、烂屋塘田”的押租仅为每亩0.99两。咸丰朝之后,湘潭县的田价普遍涨至每亩20两以上,押租也涨至每亩10两以上,两者均呈现出增长的趋势。
押租额在随田价上涨的同时,也与地租额完全脱钩。民国时人曾追述清晚期湘潭县田价、押租和租谷的变化情况:“以田土言,咸丰时,每亩约现今价额十分之四,每亩约进银五两,租收一石。同治间……田价大涨……进银十两,租收一石。光绪间,田价稍落……进银十两,收租一石有奇。”清晚期湘潭县田地的地租额始终维持在每亩1石左右,押租额则随田价的上涨从咸丰年间的每亩5两上升至光绪年间的每亩10两。
更值得注意的是,押租额对田价之比显著上升。乾隆年间“深塘冲田”的押租相当于田价的26.64%,与前述“涝骆二渡”田产的水平相近。咸丰年间以后,各块田地的押租相当于田价的29.43%—66.35%,算数平均数接近50%,较乾隆年间有了明显上升。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地权市场中,产权价格最终会趋于均衡,不同产权交易的价格高低反映出买方获得的土地产权的多少。乾隆年间湖南的押租额由地租额决定,远低于田价,与佃户所得的土地产权并不相称。清晚期湘潭县的押租额上升至田价的50%左右,意味着土地佃权的价格逐渐趋于其在地权市场上的均衡价格。
具体而言,在土地绝卖交易中,买方获得田地的全部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成为田地的田主,为此他需要支付田价的100%。在典交易中,典主获得田地的全部使用权、收益权,无需向田主交纳租谷,但仅获得部分处置权,田主仍保留田地的回赎权,因此典价大约为田价的70%。在押租租佃中,佃户获得田地的全部使用权,但仅获得部分处置权和部分收益权,与典主相比,佃户还负有向田主交租的义务。要求佃户为此支付相当于田价50%的押租,与他获得的土地产权是相称的。
综上,随着地权交易功能逐渐成为湖南押租制的主要功能,押租数额的主要影响因素从地租额变成了田价,押租代表着土地佃权在地权市场上的市场价格。
(三)利率
如前所述,乾隆年间湖南已经出现押租计息现象,押租的利息从佃户应交的租谷中扣除,但押租的利率远高于市场借贷利率。在市场条件下,这种非正常的高利率不可能长期维持。乾隆末年至嘉庆初年,湖南押租的利率已回归正常的市场借贷利率。当时一些佃户无法凑齐应交的押租,田主开始允许佃户暂欠部分押租,但佃户每年要在正租之外为所欠的押租向田主另外交纳“利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押租佃户应交的地租额当中已经扣除了应交押租的利息,当佃户实际所交的押租达不到应交押租的标准时,就必须将所欠的那部分押租的利息以利谷的形式返还给田主。通过计算利谷的利率,就可知道当时押租的利率。如乾隆五十六年,湘乡县佃户万坤山租种田地,应交押租银为30两,实际只交了20两,尚欠10两,每年向田主交纳“息谷”(即利谷)2.8石。该年长沙府的平均米价为1.39两/石,1石谷出米0.59石,所欠押租的年利率约为22.96%,属正常借贷利率。嘉庆六年,善化县佃户刘德音租种田地,应交押租银为100两,实际只交了50两,尚欠50两,“每年认还利谷七石”。该年长沙府的平均米价为1.99两/石,所欠押租的年利率约为16.44%,亦属正常借贷利率。可见此时押租的利率已经与正常市场借贷利率相当。
