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案件流程的推进,诉讼双方逐步累积了大量的、无序的各种陈述与诉材(Streitstoff)。如何有序、有效处理这些诉材,去除对审判没有意义的诉材,最终在定纷止争原则的引领下形成对判决(判决理由—法律适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审判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工序。我国学界、实务界往往把“定纷止争”等同于“说理”,把“说理”等同于“裁判说理”,把“裁判说理”等同于“裁判文书说理”,把“裁判文书说理”等同于“判决书说理”,最后把“判决书说理”等同于“判决理由说理”。这些认识是希望通过一份“判决理由”让当事人心悦诚服,从而服判息诉。(民事)利益纠纷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决定了定纷止争更多的是“审判过程说理”,而“判决理由”中解决的是非判不可的那一部分,是定纷止争机制中的核心部分。“生成阶段之审判过程说理”是德国裁判体系设计的隐性部分,一般不记载于任何教科书当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在整理诉材的过程中形成内心确信,即首先说服自己,并在指引当事人导入“有效”诉材时,让当事人说服对方或择机说服当事人,充分发挥作为主权价值的媒介传递程序与实体法法典中的各种制度之价值,这些无疑对定纷止争、服判息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探讨如何实现在审判过程中、程序框架内说理,定纷止争(程序说理),还得回到判决书的结构上来。程序说理的任务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充分调动当事人,借力打力,穷尽诉材,确定争点,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定案的要点(§139ZPOMaterielleProzessleitung),这是民事诉讼的实然结构。但从裁判实践来看,必须从程序说理的高度规划,使诉讼资源整体性的“物尽其用”,不但借力陈情制度让当事人说服当事人,让其自行穷理,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的设计与审判技巧的运用,“让当事人准备庭审”,将法官的工作量降到最低。这才是民事审判实战的真谛所在。从该思想维度为出发点,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推行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的结构不具备加工、整理诉材、协调诉讼活动、为庭审与判决理由奠定基础的功能。该民事裁判文书是按主体划分的,而不是按民事诉讼结构划分的,这种模式会导致诉材淤积。淤积的诉材可能导致不想说理、说不清理、说理错位,乃至某些文书的乱说理。实际上,我国审判实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遗漏关键事实、事实没有证据的支撑、对证据缺乏分析、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或矛盾、叙述繁简不当等等。这些问题也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应如何构建案情部分的生成机制呢?我们认为,这只能采取体系解决的方法,即分解成案情生成机制和程序定位两大方面来加以考虑。
预防诉材的淤积、对不同案件进行源头疏导是不二的选择。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繁简分流一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基层法院承担90%以上的审判工作,其中简易程序约占80%。一些法院按繁简分流、类案总结的路径探索不同的文书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弱需与刚需说理”的路径。我们比对裁判实践后发现,德国民事诉讼对诉材淤积的预防与疏导采取的体系设计是通用式判决书与微程序相结合的方式。“通用式判决书”即只规定一种判决书结构(§313ZPO):包含首部、主文、案情、判由和法官签名;其中案情与判由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予以省略(§§313a,313bZPO),例如,当庭宣判,当事人表示不予上诉的、缺席判决的、被告承认对方诉求等。这种通用式判决书结构更符合诉讼规律,便于法官记忆与操作,值得借鉴,其设计思路与目前我国地方法院文书类型化设计刚好相反。
如果说单一文书结构是通用式机枪,那么不同弹种,即微程序的结构与功能的设计将十分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图将简易程序作为繁简分流之工具的办法并未起到应有的疏导效果。该法157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出发点有“上帝视角”之嫌,这一表述放在实体法尚值得商榷,置于程序法中显然违背审判规律。从认知逻辑上讲,没有一件案件的承办法官能在审理案件、接触诉材前就确定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这条看似合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已引发诸多问题。据我们在多家基层法院调研了解,立案庭一般在做完形式审查后,都会先将案件立为简易程序,并据此确定开庭日期。当主审法官发现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时,还要作相应的裁定、在审管系统里更改信息、重新排期并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一开始都将案件立为简易程序并排期,由于案件量大,3个月审限的开庭日期很快就会排满,立案庭就只能将后来的所有案件立为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制度和强制开庭制度的叠加,使得一线法官疲于奔命,忙于开庭,根本无暇应付“裁判说理”,造成审判实践中的“说理之物理不能”。反观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前置性的、硬性的程序类型和开庭的规定,承办法官接到诉状与答辩状、初步了解案情后,根据要件审判方法确定案件的可判度(Entscheidungsreife),即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已经充分了请求权之要件?从这一刻起,承办法官在一定规则的指导下开始争点的整理,区分有争议与无争议案情;并根据要件审判的规则确定原告提供的诉材是否已充分了请求权,被告的诉材是否已构成实质抗辩。若根据目前的诉材不能判决(nichtentscheidungsreif),那么§272IIZPO通过§275ZPO,§276ZPO和§128ZPO给了承办法官几个工具。承办法官会决定启动书面前置程序(schriftlichesVorverfahren,§276ZPO),让负有陈情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供材料。此程序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诉材、整理争点,为庭审做准备。