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案例1:
《林莉、赵丙俭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最高法院认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2. 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案例2:
《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3. 在未取得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上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3:
《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明兰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明兰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4. 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
案例4: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追加裁定生效后,股东向其他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应承担继续履行追加裁定的责任。
案例5:
《中国京安有限公司、林华俊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但本案中,林华俊201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5年,在追加裁定作出之时,该期限尚未届满,其向长丰海洋公司实际履行的300万元亦在协议约定期限之内。对于林华俊依照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的300万,可以在追加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此外,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林华俊在追加裁定生效之后,代长凯公司向长丰海洋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申诉人认可这300万元可以视为林华俊已经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责任。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截止目前,可以认定林华俊已经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300万元的责任,林华俊应该在剩余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