乾嘉之际出现的佃户按市场利率为所欠的押租支付“利谷”的现象,是“减押加租”习俗的初期形式。佃户支付的押租数额越低,田主应付的押租利息就越低,佃户以“利谷”的形式向田主返还的利息也就越多,最终表现为佃户应交租谷总额的上升。当佃户完全不交押租时,田主无需再向佃户支付利息,租谷也就上升至无押租租佃的水平。此后的“减押加租”,就是在这一原理的基础上,取消了“利谷”“息谷”等名目,直接按市场利率根据减押的数额增加租谷。
差不多同一时期,湖南还出现了“加押减租”的习俗。如果佃户在应交押租的标准之上进一步增加押租,田主应付的押租利息就会相应增加,加押部分的利息也从佃户应交的租谷中扣除,最终表现为佃户应交租谷总额的下降。晚清湘潭县的地方绅士罗汝怀曾将当地“加押减租”习俗的出现追溯到嘉庆初年:“拥田百亩而收租无几”,即当佃户的押租增加到一定程度时,租谷扣尽,佃户无需再交租,这种情况近乎土地出典。可见到了嘉庆初年,湖南的押租已经形成了在市场利率的基础上“加押减租”和“减押加租”的自由调节机制。
清晚期湖南的“加押减租”“减押加租”机制已经相当成熟。佃约中的湘潭县九都保安堂,奉省级官员的命令于光绪十二年成立,并随即向都内各甲摊派“保安捐”,购置了97亩田地作为公产。上引佃约就是光绪十六年保安堂将田地租给佃户唐怀德堂时签订的。唐怀德堂应交的押租为铜钱67.9万文,应交的年租谷为97石,每亩应交的押租为铜钱7000文,每亩应交的年租谷为1石。在此基础上,唐怀德堂多交了52.1万文铜钱的押租,每年可少交58石租谷,押租总额上升至120万文,年租谷下降至39石,每亩的年租谷下降至0.4石。平均每多交押租钱1000文,就可以少交年租谷0.11石,则每1000文押租钱的年利息为0.11石谷。
在同一案卷的契约中,还有一张九都保安堂的司事向龙登科等人借贷的借约,时间恰巧就是上引佃约签订时的光绪十六年。光绪十六年十一月,保安堂司事向龙登科叔侄借入铜钱4.8万文,议定每年的利谷为5石,平均每1000文铜钱的利谷约为0.1石。同年,司事马鲤门垫还本金1万文,每年减纳利谷1石,平均每1000文铜钱的利谷仍为0.1石。光绪十七年十月,保安堂又偿还了本金2000文铜钱,减纳利谷0.16石,则每1000文铜钱的利谷变成了0.08石,后续减纳的利谷为何会出现变动,目前尚不清楚。仅从光绪十六年来看,当时的借贷利息为每1000文铜钱的借贷本金,利息为0.1石谷。而在上引唐怀德堂的佃约中,押租的利息为每1000文铜钱的押租,利息为0.11石谷,押租的利息与市场借贷利息几乎完全相等。光绪十六年长沙府的平均米价为1.75两/石,湖南的银钱比价为1︰1667,唐怀德堂押租的利率为18.93%,亦属正常借贷利率。
在市场利率的基础上,主佃双方不仅可以进行“加押减租”,也可以进行“减押加租”。“减押加租”未必是因为佃户凑不齐押租,如果由于粮价上涨,多收租谷更为划算,或是田主手头宽裕,愿意获得稳定的租谷收入而不是持有现金,那么田主也可能主动退还押租并提高地租额。刘郭氏是一位青年守寡的节妇,她从自己的40亩田地中抽出10亩捐入湘潭县节孝祠。同治五年四月,知县董宏远派节孝祠司事曾传经等人前去接管田地,③这件禀文就是节孝祠司事接管田地后为禀复董知县所写。在节孝祠接管田地前不久,长沙府的米价曾出现大幅上涨。从咸丰二年到同治元年的10年间,长沙府的米价一直相对稳定,平均米价为1.94两/石。从同治二年一月开始,米价迅速上涨,六月米价已飙升至3.66两/石。从同治二年一月米价上涨开始,到同治五年四月节孝祠接管田地时为止,长沙府的平均米价约为3.4两/石,与此前10年间1.94两/石的均价相比,上涨了约75.26%。