在德国审判实战中,法官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组织诉讼,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尽量将诉讼责任与压力转移给当事人,而不是将确认“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责任压在法官的身上。通过书面前置程序,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指引下将书面诉材源源不断地引入诉讼。而承办法官每次在收到当事人新诉材时都会阅读并判断该诉材是否构成争议,请求权所有要件是否已充分,在法官的引导下,当事人双方你来我往地几次书面交锋下来,就把该提交的诉材提交了,把该说的意见说了。当法官根据个人审判经验认为,当事人双方都已无诉材要补充,即词穷理尽时,或诉材已经充分了请求权或抗辩的要件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不开庭而直接判决(§128IZPO)。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更多的是承办法官认为书面审理仍无法完全形成内心确信时,那么他将根据§275ZPO决定第一次开庭(früherersterTermin),并根据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开庭(§276,Haupttermin)。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庭是硬性的必经程序,不管对解决案件纠纷、服判息诉是否必要,法官和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开庭。由于开庭与参与者的物理活动相联系,必然消耗法官、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与精力,造成各方的讼累,大大压缩了法官将精力用于“说理、成文”的物理可能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新增的第225条之庭前会议,目的在于提高庭审效率,为开庭做准备,也是由法官依案情决定是否召开,但与德国审判实践效果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
在庭前组织方面,德国审判实践技术与微程序的组合具有以下的巨大优势:同样的需求,德国裁判实践中不组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而是通过书面前置程序避免了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讼累,确保承办法官全程参与诉材的整理与认知。不仅如此,书面前置程序中放手让当事人充分交锋,调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穷尽诉材,极大地缓解了法官说理的压力;同时给予了承办法官足够的程序空间来应付各种情况:最简单的案子,书面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直接判决;稍微复杂的案件,书面交锋,穷尽诉材后,一次开庭解决问题;大型案件可根据进展决定开庭次数。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主义大趋势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放弃简易程序、强制庭审制度,将庭前准备的争点整理部分分流成书面准备程序和开庭的质证环节;将大部分诉材形成和穷理的诉讼压力分配给当事人,从而让法官专司裁判。
以上流程是法官断案的一种专业思考方式与路径,在德国民事审判实务技术上称为“关联求证法”(Relation)。这种司法技术的目的是以最快、最经济的路径得出判决的主文。这种技术之所以称为关联求证法,是因为它要处理的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两种(原被告)案情(zweisichtig),法官作为判断与思考者在未得出内心确信前,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诉材丛林中规范自己的思考,探求案情,形成内心确信,最后得出判决主文。关联式求证法是“兼听则明”在法律技术上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承办法官才能把理说清、说透,把自己和当事人说服!在此再次回应为何我国民事判决文书出于朴素逻辑认为,主文是法院根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出的结论而将主文放在判决书尾部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结构是法官思考、形成内心判决确信的路径,而不是(宣告)判决的路径。
与作为内在思考方法的关联求证法对应的是按§§313INr.5,II,313a,313bZPO格式要求书写的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这一部分是法官对诉材思考、整理后的外化。§313INr.5,IIZPO对判决书中案情的要求是只交代关键的案情,其他的可以概括性引用卷宗的诉材(§313II2ZPO)。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来说,“案件事实”是一个最常用、最深入人心,但又最容易令人产生误解的一个名词。有学者主张用“本案事实代替查明事实”,因为“本案事实是未经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们同意此认识,但同时主张用“案情”一词代替“案件事实”,因为这样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与结构。由于“案情”总与当事人相连,即原告可陈述“原告的案情”,被告可陈述“被告的案情”,其中不涉及“事实”这一与认定相关联的、容易产生误解的表述方式。
此外,我们建议用“案情”代替“事实”不仅仅是源于哲学与逻辑层面上之考虑,更重要的是希望理顺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与效能。在生成机制上“案情”的称谓,是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自由处分原则的考虑。根据自由处分原则,民事判决书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承认的,§288ZPO或不反驳的,§138II,IIIZPO)部分放在“案情”(Tatbestand)之首。对于的争议部分,我国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诉称、辩称、审理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案情”的表述是“原告称、被告称”,用的是“称”(behaupten)这一中性词。除降低当事人对抗性的附带效应外,更重要的第一层技术考量是区分当事人提出的、有争议的“案情”(Tatsachenbehauptung)与“法律意见”(Rechtsansicht)。我国“诉称、辩称”的思路不但没有区分有争议的案情,而且必然导致法官在成文判决书时将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的个人见解一并陈述,从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德国裁判技术为整合形成“判决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所需的“案情”,在有序性和简洁性上设置了双重保险:第一重保险是上面提到的、通过微程序流程将与判决无关的诉材剔除,在思路上整理出争点与法律适用难点;第二重保险是通过“案情”部分的格式,强制法官将争点以成文的方式外化。德国民事诉讼就是以这样的裁判技术一层一层地把从当事人方面提交来的、综合的、无序的信息过滤、加工,“裁剪”出符合“判决理由”三段论推理要求的“案情”。
