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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操作全指引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5-01-20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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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操作全指引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属于新《公司法》新增条文,是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的改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早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其仅适用于公司破产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建立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或者称之为全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操作需注意以下20个重点问题。

1. 什么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称股东出资提前到期,是指在法定的情形出现时,股东出资日期依照章程规定虽未届至,但被视为已经到期,股东应当立即缴纳出资。我国立法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呈现制度从无到有、适用从严到宽的整体态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有限制的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全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不再局限于《九民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9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4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页;⑤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6-57页〕

2. 如何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界定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文字表述上,这一规定明显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从文义上来看,构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破产界限,不需要达到《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不需要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需要公司在个案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取了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同样的术语表达,而《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应当有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比如公司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即公司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3)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即公司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以公司现有资产是否足以偿付为标准,关键在于公司能否对于其到期债务及时清偿。即使公司现有资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但如公司不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也可以触发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换言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非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公司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种理解更有利于发挥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制度优势,避免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制度产生重复与冗余。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9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138页;③《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第5版;④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70-273页;⑤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页;⑥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⑦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页;⑧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⑨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5页;⑩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页; 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页〕

3. 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应当以债权人经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满足债权为前提?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意味着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须公司缺乏偿债能力。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而不论其偿债能力如何。按此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的成就并不以债权人穷尽一切手段而仍未实现到期债权为前提,债权人甚至无须提起诉讼,仅凭向公司催款的过程以及债权到期而未得清偿的基础事实,就足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换言之,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需要在债权人与公司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证明公司停止支付即可,不需要证明客观上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无须以债权人经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满足债权为前提。

〔参考文献:①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页;③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178页〕

4. 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5页〕

5.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是否应当以股东或者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

一方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不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底层逻辑在于其向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不特定债权人与潜在交易伙伴)作出的两项默示承诺:一是在章程所载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二是保证公司在其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进而处于可持续经营发展状态。而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法理依据就在于其违反了上述两项默示承诺,并非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与该股东有无过错无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即使确无过错,也要提前实缴出资。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也不以公司主观过错为要件。公司偿债能力取决于其资金实力与主观诚意,公司未及时偿债,不必区别是源于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愿。只要公司不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就立即失效,出资义务同步加速到期。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第237页〕

6. 有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有权主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和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逻辑基础并不同一。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系为了公司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预见公司将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并由此承担经营受到影响、增加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等成本,势必对公司利益造成影响。此时,对于公司而言,其向未届期股东催缴出资也是维护公司运营的重要手段。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其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仅代表其自身利益,更主要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其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均无须以诉讼程序提出。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8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100页〕

7. 哪些股东负有加速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公司中所有已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实缴期限的股东,既适用于发起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也适用于通过增资扩股加入公司的新增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完善,意在防止股东滥用认缴制,规避和架空出资义务和责任。由于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认股人实行出资实缴,发起人或认股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还明确规定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主要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直销、劳务、外商等业务领域,这些公司也当然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综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制的股东。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0页〕

8. 公司有多位股东均有未到期出资,公司是否可以选择其中某一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对于加速到期对象股东的选择尚无统一标准。可以初步设想,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方案:一是要求全体股东按比例提前缴纳出资;二是按照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时间顺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是根据股东资产状况及出资可能性确定提前缴纳出资的顺序。除第一种之外,其他方案可能均会面临挑战,其合理与否的判断路径无外乎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或者出于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两种。我们认为,公司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时需要特别关注股东平等问题,应当注重实质公平。当公司有多位股东均存在未届缴资期限而尚未完全实缴出资时,公司应当平等地向所有尚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同时,所有尚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均有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提前缴纳其出资。换言之,如果公司有多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则公司不能只选择其中某一位股东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当然,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基于双方主体的独立性,债权人的选择不应受上述股东平等原则的限制。而且,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要求全体股东的出资都加速到期,以增大获偿的可能。

〔参考文献:①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7-68页;②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

9. 公司原始股东被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其他原始股东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不承担,因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227页;②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36页、第65页〕

10.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如何确定该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人?