由于粮价暴涨,司事们决定在该田地原有的押租和租谷的基础上进行“减押加租”。刘郭氏此前将这10亩田地租给佃户郭王英耕种,收取押租银60两、年租谷10石。节孝祠司事接管田地后,向郭王英退还了押租银40两,年租谷则增加至15石,即平均每退押租银1两,年租谷就增加0.125石,则每1两押租银的利谷为0.125石。经过“减押加租”,每亩田地的押租银从6两降至2两,年租谷则从1石增至1.5石。
究竟是选择“加押减租”还是“减押加租”,由主佃双方综合考虑自身经济状况和粮价波动等因素后相互协商。不过在罗汝怀看来,尽管过度“加押减租”可能会导致田主“收租无几”,但过度“减押加租”更可能损害主佃双方的长期利益:“至轻信重租,宜若无害,然佃家或宜稍裕,赀本太欠,难以久支,而所以粪田之资与易田之力,俱多不足,则腴变为瘠,不独恐其负租也。”押租作为借贷资本,让佃户每年获得了与市场利率相当的利息收入,这些利息又被佃户作为产业资本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培肥地力,土地增产的部分都归佃户所有,同时田主田地的资产价值也得到提升,形成一种良性循环。而“轻信重租”会使佃户“赀本太欠”,尽管增加了田主当下的租谷收入,长期来看则会造成佃户日益贫困和田主资产的贬值,对主佃双方都是有害的。
综上,嘉庆初年以后,金融功能也成为湖南押租制的主要功能之一,押租利率与市场借贷利率完全相等,押租数额可以由主佃双方通过“加押减租”和“减押加租”机制进行自由调节,因此个案中的押租数额也受到市场利率的影响。
(四)粮价
在前引节孝祠的案例中,我们尚未对押租的利率进行计算。该案例中押租银1两的年利息为0.125石谷,但在节孝祠接管田地前不久,长沙府的米价经历了显著上涨,按不同时间点的米价计算押租的利率,得出的结果也完全不同。前引禀文中提及“其田原佃郭王英耕种”,但并未写明郭王英租入田地的具体时间。如果郭王英在同治二年米价上涨之前租入了该田地,按同治元年的平均米价1.93两/石计算,0.125石利谷的价值为0.14两银,押租的年利率为14%。如果按节孝祠接管田地时的同治五年的平均米价3.5两/石计算,则押租的年利率上升至26%。可见粮价波动对押租的利率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粮价波动所导致的押租利率的变化,会对主佃双方“加押减租”或“减押加租”的决策产生影响。湖南押租通常是以谷计息,田主每年应付的利谷从租谷中扣除,只要佃户每年应交的定额租谷保持不变,以谷计算的押租利息就保持不变。但粮价波动会导致利谷的价值发生变化,因此押租的利率实际上每年都在变动。在以谷计算的押租利息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粮价上涨会导致押租利率上升,这时佃户应该选择“加押减租”,通过增加借贷本金来增加利息收入,田主则应选择“减押加租”,通过提前偿还本金来减少利息支出;粮价下跌会导致押租利率下降,这时佃户应该选择“减押加租”来缩减借贷本金,田主则应选择“加押减租”以获得更多低利率的借款。在节孝祠的案例中,粮价上涨导致押租的利率从14%上升至26%,节孝祠司事随即决定拿出40两银退押,通过提前偿还本金减少了每年的利息支出。
