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从战争状态经由自然法到国家的过渡的论述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话题,这一问题集中反映在对自然法的理解上面,因为各种不同的解释范式都能找到一定的文本支撑,导致任何一种解释都不能融贯处理霍布斯所有关于该问题的讨论。本文此处主要讨论几种有代表性的解释范式:自然激情论、法律论(神法与国家法)和理性契约论。
施特劳斯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曾对霍布斯道德基础进行过详细阐释,他认为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基础是新的道德,或者说是“建立在为永恒的道德所作的新的奠基之中”。[11]这一新道德基础主要基于对人性的两个洞察,一是人的自然欲望及其根源虚荣自负,一是出于对死亡恐惧的自然理性。在施特劳斯看来,这两者是紧密关联在一起的。因为人的虚荣自负,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竞赛和承认关系,一方面人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超过别人,获得别人的承认,另一方面,人虚荣自负的前提是需要有他人的存在,需要别人承认他的优势。但是在与别人斗争中取胜的过程中,人也随时遭遇同样的危险,出于胜利的争斗,人们也体验到了丧失生命的恐惧。在施特劳斯看来,虚荣自负和死亡恐惧的对立构成了霍布斯政治哲学和新道德的核心基础。虚荣自负不仅是道德中立的自然激情,而是根本上不义的,而对死亡的恐惧和自我保存也不是道德中立的,而且在根本上正义的人文主义道德。这样,死亡恐惧和自我保存本身就构成了“全部法律和道德的起源”,恐惧“不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也具有道德上的意义”[12]。具体到契约订立的过程,恐惧也就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死亡作为公敌,迫使人们达成共识,建立信任,实现联合,使他们为了对付这个公敌,保障尽可能的长治久安,得以有可能完成对国家的奠基”[13]。
施特劳斯的这一解决方案将契约订立的难题放在对死亡的一致恐惧上,认为死亡恐惧揭示了人的根本处境,所以是理性的,甚至死亡恐惧就是“唯一的自然理性公理”[14]。但是这一方案仍有可商榷的地方。第一,前文已经指出霍布斯为摆脱自然状态开出的处方是两个,死亡恐惧和理性发现自然法,前者能使人产生追求和平的激情,后者提供了和平路线图。但是施特劳斯的方案中将这二者基本等同起来,死亡恐惧自身就足以让人们走上订约建国之路。第二,死亡恐惧和自我保存未必具有施特劳斯所主张的道德义务。正如奥克肖特指出的那样,自我保存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非义务,也不能生发出义务。[15]霍布斯在《论公民》曾明确指出“权利一词并无它意,只是指每个人根据自然理性运用其自然能力的自由”。[16]
施特劳斯将契约订立和新道德的解释重点放在人的自然激情上面,而后三种解释则聚焦于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上面。根据本文在第一部分中梳理的霍布斯契约建国的逻辑,从第一自然法到第三自然法构成了我们理解霍布斯政治哲学道德基础的重要起点,契约要有效成立就必须依赖自然法的过渡。研究自然法的科学也成为霍布斯眼中唯一的道德哲学,[17]但霍布斯自然法的性质则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三种主张,分别为神法论、国家法律论和契约理性论。之所以有如此不同的解释倾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霍布斯在不同文本对自然法的表述有很大差异,下面本文就逐次考察这三种解释,考察霍布斯新道德哲学的内在困难。
第一种解释[18]会强调自然法本身具有道德约束力,而约束力最终来源则可追溯到上帝。霍布斯在《论公民》和《利维坦》中有多处文本为这一解释提供了直接依据。在《论公民》中,霍布斯明确地说“自然法总是以及在任何地方都在人的内心法庭(in Foro interno)或良知中产生义务(obligation)”。[19]这一表述足以证明自然法对人是有道德约束力的,只要自然法出现在人内心之中,就会对人的欲望产生节制。既然自然法本身有约束力,一个自然的追问就是自然法的道德约束又是从何而来的呢?这一问题将答案带向了上帝,即自然法是上帝的命令。在《利维坦》第十五章的结尾处,霍布斯说:“这些理性的规定人们一向称之为法,但却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们只不过是有关哪些食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结论或法则而已。正式说来,所谓法律是有权管辖他人的人所说的话。但我们如果认为这些法则是以有权支配万事万物的上帝的话宣布的,那么它们也就可以恰当地被称为法。”[20]此外,在对主权者的讨论中,霍布斯说“主权者…职责是为人民求得安全。这一点根据自然法他有义务要实现,并向制定自然法的上帝负责,而且只向上帝负责。”[21]在这里上帝被明确指明为自然法的主人。在霍布斯的理论体系中,人遵从上帝的义务被归在上帝的不可反抗的全权上面。上帝与人之间巨大的权力差异使得人需无条件地服从上帝。基于此,一条从上帝到自然法再到义务的完整链条就建立了起来,像瓦伦德等学者就得出结论说:“如果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被当作是上帝的命令,那么它们就可以被视作法律,也正是基于此才产生出其道德特性”[22]。这一将自然法理解为神法的解释带来了几个严肃的理论后果,首先我们需要承认在自然状态下就存在义务概念;第二,这一义务概念与霍布斯无论是机械论亦或人文主义的人性理解关系不大,而更偏向传统自然法叠层架屋式的逐层奠基理论;第三,自然状态下的义务概念与对主权者服从的义务,以及主权者对自然法的义务都统一在上帝命令之中,按照这一解释,这三种义务并无本质差别。
这一解释范式在理解主权者需要遵从自然法约束等问题上拥有很大优势,但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困难。首先,如上面提到的,这一解释范式更像是传统自然法学说,而回避了霍布斯通过契约建国摆脱自然状态这一最为重要的理论主线。由此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巴里(Brian Barry)对瓦伦德的批评所指出的,这一解释强调霍布斯关于自然法与神的关系的表述,而刻意回避了霍布斯在契约订立过程中对义务的理解,即义务来自于每个人自愿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23]第二,如果在自然状态下就存在有具备普遍约束力的自然法,能够很好地节制自己的激情,那么自然状态何以会成为战争状态,以及人们为何还要通过人为方式走出自然状态就成了需要解释的问题,而这直接关系到霍布斯政治逻辑的基础。第三,与上面一点相关,霍布斯虽然说自然法在人的内心法庭或良知中能产生义务,但是他也明确指出在外部法庭中,只有在安全的条件下,才会有义务产生。而按照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战争状态是不能为人的外部行为提供安全环境的,也就难以确立义务,这一难题必须交由国家或利维坦来解决。第四,对内心法庭和外部法庭的区分也带来一个很严重的理论后果,那就是个人信仰与公共服从之间并不必然一致,施密特甚至从这一区分得出利维坦必然彻底失败的结论。[24]回到本文关心的主题上来,这一区分实际上宣告了神法要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必须要靠国家法律的规定,以至于霍布斯在回复布拉姆霍尔(Bramhall)的批评时,说:“圣经通过国家的权威而成为我们的法律,因此也就是国家法的一部分”[25]。对于那些没有得到上帝直接降谕和超自然启示的人,霍布斯认为,他们“应当在外表形式和明证宗教信仰方面服从自己主权者的法律,至于人们内在的思想和信仰则不是人间统治者所能知道的(因为唯有上帝能知道人的心灵),而且既不能随意支配,也不是法律所造成的结果,而是未表露的意志与上帝的权力所造成的结果,因之便不属于义务的范围”。[26]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将自然法解释为神法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道德义务的路径最终不可避免地要依靠国家法,这也是对自然法的第二种理解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