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界划定涉及第三方对纠纷的理解、把握,那么第三方是如何处理、解决纠纷的?关于纠纷解决中的规范多元以及话语多元已有学者展开论述,而规范、话语中如何设定双方当事人关系(即关系区分),关系区分对纠纷解决产生什么影响,却未见相关研究。关系区分有两种理想类型:如果不考虑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方面的差异,享有同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们称之为均等化的关系区分;如果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视为存在等级差异的社会主体,享有不同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们称之为差异化的关系区分。我们从诉讼入手讨论关系区分的转型。
古代立法采取差异化的关系区分是学者们的共识。在儒家思想体系中,主奴之间和家族内部的尊卑等级森严,体现出上下有别的封建伦理。西汉之后,儒家伦理的原则日益支配和规范着法制的发展。隋唐时期礼被奉为法律领域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儒家伦理道德成为各个领域立法的准则。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法律体系均规定了差异化的主体地位,赋予封建贵族、官僚和家长、族长以特殊法律地位,享受法定特权,以维护社会等级秩序和家族伦理秩序。
具体而言,不同身份有不同的起诉权利,历代法律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奴婢和卑幼控告主人和尊长,同时又赋予父祖、尊长以控告子孙、卑幼的特权。此外,惩罚力度因服制而异,表现为量刑上的双向加减——即按亲属服制的亲疏而递增或递减,卑犯尊则加重,尊犯卑则减轻。这在亲属相殴、亲属相奸、亲属相盗几种犯罪的相关法条中尤为突出。例如唐律规定,尊长殴卑幼处罚比凡人轻,而卑幼殴尊长则处罚比普通人重。正如布迪和莫里斯所指出的:中国古代的各朝法律都确认家族内部这种基于性别、辈分、亲疏程度的不同身份,而这种家族内部的身份差别甚至比一般的社会地位差别更为复杂。
随着封建特权在革命时期被推翻,中国的法律体系转为采取均等化的关系区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立法层面从差异化到均等化的转变,背后体现的是西方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来“人人平等”的现代价值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逐渐被纳入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均成为基本的立法原则。回顾近现代中国的立法历程,无论是“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均强调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性。
梳理了立法层面关系区分从差异化到均等化的转型,我们进一步分析关系区分的司法实践。
马克斯·韦伯曾对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有如下判断:中国的法官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而会根据被审者的实际身份或者根据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判决。在韦伯的论述中,司法实践方面是对立法层面差异化关系区分的落实。然而,如果我们从差异化关系区分角度理解古代的司法实践,则会有新的认识:一方面,身份地位不同的社会主体相互侵犯会受到不同的惩罚;另一方面,社会主体如若触犯法律则受到与其身份地位相匹配的处罚,“依律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严格落实。因此,虽然古代判决结果因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同一类型内判决结果的变异幅度很小。
当代中国从立法上确立了均等化的关系区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实现均等化,即“同案同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只关注案件本身,依法判决,不关注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然而“同案不同判”却无法避免,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在梳理各国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概括出一条适用于世界各地及贯穿历史的法律行为原理:“上行的法律严于下行的法律”。社会地位低者侵害社会地位高者(上行,矛头向上),会受到比社会地位高者侵害社会地位低者(下行,矛头向下)更重的惩罚。不同的社会关系影响判决结果,始终如一的依法裁判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反而是常态。
布莱克所揭示的是因社会地位(等级秩序)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即使不同社会地位的群体和个人在法律上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各自在行使权利的手段上存在差别,也会导致实际行使权利上的差别。除了这一情况之外,我们提出另一种导致判决结果差异化的因素——伦理关系。媒体上不乏父(母)子相讼,且所宣传的判决多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的裁决。而我们的研究却发现,在一些亲亲相犯导致过失杀人的刑事案件判决中,父亲杀死儿子与儿子杀死父亲相比,所受到的刑罚更轻。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对于父(母)子相讼存在两种处置方式:一是将父(母)子视为平等主体,不考虑伦理关系,依照法律进行裁决;二是从孝道角度考虑伦理关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轻重差别。
从法理上讲,前者具有合法性,但对于如何处理父(母)子关系以及家庭伦理关系,国家价值导向中存在张力:一方面,如前文所述,现代思想,无论是西方自由主义还是马克思主义,均强调人人平等,在中国革命时期,尤其强调打破旧家庭,否定旧伦理;另一方面,家庭伦理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需要家庭作为国家治理的细胞,孝道等传统道德伦理仍得到肯定、宣传。因此,国家对伦理关系缺乏统一、明确的话语体系,这使得两类处置方式均有其意识形态基础,导致父(母)子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变异,缺乏稳定性、统一性。已有研究发现,中国人仍然十分重视伦理关系,差序格局仍影响着人们的行动。在价值观趋于多元的今天,基于社会关系进行差异化的处置能否得到民众的认可,同样值得考察。
我们结合社会统计学中“组间差异”和“组内变异”这组概念来进一步厘清前文对关系区分的论述。古代法律体系是差异化的关系区分,根据不同的社会关系类型,将纠纷分成若干类型,不同类型在法律适用、量刑标准上存在差异,而同一类型内判决结果变异较小。换言之,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组间差异较大,而组内变异较小。当代法律体系是均等化的关系区分,不同社会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纠纷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差别,但这并没有使得判决均等化,相反,由于在家庭伦理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话语体系,使得同一类型内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变异。换言之,在当代的司法实践中,组间差异较小,而组内变异较大。
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法和民间规范(乡规民约、家族法)均与儒家伦理和礼法相一致,作为国家法延伸和补充的民间规范同样采取差异化的关系区分。因此在古代社会,诉讼与调解在关系区分方面都具有差异化特质。那么,当代中国民间调解所立基的规范是如何区分社会关系的呢?遗憾的是,已有关于当代中国民间调解的实证研究十分有限,我们无从知晓。然而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调解结果缺乏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调解的合法性也不如诉讼,因此调解对社会关系的区分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受到诉讼如何区分社会关系的影响。简言之,如果诉讼是差异化的,那么调解就有较大可能是差异化的;如果判决是均等化的,那么调解就同样需要是均等化的。正如前文所说,当代中国诉讼本身的关系区分是充满矛盾和张力的,调解如何区分关系并在纠纷解决中加以实践,有待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