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都反复强调司法改革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然而,一个时期以来,学术界在司法规律是什么、有哪些规律的问题上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共识。
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提出了既高屋建瓴又求真务实的见解,创新了司法理论,凝聚了改革共识。习近平总书记首先在方法论上把司法规律限定于“司法权运行规律”“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指出: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在这样的语义下,他对司法规律进行了深刻分析。
司法权既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司法权运行既有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又有特殊规律,其最显著的特殊规律是行使(运行)的独立性。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是最根本最普遍的司法规律。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和文献都明确规定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
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意味着专门机关、专属权力、专业人员。具体而言:
其一,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无权对刑事案件作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判决,也无权对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作出裁决。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其二,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指出:“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其三,司法人员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精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强化表达,既是司法的法治原则,也是司法的客观规律。司法责任制只能以也必须以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为前提。
当然,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党委、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的关系:要服从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使司法权的行使有政治保证;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对权力机关负责,维护和实现人民的意志;要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司法权的统一行使;要接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便正确地适用法律,防止司法腐败现象发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不仅是司法权运行的根本规律和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基本人权。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两个联合国人权文件明确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认为,上述规定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任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站在人权的高度看,任何对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的干预不但妨碍司法权健康运行、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从根本上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
在揭示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这一根本规律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遵循司法规律要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并在其他讲话中提出“裁判终局性”。
关于权责统一。权责统一是任何权力正确运行的基本规律,司法权力的运行尤其如此。权责统一的经典表述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方面,法官要有审理案件的权力,包括法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法官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对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要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定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既有利于调动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
关于权力制约。权力制约即司法权力之间的制约或制衡,表现为司法权分别由不同司法机关行使。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公检法司四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针对四机关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均衡现象,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制衡”概念,要求“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安排”。
关于公开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的底线,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如果说公正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目标,公开透明就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公开、不透明,就会给暗箱操作留下空间,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机制、创新方式、畅通渠道,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裁判文书。对公众关注的案件,要提高透明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
关于尊重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法治就是程序之治,依法办事就是依照程序办事。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有一句堪称经典的名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基于程序之治的观念,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试图把一切法律现象都还原为程序法。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倾向于把法治归结于程序正义,指出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美国程序法学派提出“程序法治”的概念,在他们看来,法治的精髓在于程序,由于司法是基于自然正义而客观地形成的一套民主、公正、理智的程序,同非理智的、专断的政治和行政决策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司法更能代表法治。把尊重程序作为司法的基本规律,乃是因为:其一,程序是制约司法权力、防止权力任性的伟大发明。通过程序,一方面使司法权具有职能上的法定性、正当性、有效性,避免权力滥用和过度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使司法权按照既定的权限和程序启动和运行,并且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行使,提高司法权运行的公信力。其二,程序是人权保障的武器,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明。通过规定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责均衡、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充分辩护、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严格而又公正的程序,建立起有效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
关于裁判终局。裁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裁判终局就是强调法院的生效裁判应有终局性。“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裁决效力的终结性,即司法机关对某一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生效裁决后不得再将这一诉讼重新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亦称“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民事案件)和“禁止双重追诉”原则(针对刑事案件)。坚持司法的终局性原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正如美国学者埃尔曼所说:“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但长期以来,我们偏离司法规律,不重视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一些人利用再审、信访等方式反复申诉、反复信访,制造出了很多媒体所说的“马拉松式诉讼”,既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又导致司法裁判丧失权威。2013年以来中央提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就是让中国司法回归到司法终局性规律之中。
除了上述五条,学术界还提出了法官中立、律师自由等司法基本规律。
法官中立,即法官立场中立、思维中立、办案中立。中立是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在法官身上的一种特殊体现和要求,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必然要求法官中立、裁判居中。法官中立也是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法官的中立性根源于诉讼当事人的复合性、对抗性。法官必须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和中立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干扰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唯有如此,才能作出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判决,所以说法官中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法官中立也决定于司法的受动性或被动性。受动性或被动性的简明表达是“不告不理”,不告不立案、未告的事项不由法官提起。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将法官中立性归纳为三项原则,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中立意味着法官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偏好;法官行使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任何无关因素的影响。正如美国法学家卢米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律师自由,包括律师职业自由和律师执业自由。律师队伍是法治的一支重要力量,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支持司法机关定分止争、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能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司法权独立行使(运行)的根本规律和普遍规律出发,从律师职业的社会功能和法治功能出发,必然要求律师自由。1959年1月10日世界法学家大会结束时通过了关于法治问题的《德里宣言》,该宣言指出:为维护法治起见,必须有能自由处理业务的有组织的法律职业,但亦应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管理条例,以保障每个律师能够毫无顾虑地“为顾客办案”,不怕国家干涉,不怕金钱、名誉和地位的损失。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指出:律师的作用是“为一切需要诉讼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共利益的目标”,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人人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律师的独立和自由是律师能够抗衡权力、捍卫人权的基本条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4条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与国际法承认的律师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这意味着律师自由并不是指律师可以为所欲为,律师执业是受到法律规范、律师行业自治规范和法律职业道德约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