大规模的粮价波动还会影响土地租佃市场的供求关系,导致押租数额整体水平的变化。从理论上说,由于佃户以米谷作为主要收入形式,而较短时期内土地的供应量不会出现很大变化,当粮价上涨时,佃耕有利可图,竞佃者增多,土地租佃市场就会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带来押租数额整体水平的上升;当粮价下跌时,佃耕的收益下跌,租佃土地的需求也随之降低,押租数额的整体水平便会下降。在粮食进口区,本地所产粮食不敷食用,农户主要通过家庭手工业而非出售余粮来参与商品贸易,因此粮价波动对租佃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或许并不明显,但在粮食出口区,情况则有所不同。清代湖南是米粮输出大省,湘潭县则是湖南最重要的米粮贸易中心,这一地区生产的米粮有相当一部分是供外销,同时当地居民长期从事米粮囤积和贸易,对粮价信息极为敏感。因此大幅粮价波动会对湘潭县土地租佃市场的供求关系产生明显影响,进而影响到押租数额的整体水平。
综上所述,清代湖南的押租制具备地租保证金功能、地权交易功能和金融功能,在不同时期,押租制的主要功能不同,押租额的主要影响因素也不同。乾隆年间湖南押租制的主要功能是作为地租的保证金,押租的数额相当于一年的租谷价值,远低于田价,押租的利率则远高于借贷利率。随着地权交易功能和金融功能逐渐成为湖南押租制的主要功能,押租额与地租额脱钩而与田价挂钩,押租代表土地佃权在地权市场上的价格,押租的利率则回归正常的市场借贷利率,主佃双方可以在市场利率的基础上进行“加押减租”或“减押加租”。清代湖南是米粮输出大省,粮价通过改变押租的利率影响主佃双方“加押减租”或“减押加租”的决策,大幅粮价波动还会对押租数额的整体水平造成影响。清代湖南押租制的实际运作,体现出地权市场、金融市场与米粮市场的交织互动。
嘉庆年间以后,湖南押租制的金融功能日益成熟,形成了在市场利率基础上“加押减租”和“减押加租”的自由调节机制,押租相当于田主按市场利率向佃户借贷。与此同时,押租的数额不断上升,一些田主为了应付家庭消费还进一步“加押减租”,甚至到了“拥田百亩而收租无几”的地步,田主的押租债务负担日益加重。
(一)通过储蓄偿还押租债务
一些田主会有计划地储蓄日后用于退押的资金。刘光耀的家庭拥有田地约270亩,欠有押租债务约铜钱160万文。分家时,刘光耀让4个儿子各承担10万文铜钱的押租债务,剩下的120万文押租则由刘光耀本人负责清偿。他从家庭财产中专门划出“上石塘下田”117亩,“暂记收租妥债退佃”,将这块田地所收的租谷储蓄起来用于清偿押租债务。当佃户要求退佃时,如果积蓄的租谷不足以退还押租,还可以将这块田地“售卖”以偿债。每个儿子承担的押租债务则以各自分到的32亩田地上的收入来偿还。刘光耀还让儿子们“有余资交父手,合退佃银”,也就是将盈余收入交给他储蓄起来,用于退还押租。可见随着押租债务数额的上升,一些田主开始通过有计划的长期储蓄来筹措退押资金。
(二)通过绝卖土地偿还押租债务
尽管做了相应的储蓄安排,土地绝卖仍被视为偿还押租债务的最终手段。事实上,刘光耀光诸九年分家之后仅仅过了4年,他的3个儿子就将各自分得的田地绝卖给了九都保安堂。在保安堂向长子刘自塾支付田价的字据中,有“交字内钱一百串文正,系还刘万占佃规”的批字,可知刘自塾承担的10万文铜钱的押租债务,最终是通过土地绝卖,从买方支付的田价中偿还的。
(三)资不抵债的情况
尽管绝卖土地常常被作为偿还押租债务的最终手段,但在以下这件案例中,押租的利息是以复利方式计算的,押租本息的总额最终超过了田价,即使将土地绝卖也无法偿还。
吴选祜、吴选祯兄弟曾将田地44亩租给佃户李呈鼎耕种,收取押租若干,这些押租是“逐年以利累算”的,也就是将前一年的利息计入下一年的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押租。到了佃约规定的偿债期限时,吴选祜兄弟无力偿还押租本息,即“违限无以取赎”。随着押租本息继续累计,不仅土地收益不足以付清每年的利息,而且待偿押租本息的总额已经超过了田地的绝卖价,即“佃银数浮于田”。于是李呈鼎开始“踞耕无租”,吴选祜兄弟则“受制不能退佃”。