德国裁判一直遵循这样的原理:“当事人给案情、法院给法律(结果)”。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即法律意见)是法官的事,当事人可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但仅供法官参考,不能进入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Tatbestand)。德国法官业务培训的第一要务就是区分有争议和无争议的“案情”与“法律意见”,统一对有争议“案情”(Tatsachen)用“称”(behaupten)、对“法律意见”用“认为”(……istderMeinung)来表示。除非缺乏当事人相关法律意见之陈述会导致案情部分的阅读、理解困难,否则,其法律意见,即当事人“认为……”的部分一律不得进入判决书的“案情”部分。作此区分的技术背景是,德国诉讼理论将“实事”(Tatsachen)定义为:所有存在于客观世界中,能够被证明、被感知的,现在或将来的、外在或内在的、积极或消极的数据(Daten)。整理争点是对争议“案情”的整理,而不是对争议“法律意见”的整理。这一步对应的是判决理由中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即“案情”部分的证明责任。由于法律(适用)意见是当事人主观的判断,不属于证明的范围,而属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职责范围,所以“法律意见”不能被收入“案情”之中。德国判决书“案情”部分以上安排的第二层技术考量是方便法律职业共同体阅读。专业人士拿到判决书阅读“案情”部分时十分清楚,第一段就是无争议的案情(采用直陈式表述),看到“称”(behaupten)就知道是原告还是被告的“有争议”的陈述,并为准备阅读判决理由中证明责任部分又贴上“记忆的标签”。德国判决书中“案情”部分格式的第三层技术考量最为深刻,即区分有争议与无争议案情的首要指向是繁简分流、优化法官的办案流程,强制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诉材进行深度地整理,将适用法律与说理的注意力集中在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法官在收到诉讼材料时会自觉对比、审查双方的陈述是否一致,整理争点。经过整理当事人的几次交锋,法官对案件的各种法律与利益纠纷情况基本了如指掌,为主持庭前调解、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庭解释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情况打下坚实的信息基础,大大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有“经审理查明”这一结构,而在德国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并没有。德国的“案情”部分主要是无争议的案情,原告陈情与被告陈情。“审理查明”的结构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而现代民事审判已转向当事人主义。这不仅是形式上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需要,更是程序优化,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和说理服人、定纷止争的必然要求。德国裁判实践“案情”部分只梳理出争议部分,对应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这样一来,(证据)说理之压力理应有相关的当事人来承担。若他无法证明而败诉,将大大增加其服判息诉的可能性。这是私法中自己责任之伦理设计的力量体现,是德国民事裁判技术中蕴含的定纷止争、说理的设计。定纷止争机制设计的最高境界是布阵,用程序机制规制当事人服判的必然性。试问,法院把“经审理查明”的责任揽到自身后得出的“事实”和根据当事人陈情或证明不能得出的“案情”,哪一种更适合作为服判息诉之推理、定案的依据呢?答案不言自明。
除了以上部分外,德国民事判决书“案情”部分还有一特殊组成部分,那就是程序历史记录(Prozessgeschichte)。由于判决主文是判决书的灵魂与核心,一切与其无关,不能对主文提供支撑的文字都是多余的,只会造成判决书的臃肿。所以,法官办案的过程(例如,向当事人发出陈情处分、证明裁定、鉴定、勘验等等)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进入到案情。因为这些办案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例如,当事人提供的陈情,证据等)已收入了对判决有用的“案情”部分。但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对判决主文中的诉讼费用之形成起到关键影响的程序(比如,当事人增加、减少、变更诉求等),那么,这些程序的过程必须收入程序历史记录,以便受众理解主文中与费用有关的部分。其他重大程序事件,比如举证,质证,失辩,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也应在程序历史上收录,否则在判决理由中无法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
德国裁判技术之所以花如此大的精力来设计案情生成机制,其主要目的除了以上交代的为“判决理由”提供合格的程序产品外,还有一重要的目的,即理顺审级资源和说理关系!“案情”(Tatbestand)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有证据作用,是证明庭审的证据(§314S.1ZPO)。法官在庭审一开始时就会询问当事人是否依据之前的书面前置程序中理清的争点作为开庭的基础,加上书记官在庭审时记录了当事人对诉求与陈述的变更等,案情会起到固定第一审判决诉材的作用。案情的法定证据定位,使得第二审法院在推翻第一审事实认定时,必须逾越严格的证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要做到十分不容易。由于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相比,与案件和当事人在时空上最近,拥有的审判资源最多,所以程序法理上必须要求和保障第一审法院把案情部分坐实;除非出现新的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或有确切事由怀疑第一审认定之案情的正确性与完整性(§529ZPO),第二审法院不得推翻第一审认定的事实。德国法的这种设计一方面保障了第一审法官认定案情的审判权,另一方面让第二审法官将精力集中在解决法律适用的争议上,我国加以借鉴的话,可以在制度上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审级制度”的改革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