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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
,
电话:
13960660269
自然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具有处分权,自然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
而在其死亡后才生效的财产处分行为称其为遗嘱,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很重要的一
种财产处分方式。自然人在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时,为了实现处分财产的目的,往往
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要求接受财产的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即接受其财产的人要具备
或者遵守遗嘱提出的条件或者履行附加的义务,否则就不能接受其遗产。这样的遗嘱
通常被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有一种是限制继承
人再婚的遗嘱,即如果继承人再婚则不能取得遗产或者不再婚则不能取得遗产等。
那
么,这样的遗嘱是不是就一定是无效的呢?
我们还是从近日报刊上的一则案例说起。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山东济南市的当事人老赵出生于20世纪60年代,借
助于改革开放的天时和地利和自己的努力打拼,成就了一番事业。从一名普通的打工
族跃升为公司老总,年入百万,身价不菲。年过半百的老赵在和结发妻子离婚后,与
小他
20
岁的大学生小丽坠入情网并如愿迎娶了小丽。婚后不久,二人生育了一个儿
子
,
日子可谓是幸福甜蜜。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和小丽再婚后的第五
年,老赵被检查出患有肝癌,病重期间他自书立下了遗嘱:去世后,名下的三套房产,
一套由自己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二套由自己与小丽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三套房
产即所有存款、股票、理财等均有小丽继承,但小丽继承房产的附带条件是要签一份
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否则不得继承遗产。立遗嘱后,老赵因病情加重抢救
无效死亡。小丽和其儿子与老赵的其他继承人因继承发生争议,小丽与儿子将老赵与
前妻生育的儿子、老赵的父亲为被告诉讼至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要求按照老赵的
遗嘱分割老赵的遗产。
在案件审理中,老赵前妻之子提出,该遗嘱中,由小丽继承的部分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而小丽
则认为,老赵所立遗嘱中限制自己再婚的内容无效,其余的均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老赵遗嘱中相关房产继承的附带条件为小丽必须签署不得改嫁协
议并保证严格执行,该内容系对小丽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权的限制,明显违背公序
良俗,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对遗嘱
中无效部分涉及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小丽作为老赵的现任
配偶,长期与老赵共同生活,相较其他继承人,尽到了更多的扶助和照顾义务,
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条件,法院最后判决小丽继承被继承人老赵遗
嘱中被认定无效部分遗产份额的
40%
,其余
60%
有其他三名继承人平均分配,遗嘱
其他内容有效,按遗嘱继承分配(参见
《浙江法治报》
2024
年
4
月
24
日第
10
版
)。
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审理法院认定老赵遗嘱中相关房产继承的附带条件为小
丽必须签署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该内容系对小丽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
权的限制,进而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当然是没有问题的,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
为,更严格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是因为被限制权利的人小丽不愿意接受该限制,才
导致遗嘱中的该部分内容无效的。而并不能认为是因为该遗嘱或者说该类型的遗嘱
就一定是无效的。即本案案涉遗嘱部分内容的无效,是因为小丽她不愿意接受继承
房
屋所附带的不得改嫁的条件,进而提出遗嘱中的该内容无效才无效的,而并不是
本案的其他的当事人——老赵与前妻所生育儿子提出该遗嘱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
效才认定无效的。
我们假如,在类似的案件中,虽然有当事人提出了该部分内容因为违反强制性
法律规定无效的抗辩,但是,作为遗嘱的接受人或者称受益人,即本案中的小丽愿
意接受遗嘱中提出的条件,那么,遗嘱中的该部分内容就应当是有效的。也就是说,
如果在本案中小丽不提出遗嘱中的该内容无效,并表示愿意接受遗嘱中提出的条件,
这当然是她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任何人均无权干涉。如果法院主动认定
该部分内容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遗嘱该该部分内容无效,这不但是剥
夺了小丽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也当然剥夺了小丽的遗产继承权利。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小丽愿意接受遗嘱中提出的限制再婚的条件,当然也不属于违反公
序良俗的情形。在小丽不愿意放弃自己再婚的情形下,法院或者任何其他组织及个
人认定该遗嘱中该内容有效,就是等于要求小丽接受自己不愿意接受的条件,这当
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而自己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就谈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了。
其三,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的其他规定中找出根据。例如,我国民法典中,在笔
者看来,对效力规定最为严格的当属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
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
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法典》第197条)但就是这样一严格的规定,在当事
人事后放弃的情况下也仍然是有效的。例如,当事人对三年的诉讼时效,在合同中
约定为二年,约定如果二年不提起诉讼即丧失诉讼权利。当事人为了遵守约定,在
发生纠纷后仍然遵守约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后即不再提起诉讼,
谁也不能认定不起诉的这一方当事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是应当认定为是行使权
利的行为或者方式,也不该因此接受处罚或者制裁。反过来说,如果有人强制签订
了二年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不遵守,要求其必须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这才是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其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好,违反公序良俗也好,不但应当从一般情况
来看,还要从具体案件中具体的当事人去看,如果仅仅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权利,而
这又可以认为或者属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或方式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就应当
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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