为了挽回损失,吴选祜兄弟隐瞒了这一情况,将其中12.5亩田地分别出典给吴显之、王阿吴、刘崐山等人,约定典期5年,吴显之、王阿吴的典契还有逾期不赎转为绝卖的条款。②当典主吴显之等人前去接管田地时,发现李呈鼎“踞耕无租”,自己得不到任何土地收入。于是三人等到5年典期过完、典契转化成绝卖契之后,将田地一同捐入了湘潭县育婴堂。育婴堂司事随即向官府提起诉讼,最终官府判决,将未出典的31.5亩田地的全部产权判归李呈鼎所有,抵偿吴选祯在这些田地上所欠的押租本息,被捐献的12.5亩田地的全部产权则判归育婴堂所有,但这些田地上所欠的押租本息仍需由吴选祯偿还。此时吴选祯已陷入“赤贫”,因此育婴堂司事出钱替吴选祯向李呈鼎偿还了这些田地上所欠的押租债务。由本案可知,湖南还存在计算复利的押租,在田主超过一定期限仍不清偿押租债务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押租本息超过土地绝卖价、田主资不抵债的情况,此时田主可以选择以现金来清偿押租债务,或是直接向佃户让渡土地的全部产权以抵偿押租债务。
综上,储蓄和土地绝卖是湖南田主偿还押租债务的主要方式。此外,湖南押租的利息有单利和复利之别,在押租复利计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押租本息超过田地绝卖价、田主资不抵债的情况。从佃户的角度来看,押租债权以土地产权作为担保,佃户可以要求缺乏现金的田主将土地绝卖以偿还押租债务,即使田主已经资不抵债,佃户也可以直接获得土地的全部产权以抵偿押租债务,因此对佃户来说,持有押租债权的风险较低。
清代湖南的田主主要通过储蓄和土地绝卖两种方式清偿押租债务,在最终攒够退押的钱或最终失去土地产权之前,田主不得不长期背负数额颇高的押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田主开始通过多样化的方式将自身所承担的押租债务进行转移。这些押租债务转移方式的出现,进一步丰富了湖南押租制的金融功能。
(一)分家时押租债务的分割与转移
如前所述,湖南田主长期背负着包括押租债务在内的各类债务,分家时除了要对财产进行分配,还必须对家庭所欠的债务进行分配。押租债务在分家时并不是自动随田产转移,而是可以独立于田产进行分配,不同家庭有着完全不同的分配原则。如湘潭县的杨郑氏将家庭田产的一半由诸子平分,另一半作为自己的赡田,家庭所欠的包括押租债务在内的一切债务则归杨郑氏一人承担,即“所有佃债外欠,亦归氏理落”。在前引刘光耀的分关中,刘光耀夫妇承担了大部分押租债务,也转移了一部分债务给诸子分担;而在前引李宗盛的分关中,押租债务由叔侄二人按股均分。押租债务分配方式的灵活性,为创新性的分家方式提供了条件。
杨阿周的分关,通过对押租债务的巧妙分配,在不实际分割田地的情况下,使各股最终分到的净资产相等:杨阿周的家庭拥有田地192亩,家庭所欠债务为“佃规银”(即欠佃户的押租债务)2426两和“行利银”(即有利息的借贷)318两。杨阿周首先将92亩田地绝卖,获得价银2200两,并用这些价银清偿了所欠押租1096两和行利银318两,还剩现银786两。从这786两现银中,需要预先留存以下几项费用以待日后支出:杨阿周和侧室吴氏的“膳资银”共200两,两个未出嫁的女儿的“嫁奁银”共90两,以及幼子的“教读银”10两。扣除这些费用后,可供杨阿周分配的财产包括现银486两、“汉冲塘田”40亩和“洲上田”60亩。