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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对方出事,我要倾家荡产?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5 19:22

正文

清晨七点,电话铃突然响起,按掉了这个疑似诈骗的电话,它却又倔强的再次响起。无奈接通后,我听到了电话那端急切的声音:“出事了!”

说出事了的,是我的大学同学(非法律专业),事情的原委大概是这样的:

▶ 昨夜孩子的课外老师非要去他家喝酒(往来短信),这个老师酒量不小,据说是一斤多白酒的水平。但是同学没敢让他多喝,大约喝了三两左右,老师说还有一场,同学就说要送他过去。


行至小区外(小区监控),因老师再三拒绝,同学目送千米确认没事便返回家中。二十分钟后,老师没有接听电话,又过了一段时间,同学得知老师入院手术,便不敢接听对方家人打来的电话了……


同学问我:“你觉得这个事怎么样,我是不是要全部赔偿?会不会赔的倾家荡产?”

同学的不安代表了很多人对这件事的疑虑,因为媒体刊载过法院的类似判例,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加劝阻导致饮酒人伤亡继而赔偿的话题。

所以,接下来,我要说说这件事。

曾世雄先生曾言:“未尽能注意之注意义务或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即为过失”。而张新宝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一书中写过“注意义务是过失的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

笔者认为涉及到上述事件中的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于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产生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要求“以同等情况下通常人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此时的行为则包括提醒、劝告、及时通知家属乃至协助、照顾饮酒者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

第二个层面,未尽到通常人之应有义务,也就是没有做出上述在外部条件相同情况下同等的行为,则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联系实际就是:事件中,老师到同学家中饮酒,同学作为家中主人,对老师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但该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责任,也有一定的限度,判断是否违反该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

所以,综合各方情况加以分析如下:其一,老师酒量极好,平时能喝一斤白酒。期间,同学并未劝酒。其二,老师虽然酒量很好,但毕竟饮酒后自控力会下降,同学还是负有注意义务。其三,同学主动要求送老师回去,老师拒绝几次后,二人行至小区外,同学又目送老师离开,未发现老师有任何异常情况。其四,因何原因导致老师受伤情况未明,如有第三人侵权致使老师受伤,则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排除法律、习惯、技术、常理等要求履行的诸多“注意义务发生重叠的情况”后,就需要对注意义务的程度进行认定。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注意义务分成四级:最低程度、通常程度、密切程度、最密切程度。

国外学说一般将其分为三种:一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二是行为人在处理自身事物时所用到的注意义务;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它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

关于上述事件中注意义务的程度问题,按照普通与高度程度的综合,还是应界定在一个“标准人”的范畴中为宜。同学虽对老师人身损害结果具有避免和回避的义务,但也并非被完全要求扮演“善良家父”的角色,需要对老师其后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注意义务应设立在同学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内,其应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是针对这个合理的预见范围而言。

如果老师饮酒后出现说话、走路、处理事务已经失控或者失控的迹象,那么同学不予救助,反而任其离开,自当是对其后的损害承担责任(排除第三人致害情况)。而如果共饮者对其的处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的通常处理方式,就不宜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了。

最后,我想说担忧与害怕也不能解决问题,本着朋友间友好相处的原则,该问候问候,该探望探望,有难时予以帮助也是应该的。

因所知情况有限,目前只能分析至此。至于民事责任追究问题如何,还是有待法院的判决较好。

作者:马宇飞,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图片来自网络,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