对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处理:(1)关于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自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因为其属于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时的公司股东,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已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2)关于股权转让人。股权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需要根据债权人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时点和股权转让时点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如果是先加速到期,后转让股权,则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如果是先转让股权,后加速到期,则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36页、第65页〕

11. 如何确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有权主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原告应为公司或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此类诉讼的被告而言,不论是公司提起的诉讼还是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都是当然的被告。存在的问题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其向公司提起的实体争议诉讼中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对此,目前立法尚不明确,但债权人不妨在提起诉讼时尝试该等方案。另外,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并付诸执行,可考虑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并申请保全该股东的出资财产;该股东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8页〕

12. 股东应公司或债权人的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后,是否可以请求其他未出资股东按照未出资比例分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如果公司有多位股东均有未到期出资,某一股东应公司或债权人的要求提前缴纳其出资后,该提前出资责任亦应当在股东之间按照股东未出资比例分配。其一,股东平等原则要求股东应获得公司平等对待,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一体负责,但是在对股东内部责任分配时应当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其二,从实际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如果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法按照未出资比例向其他股东请求分配已承担责任,将对未出资股东产生负面激励,谁都不愿意放弃自己出资的期限利益,最终导致公司走向破产清算。因此,为使债权人能够早日获得清偿,应当承认提前出资责任可以在公司内部按照股东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参考文献: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

13. 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实现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

对于公司来说,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其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改变股东出资期限,实现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然而,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需要经过占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

14. 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应当由哪个公司机关作出决定?

对此尚存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规定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并未限定其决议机关,故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作出决议的机关。换言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既可以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也可以由董事会决议作出,甚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该决定,只要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即可。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朱慈蕴主编的《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则认为,以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股东出资的规定来看,对此进行合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应该得出董事会负责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决定的结论。如果董事会不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作出这一决定,则可能涉嫌违反勤勉义务;如果董事存在关联关系,则还可能涉嫌违反忠实义务。徐强胜所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主张应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方式为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关系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需要公司以法定或章定的方式和程序由全体股东知悉并讨论。亦即,董事会应专门提出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应提前缴纳金额及期限等内容的议案,就此召开股东会,向全体股东报告公司财务困境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实际情况。股东会应对此做出决议。当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可。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④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9页〕

15. 公司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应当采取资本绝对多数决、一般多数决还是全体股东一致决?

对此尚存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即使根据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作出,该决议也不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必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以此给予公司经营更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限。而徐强胜所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则认为,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实质上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因其涉及章程重大事项修改,故股东会决议须采2/3资本多数决,不能采一般多数决。另有裁判案例(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公司决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主张,即便公司发展需要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决定,只能是全体一致决,因为股东按期出资“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②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0-181页〕

16.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应当以公司作出相关决定并经董事会催缴为前提?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只要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即可依据该条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其并不以公司内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并做出决议等程序为前提,后者仅是公司内部关系运行的逻辑,并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而且,公司债权人也无须通过董事会催缴而直接行使该权利。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9-180页〕

17.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归入公司,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后果 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民法理论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行为性质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向债权人清偿,或者还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在理论与实务界中存在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入库规则”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相对人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按其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第二种是“平均分配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作为保管人通知各债权人,包括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由各债权人按相应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第三种是“债权人直接受偿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先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均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论通过“入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偿还的财产均应用于平等地清偿全体债权人。《民法典》考虑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实施“入库”或法院保管并平均清偿,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现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角度,《民法典》肯定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但同时又规定了有限的“入库规则”。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得直接受偿,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于代位权中债务人的利益处于次顺位,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尚有独立的公司利益,利益衡量结构和衡量结论并不相同,故《民法典》的处理方案并不能简单照搬。