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汉冲塘田价值960两银,洲上田价值1080两银,因此可供分配的家庭资产共值2526两银,尚待偿还的债务为两处田地所欠的押租银1330两,扣除债务后的家庭净资产为1196两银。这些财产和债务由4个儿子均分,长子杨崇景由于生了长孙,还应分得“长孙银”96两,因此各个儿子应当分得的净资产价值为:长子应分得371两银,次子、三子、四子每人各应分得275两银。
不过,由于4个儿子的年龄和志向各不相同,杨阿周根据每个儿子的情况,对财产进行如下分配:长子杨崇景年富力强,应当分给最大的一块田地,也就是洲上田60亩,价值银1080两;次子杨崇昱“志在贸易”,直接从现银486两中分给他应得的275两,作为经商的资本;三子杨崇晟、四子杨崇昂年纪尚小,将二人应分的两股合为一股,两人共同分得汉冲塘田40亩,价值银960两;剩余的现银221两由杨阿周收存。由于各个儿子分得的财产多寡不均,杨阿周通过将家庭所欠的押租银1330两进行重新分配,使每个儿子最终分得的净资产与各人应得的份额相等:长子杨崇景应当承担押租债务709两,从他分得的田地价值1080两中扣算后,实得净资产371两;次子杨崇昱不承担押租债务,实得现银275两;三子、四子共同承担押租债务410两,从二人共同分得的田地价值960两中扣算后,二人实得净资产550两,平均每人分得净资产275两;杨阿周本人承担押租债务211两,刚好与她收存的现银相互抵消。
在上述案例中,杨阿周通过“资产价值+押租债务”的方式对各股进行品搭分配,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既照顾到各个儿子的具体情况,又保持了汉冲塘田、洲上田两处田产的完整性,避免了土地零碎分割带来的管理不便。同时,杨阿周还尽可能地将家庭资产中流动性最高的现金用作经商的资本,而以变现较困难的田地用于抵偿债务。当清偿了部分外债并扣除各项应支款项后,可供杨阿周分配的现银只有486两,但她仍拿出275两现银交给杨崇昱从事贸易,而将家庭所欠的大部分押租债务都折算到田地的价值上。假如杨阿周只是简单地将财产和债务按股均分,那么杨崇昱要想获得275两银的经商资本,就必须先将自己分得的田地出售,这就大大提高了融资成本。押租债务分配的灵活性,使田主在分家时也能够有效地管理资产和调剂资金,避免了简单的诸子均分造成的资产使用效率的降低,这对从事商业的家庭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二)土地绝卖时押租债务的转移
在湖南的土地绝卖交易中,如果土地买方没有足够的现金一次性付清田价,土地卖方就可以将自身所欠的包括押租债务在内的各类债务转移给土地买方承担,并将债务的数额从买方应付的田价中扣除,日后就由土地买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押租佃户也属于债权人的一种)。例如,浏阳县僧人曙南将一块田地绝卖给朱兴渭,价银660两。由于朱兴渭缺少现银,曙南将田地上所欠的押租债务250两,以及他欠袁庭杰、邹陈氏的债务269两,都“拨归朱兴渭认还”,并将转移债务的数额从朱兴渭应付的田价中扣除。扣除了转移的债务519两后,朱兴渭还需支付141两价银,但他只能支付21两,其余的120两价银,算作朱兴渭向曙南的借款,由朱兴渭书立“限字”作为借据交给中人杜光连收执。曙南所立的绝卖契也放在杜光连那里,等到朱兴渭付清田价后,才能将“限字”和绝卖契领回。
