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笔者从公开途径检索了若干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近期的土地出让公告,发现在商品住宅、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出让公告中仍存在对受让人的资质、注册资本、业界排名、既有经营成果等提出要求的实例,此处不予一一列举。
[2]
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http://www.shayang.gov.cn/syzwgk/syzfxxgkzl/syzfwj/201510/t20151015_729299.shtml)、
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
(http://www.zjsjw.gov.cn/ch112/system/2015/11/20/019941572.shtml)、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http://www.ahjjjc.gov.cn/p/73034.html)等,以上公开信息最后网页访问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中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
例如,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由于涉案土地出让人违规将原本属于后置审批手续的市场准入作为前置性资格审查条件进行设置,被法院确认违法。
[5]
主张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土地出让结果)的,还需注意是否涉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包括“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该等规定从内容上仍存在较为原则性,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的赋予程度较高。
[6]
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国土资厅发[2016]38号)中明确“下列情形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一)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新建铁路项目投资主体和土地综合开发权中标人的;(三)政府将收回和征收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并用于旅游项目建设的。”《贵阳市加快城市‘三变’改革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试行)》(筑府发[2017]29号)则明确“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方案”,规定“对纳入省、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及拟改造项目土地的使用权通过一次性招拍挂方式确定”。
[7]
国家层面,原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中明确“以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涉及招标拍卖挂牌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也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出让土地。”地方层面,《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2014〕31号)中规定“租后让的,应先确定租赁期(5年)、建设周期、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一次性履行招拍挂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