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言,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是公司主张加速到期,则股东基于该制度而提前缴纳的出资当然实行“入库规则”,由相关股东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但在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该出资则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入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本身的债权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债权人诉请加速到期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就应公示催告有意加入该诉讼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用每位债权人在债权总额中的比例乘以瑕疵出资责任最高限额,算定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对各申报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是采取“入库规则”,作为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倾向于采取“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其理由是:(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2)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结果是归入公司,则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何况,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避免公司彻底沦为“僵尸企业”后再破产清算。(3)与《九民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相统一。如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九民纪要》第六条采纳的是“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周游所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也认为,当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该债权人可以就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个别受偿。因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既然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不必然要求采取《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策略。况且,依照该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被依法提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旦代位权成立,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继而,从制度功能来看,若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并无优先受偿权,也将减损债权人依法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而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行使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李皓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的模式应为今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要适用场景,债权人存在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无须遵循“入库规则”的主张空间。从诉讼结构来看,债权人立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获得受偿有合法路径;从配套制度来看,债权人个别受偿并不有损公平,破产法的规则足以保护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以应对单一债权人个别受偿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但是,在立法表述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后果方面,与《民法典》《九民纪要》的规定并不相同。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而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由股东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只可能是公司,故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理解,该条明显实行的是“入库规则”,即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公司自身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股东都是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不一定单限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实行“入库规则”,认为股东出资是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刘斌编著的《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也认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适用“入库规则”更具妥当性。首先,从法理逻辑上而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旦触发加速到期条件,可因债权人或公司的要求而即时到期,成为一项履行期届满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其义务,将进一步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未出资股东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具有顺位补充性,并非连带责任。其次,需要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代位权行使。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态是多元的,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债权担保,同时,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此时,若径行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无异于杀鸡取卵,浪费资产的经营价值。最后,“入库规则”可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如果多个债权人提起加速到期,“入库规则”还可以避免诉讼竞争和讼累。反对的观点认为,此时公司并未陷入破产,完全无须遵循公平清偿的规则。虽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非公司破产的全部原因,不需要遵循公平清偿规则。但是,加速到期情形毕竞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已经触发了破产界限的要素之一。即使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其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亦需要适用“限定入库规则”以保障清偿公平。“入库规则”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缺乏激励,并产生债权人搭便车的理性选择,从而影响制度效率,但这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较为理想的选择方案。

结合“入库规则”可知,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公司已到期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为规范依据,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自己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并且在数额上,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数额应以其债权为限,如果股东未届期出资数额大于债权人已到期债权数额,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所有出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入库规则”之下,尽管个别债权人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单独受偿,但是依据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因此,债权人可以在对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对该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申请财产保全,在取得胜诉判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待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款项后,再主张直接从公司账户受偿。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60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74-27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140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⑤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⑥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8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⑧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⑨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⑩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7页; 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66页〕

18. 股东基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需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否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为限?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界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无法应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方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见,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数额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为限。股东对于超出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的那部分认缴出资,仍然享有期限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双重保护。这一点也可以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内在逻辑中得出相同结论。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可追偿范围应同时受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的双重限制。

〔参考文献:①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②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6页〕

19. 新《公司法》施行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否仍应适用?

对此,有必要首先明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九民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有哪些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全面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第六条适用的大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这一大前提的条件下,还需要再符合两个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均系保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前提下的例外情形。显然,《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门槛更高,更加严格。(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九民纪要》中规定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两者表述上不一致。(3)法律后果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入库规则,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而《九民纪要》中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债权人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公司。

自《九民纪要》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基本都按照《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生效后,相关问题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九民纪要》的相关不同规定应不再适用。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8-260页〕

20. 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时,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

虽然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源于《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但两者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上却有不同的选择: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以债权人利益为重,还是兼顾股东的期限利益,《九民纪要》作出了倾向于股东利益的选择,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适用”的做法。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更倾向于债权人利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不再采用“原则禁止”的做法,只要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也表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可以不受股东期限利益的约束。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该股东即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此,周友苏所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尽管出资加速到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非常有效的制度,但在适用该制度时,也不能完全置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于不顾,需要结合司法实践来正确把握,既要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兼顾出资股东在认缴制下享有的合法正当的期限利益。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随即丧失,这无疑是对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的漠视,实质上是以否定认缴制价值为代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而且,如果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公司非破产情形下的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则有可能架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动摇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尽管有合理性,但也应当有限地审慎适用,避免出现“弊大于利”的负面后果。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0-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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