又如,长沙县的刘胡氏将一块田地绝卖给刘唐彰,价银1770两。这块田地的一部分被刘胡氏出典给刘在兹等人,尚未赎回,另一部分则被租给佃户刘三改耕种,押租也尚未退还。由于刘唐彰当下只能支付255两价银,刘胡氏便将田地上所欠的押租银和典价银共计655两都归刘唐彰清理。扣除已支付的价银255两和转移的债务655两后,剩余的860两价银,算作刘唐彰向刘胡氏的借款,加收68.8石谷的年利息,平均每两银的利息为0.08石谷,由刘唐彰书立“借票”作为借据,约定次年秋收时本利一并清还。
由以上案例可知,当土地买方缺乏足够的现金支付田价时,有两种可选的融资方式:其一,将所欠田价算作向土地卖方的借款,有时还需支付利息;其二,接受土地卖方的债务转移。买方接受卖方的债务转移同样要支付利息,如果接受的是借贷债务的转移,清偿时需按原有借约支付本利,如果接受的是押租债务或典价的转移,利息以购得的土地的收益来支付。通过这两种融资方式,买方可以以极低的“首付”购得土地:朱兴渭只支付了田价的3.18%,刘唐彰也只支付了田价的14.41%。可见在土地绝卖交易中,由土地卖方将包括押租债务在内的各类债务转移给土地买方,相当于为买方提供了一笔“购地贷款”。
(三)土地捐献时押租债务的转移
在土地捐献时,捐主可以选择将被捐土地上的押租债务转移给受捐机构承担。在湘潭县的土地捐契中,转移押租债务的条款写作“所捐之田,原得佃规银三十两正,学宫司事承认”或“所有亮兄弟原得受佃规银六百一十两整,比日议照,系司事承理清退,不与捐主相干”等。转移了押租债务后,捐主就无需将此前收取的押租退还给佃户,佃户日后退佃时,应向受捐机构索还押租。在湘潭县,这种在土地捐献时向受捐机构转移押租债务的现象颇为常见。通过捐献转移的押租债务可高达田地价格的66.65%,捐主的实际捐赠额应等于田地价格减去转移的押租债务。通过在土地捐献时进行押租债务转移,捐主可以在不失“义举”体面的
同时,对实际捐赠额进行灵活的调整。不过,也有更慷慨的捐主选择只将土地产权捐出,而将押租债务留给自己承担。如郭李氏母子将田地4亩捐给湘潭县育婴堂,并在捐契中声明“甘愿捐入育婴堂永充经费,其佃规银两系郭李氏母子承认理落,不与堂内相干”。
在土地捐献时进行押租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受捐机构的同意,擅自在捐契中加入转移债务的条款会被视为“冒昧”之举。湘潭县生员周世旟与相邻田地的业主因灌溉问题发生纠纷,向知县灵秀呈上禀文,提出愿意将自己的田地45亩捐入育婴堂以充经费,并附上捐契和上手契。知县注意到该捐契中有“所有原得佃规银六百两整,堂内承认清退”一句,知县认为周世旟擅自要求转移押租债务,且数额过大,“殊属冒昧”,同时可能还担心周世旟和佃户之间存在着债务纠纷,因此要求他将佃户的姓名、地租额等情况“明白另禀”。如果受捐机构认为转移的押租债务数额太高,不愿接受,那么捐主可以自行退还部分押租后再进行捐献。
综上,在分家、土地绝卖和土地捐献等土地产权让渡的场合,田主可以将土地上的押租债务进行灵活的分割和转移:分家时,分家主持者可以将家庭所欠的押租债务分割并转移给不同的家庭成员承担,以此平衡各股所得净资产、提升家庭资产的使用效率;土地绝卖时,卖方可以向买方进行押租债务转移,这相当于为买方提供了一笔“购地贷款”;土地捐献时,捐主可以向受捐机构进行押租债务转移,以此来灵活调整实际捐赠额。押租债务的转移,成为土地产权让渡的过程中重要的融通调剂手段,湖南押租制的金融功能得到进一步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