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反垄断法律规定是企业的应尽义务,反垄断合规是企业的分内之事,但企业反垄断合规的正外部效应、反垄断的立法目标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决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推进竞争合规工作上必须有所作为。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注重刚性执法和柔性监管的有机结合,愈来愈重视预防性监管工作,随着约谈、“三书一函”等制度的引入与运用,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力求通过引导、帮助和合规激励等方式,促使企业自觉遵守竞争法律法规,实现自我规范与自我约束,更好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对企业合规工作而言,公法上的激励手段通常包括刑法上的定罪量刑、不起诉机制、行政和解制度、行政承诺制度等,这些措施不仅可以围绕单位责任建构,还可以围绕个人责任建构,而如何对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反垄断合规机制的行为予以激励,各司法辖区都在探索当中。我国《指南》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以专章的方式作出了“合规激励”的规定,提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并明确了调查前合规激励、承诺制度中的合规激励、宽大制度中的合规激励、罚款幅度裁量区间中的合规激励四种反垄断合规激励情形,体现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企业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重视和鼓励。
当然,反垄断合规不应是“纸上计划”,而应是有效的反垄断合规,如果企业仅在形式上建立反垄断合规机制尚不足以获得合规激励,只有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有效反垄断合规认定的若干标准和条件,才能获得合规激励。正因为如此,为防止合规激励机制被滥用,《指南》规定经营者申请合规激励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从完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同时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给予企业合规激励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是未通过合规实质性审查的;作出合规实质性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合规考察期间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多次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等。还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当企业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反垄断合规激励的适用条件时,《指南》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反垄断合规激励机制,而不是“应当”适用反垄断合规激励机制,从而使我国反垄断合规激励机制的构建和实施是审慎和稳妥的,也能够与反垄断执法工作形成互动协调,共同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