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成夫妻公司不应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司法裁判的理由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其一,关于股东人数的考量,这是最为直接且被频繁引用的论点。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公司,顾名思义,其股东为夫妻双方,即两人。因此,
从股东人数的角度出发,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定义存在显著差异,这使得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于夫妻公司之上显得逻辑上不合。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在(2023)鲁民终1283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华某公司由雷某华、兰某艳两人持股,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雷振华、兰某艳虽系夫妻关系,有以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但其仍会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的股东利益,夫妻二人的股东意思并不必然一致,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由此,华某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
其二,关于公司注册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关系,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公司的重要标准。若公司注册时间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在债权发生时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那么该公司便不再符合夫妻公司的定义,自然也无法适用与夫妻公司相关的特殊法律规定。
在(2023)浙10民终740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鑫毅金属公司虽在表面上系上诉人林钗与被上诉人梁伯明两名股东共同设立,但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时两人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
其三,从法律依据的层面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公司可以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
在(2018)粤民申12291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吕潭如、林安妹夫妻为联翔公司的股东,吕潭如、林安妹夫妻两人占联翔公司全部股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两人占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此,隆泰公司主张吕潭如、林安妹夫妻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直接扩展到公司法领域,特别是关于公司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的认定和评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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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这些信用的形成和评估主要依赖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资产状况、经营能力、履约记录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与股东(包括夫妻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在(2020)云民申3837号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程律志与罗夕林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各自在人格上的独立性。程律志与罗夕林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程律志与罗夕林各自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亦是各自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文增清主张因程律志与罗夕林系夫妻,故应当认定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24)浙民终287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人虽为夫妻,但均作为独立个体根据各自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二人出资款即便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直接决定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归属,不能推出夫妻股东实质上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在(2023)豫民再623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李某勇原系夫妻关系,但该两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以各自名义出资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即使张某、李某勇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各自仍具有独立的股东资格,不因出资财产来源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的法律效果。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若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无限突破。”
其五,针对《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废止问题,其第23条规定的失效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登记时应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或证明,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夫妻公司。然而,随着该决定的废止,这一规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登记时未提交相关财产分割证明而轻易认定夫妻公司存在出资主体单一且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而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2021)粤0104民初36590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本案中创亿行公司股东虽为张艳明、朱裕华二人,但创亿行公司的企业性质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独立及举证责任等方面之差异。”
不适用的理由主要以法律条文为依据,如股东人数不相符、未有条文规定夫妻公司可以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等。这种“法条主义”的论证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一种相对稳妥和保守的裁判方法,它强调法律条文的直接适用性和确定性。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法律条文由于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社会发展的动态性,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于这一观点的批判也主要集中在于认为,法官不应一味坚持“法条主义”,而应综合考虑法律条文、指导性案例、学说理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从而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