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讨论的是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不同的规则和特质,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就让渡了对纠纷解决走向的控制权,需要按该方式的规则和特质来解决纠纷。已有研究较多地关注纠纷解决的互动过程和规范适用,但我们需要超越具体的纠纷解决实践,来考察两个前置性的维度:边界划定和关系区分。
我们首先讨论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方如何划定纠纷的边界(即边界划定)的问题。在此我们借助“初级纠纷”和“次级纠纷”这组概念加以分析。如果将纠纷视为一个谱系,纠纷存在一个产生、演化、积累、升级的过程。我们用D[,n]代表纠纷,n即双方发生纠纷的次数。如果n=1,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前互不相识,或者相识但之前没有发生过纠纷,这种没有历史渊源的纠纷我们称之为初级纠纷。如果n>1,说明双方当事人曾发生过纠纷,存在积怨,纠纷有可追溯的历史,我们称之为次级纠纷。例如,同样是过失杀人,有的是突发性的,并无历史恩怨的刑事案件(初级纠纷);有的杀人案件则是从极度微小的民事纠纷演化而来的刑事案件(次级纠纷)。次级纠纷缘起于之前未得到解决的初级纠纷,如果次级纠纷依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就会形成新的紧张和激烈程度更高的次级纠纷。
对于初级纠纷,没有可追溯的历史,纠纷的边界是明确的。对于次级纠纷,则存在不同的边界划定:若不追溯次级纠纷的过往,总是将D[,n]视为D[,1],我们称之为“片段”式的边界划定;若对次级纠纷的历史脉络和因果联系予以追溯,认为D[,n]纠纷是D[,n-1]乃至D[,n-x]演化而来,我们称之为“全息”式的边界划定。“全息—片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次级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第三方如何划定与本次纠纷有关的边界,是否追溯过往纠纷,追溯到什么程度,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不同标准。
自古以来,调解采取的是近乎“全息”的逻辑,历史地、整体地把握纠纷的“全息”状态。调解过程中,不仅依据“此时此地”的事实,还要追溯“彼时彼地”的事实,观照双方当事人既往社会关系的纠葛,了解现今纠纷产生的历史缘由。此外,调解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还要面向未来。调解人不仅让当事人考虑与当下纠纷相关联的过去的关系和情感,而且还要帮助当事人从整体上考量双方的关系,促使双方当事人从长远利益出发冷静地处理已发生的纠纷。调解的基础是达成“合意”,也只有通过全息的边界划定,才能化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结,从而化解纠纷。因此,全息的边界划定是调解的内在要求。然而,调解过程中究竟如何体现“全息”,还未见学者开展实证研究,调解的中介人员对于纠纷边界划定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亦有待研究。
相较而言,诉讼是作为一种针对法律上关注的事实做出一刀两断式判断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应的是“片段”的逻辑。当代民事诉讼讲究的是就事论事,对事实与纠纷做出非此即彼的是非判断,通过“甩干”来把社会性、非相关的因素排除。历史上的诉讼亦具有“片段”特征。早在南宋时期,抚州《词讼约束》就警告当事人:“一状诉两事不受”;《约束榜》规定:“状词并直述事情,不得繁词带论二事”以及“一名不得听两状”。清代明确要求每一诉状只能起诉一件事情,不得同时牵涉他事,避免使案情过于复杂,增加司法官员审案的难度。遗憾的是,我们所能见到的只有古代有限的法律文书,无法有效还原古代庭审现场对纠纷边界的划定。古代诉讼过程中是否考察了纠纷的历史演进,有待开展更深入的研究,也企盼能有更多的资料问世。
因此,虽然诉讼、调解均以解决发生在过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己任,但在划定纠纷的边界时存在差异:调解方式倾向于“全息”的边界划定,将次级纠纷视为一个谱系,借助历史演进来解决纠纷;诉讼方式倾向于“片段”的边界划定,集中关注提交至法院的特定纠纷。
除了分析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各自所具有的全息与片段特质之外,对纠纷解决机制是全息还是片段的分析还需综合考察方式之间的联系。在古代社会,以乡里调处、宗族调处为代表的民间调处在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明清时期已形成系统规范并被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之中。黄宗智发现,在清代官府断案和社区调解之间存在一个两者相互作用的“第三领域”。当事人一旦在衙门提出状告,其所在的社区亲族或村庄领导就会更积极地试图调解纠纷,乡里调查也会被纳入法庭判决。因此,县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借助乡里调处,实现“片段”与“全息”的结合。
在革命时期,在群众运动与政权建设过程中,传统地方精英(士绅、地主、富农)在阶级话语下逐渐失去权威,家族组织作为封建典型亦被悉数清除。古代第三领域的合作模式无法持续,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探索出新的融合诉讼与调解、片段与全息的方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被提升到共产党落实群众路线的高度而得以推广。陕甘宁边区的法官深入乡村、社区,走访群众、调查案情,巡回开庭。法官到法庭外进行调查研究,承担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职权。司法调解成为中国共产党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的重要创新,这是另一种结合全息与片段的可能,即法官直接对纠纷加以全息的把握。
由此可见,传统社会通过特定方式来弥补“片段”和“全息”的断裂所导致的纠纷解决无效问题。古代施行的是第三领域,勾连法庭审理和民间调处;根据地到革命时期的典型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官走近群众了解案件。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开展,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和提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着重坐堂审案。这一改革逻辑认为通过法庭辩论可以实现对事实的把握,然而从边界划定的角度分析,这最多只能是对纠纷片段的把握,诉讼的“片段”特性更加明显。
从2003年开始,中国司法实践再度进入了一个“调解优先”的时代,而法庭调解的复兴也有助于法官把握事件的来龙去脉。此外,一些法官深入实地、访问群众,做系统的“调查研究”。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院长邹碧华曾主编了《法庭上的心理学》一书,书中所述办案法官对疑难案件所进行的调查,正是一种“全息”的边界划定。实践表明,这一做法切实地推动了“案结事了人和”。
但此时通过司法调解实现对纠纷的全息把握面临诸多困难: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和债务纠纷数量增多,出现了很多新型纠纷;另一方面,学院派法官由于缺乏生活阅历,并不熟悉、胜任这种工作方式。“案多人少”逐渐成为普遍现象,在发达地区尤为严重,每个法官所需完成的工作量极大,开展调查研究回溯纠纷的演变历程过于费时费力,法院调解效果难以同革命时期以及20世纪90年代以前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