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清算权是资管计划(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常用的交易工具之一,是指目标公司进行清算时,资管计划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优先清算权条款还经常被拓展至“视同清算事件”,即目标公司被合并、并购、出售控股股权等等。
首先,优先清算权的主要风险是,该权利与现行公司法存在直接冲突
。
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对比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第186条并未规定“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外”的例外。即公司清算只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故优先清算权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此前的司法实践系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变相肯定优先清算权的效力
。
司法实践“绕开”公司法第186条的解释路径有两种:
第一种是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认定为倡导性规范。
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满足章程约定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不违反该规定。例如,在(2019)京03民终6335号案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中包括反稀释权和优先清算权。北京三中院认为,目标公司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即优先清算权条款有效。
第二种是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解释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虽然优先清算权约定违反了该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在(2020)浙04民终2163号案中,嘉兴中院即持该观点,认定公司法第186条不属于《九民纪要》第30条所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约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不因此无效。
最后,新《公司法》生效后,该问题的司法裁判倾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
。
本文倾向于认为,新《公司法》对优先清算权采取了保守立场。
原因之一是,《民法典》已经放开了限制,但新《公司法》并未跟进
。
新《公司法》之前,《民法典》第72条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民法典》已经允许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设定优先清算权。但新《公司法》并未采纳《民法典》的“松绑”,新《公司法》第236条仍然延续现行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不允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调整。如果前述差别不能解释为新《公司法》修订时的疏漏,则只能将其理解为公司法的有意安排。
原因之二是,需与新增的“类别股”的制度协调
。
新《公司法》第144条新增了“类别股”规定,其中“(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即为具有“优先清算权”的股权。同时,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涉及“类别股”股份的,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亦即,形式上,新《公司法》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享有“优先清算权”,且要求通过“章程公示”的方式平衡特殊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果认可股东之间自行约定优先清算权,可能变相架空新《公司法》的“类别股”制度。
一种讨论性的观点是,前述这种保守立场可能是受域外公司法的“大分配观”的影响。在“大分配观”之下,所有公司利益(财产)流向股东的行为都需要受资本维持原则检视,包括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
[6]
而
在资本维持制下,公司利益流向股东,凡没有公司法的法定理由,都可能涉及抽逃出资
。
因此,除了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类别股外,其他特定股东优先清算的情形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而导致相应的合同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