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必然要求社会治理活动采取法治的方式,而不能是社会自发的无序治理,如我国曾十分常见的人情化处置、潜规则操作,也不是我国已长期存在的长官意志和单方行政命令管理。从构词法方面考察,“化”表示“转变或进入到某种性质或状态”。因此 ,法治化一词应当理解为 “进入法治状态”,简单地讲就是依照法律制度来运行和活动。
社会治理法治化作为一种治理方式,要求以法律制度来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和调整,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一系列法治运行环节构建和维系公平、有序、稳定、规范的社会状态。其内容包括国家法律规范、社会公序良俗(规范全体社会成员)以及党内法规(从严规范全体社会成员中应起带头作用的执政党党员)的治理。
为此,党中央提出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法治社会建设战略。这是针对我国传统社会管理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以往社会建设方式的改进和创新。
社会治理是指处理各类社会事务、规范社会生活的整体社会建设活动。自人类社会诞生之日起,社会成员之间就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社会治理是针对社会事务的处理,但这里的社会事务并不是泛指社会中发生的所有事项,而是指直接关系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和公共秩序的事务。社会治理涉及的社会事务内容丰富、范围广泛,其主要领域包括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等。随着社会治理事务不断发展和集中,已逐步形成一个相对稳定、范围确定的治理领域,各类社会事务都具有直接关系广大公民社会生活安定的共性,社会治理法治化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会治理活动加以全面规范。目前,我国在社会治理领域已有一些法律规范,但多散见于行政法、刑法、民法、社会法等各种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之中。
由于社会治理内容的复杂性和治理方法的多元性,社会治理法律规范并不能简单归为某一传统的部门法。
从实践看,它实际上是多个部门法中的相关内容在各自发挥作用。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目前尚未实现有机整合,也未构成统一的社会治理法律规范体系,因而不能很好地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基本划分为七个部门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党和国家提出了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这一布局与现有部门法的划分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包括社会建设在内的任何一项建设,都需要七个部门法的相关内容形成合力加以调整。为此,从理论上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提炼,并在制度构造上整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社会治理法体系,有利于完整、系统地认识社会治理法,有利于集中、全面地指导和规范社会治理活动,保障依法开展系统化的社会治理,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
社会治理法是有关社会治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它调整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确立并实现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社会治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最终达成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
在基本内容上,社会治理法至少应当包括治理主体、治理机制和治理事务三个方面:(1)社会治理法首先应规定社会治理的主体,由此形成社会治理主体法律规范。
社会治理主体法律规范主要规定社会治理活动中的各种治理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和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等,具体可分为执政党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政府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社会公众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
(2)社会治理法应规定社会治理的各种方式、方法,即社会治理机制法律规范。
社会治理机制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政府对社会的法律治理机制、社会自治的法律治理机制以及政府和社会合作共治的法律治理机制。
(3)根据社会治理法所要规范的不同领域的社会事务,其基本内容还包括社会治理事务的法律规范,
具体又可分为公共服务保障法律制度(包括公共教育服务法、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法、就业公共服务法、社会保障服务法等),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法律制度(包括人民调解法、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法、司法调解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信访法等),公共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包括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法、生产安全保障法、防灾减灾救灾法、社会治安法、网络信息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等)以及社会组织管理等其他社会事务治理的法律制度。可见,在我国,社会治理法是一个内容丰富、结构庞大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传统观念上,法治社会主要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遵法守法。社会普遍守法固然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但仅要求社会成员守法则是片面的,法治社会还必须是社会成员合法权益获得有效法治保障的社会。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包括社会守法在内的“四位一体”整体法治社会建设内容,包括“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和“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从而完整揭示了法治社会建设的丰富内涵,是全方位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战略举措。这四项内容相互联系,构成不同的重要建设环节。
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环节,包括增强法治观念和自觉遵法守法两个方面。
增强法治观念是使法治意识渗入社会成员心灵并发挥潜在约束作用的精神保障。意识是行为的先导,树立法治意识是促使全民守法的基础,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在一国的法律治理中,法的实施通常会运用压制性资源和引导性资源来加以保障。压制性资源表现为系统化的强制、惩戒规范以及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外在暴力力量。引导性资源是法内含的理想目标、价值追求、守序伦理、利益公平分配等法治观念所形成的内在感召力和凝聚力。法治观念是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能实现法的平稳和谐实施,也是法实施的最高境界。
法治观念的根本内容应当是一国(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
每一个社会都有其赖以维系的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等。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社会成员所有价值观念中本质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价值内核,反映了我国社会成员基本的、长期稳定的价值取向与精神追求。它的成型和系统化,必将成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循和维护的行为规则,潜入社会成员的思想和心灵深处”。社会核心价值观是对一国公民具有内在精神凝聚力的规范体系,是一国法律中的精神引导力量,对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具有重要的维系作用,是全社会积极守法的内在基础。
守法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规范,遇事找法用法、解决问题靠法。法的有效遵守与社会成员的法治观念成正比,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愈强,自律水平愈高,法的实施便愈有保障。但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不是自生自长的,也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的,而是需要国家长期通过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加以积极培育,这包括:完善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制度,建立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律师以案释法制度,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等等。以此促成全体社会成员法习惯、法感情的积淀,形成信仰法律、尊重法律权威的观念,形成依法办事的思维,养成自觉守法的生活方式,而不是仅仅因为畏惧法的强制性和惩罚性被迫服从法律。
社会依法治理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特征和核心环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获得了相对自主的地位,社会组织发育迅速,原有的社会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事务日益增多,社会利益更为多元,社会矛盾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状态,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为此,社会治理需要系统性地开展,动员各方力量、针对各类社会事务,创新各种机制,运用不同方式,在多层次、多领域展开依法治理。这包括深化部门、行业和基层组织的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等社会规范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引导、约束和保护作用等。
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又一核心环节。
法治社会建设,一方面要求广大社会成员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普遍遵守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则要求建立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使广大社会成员的各种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法律保障。这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法治社会建设的新内涵,是对以往只对公民提出守法要求的突破和拓展。它明确了法治社会建设的本质是保障人民权益的社会法治,是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取福利、提供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共法律服务覆盖城乡,内容丰富,范围广泛,包括公共教育、公共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种社会民生领域的法律服务。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提供的一般性法律服务,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公共法律服务关乎民众权益保障,法律服务的提供是否充分和全面,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问题,关系到法治社会建设的成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应从建立健全公共服务领域立法体系、树立以保障民生为内核的执法体系、落实公共法律服务救济体系等方面着手建构。这需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等一系列工作来落实。
维护社会成员受侵害的权益、化解纠纷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最后保障环节。
纠纷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以及社会阶层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凸显。为了保障社会和谐,建立健全的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的现实语境下,须走出诉讼中心主义模式的窠臼,理想的纠纷化解架构当是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这要求形成调解、仲裁、复议和诉讼等多种相互配合的机制。为此,要建立健全的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及时有效地把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并完善仲裁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等。除化解社会矛盾外,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是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基本保障,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体制转型期,受收入差距扩大、人口大规模流动、社会矛盾复杂多样、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国际犯罪活动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公共安全问题逐渐凸显。因此,必须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网络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问题的治理。
社会治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活动,涉及的社会领域和社会事务广泛,实施治理的主体众多。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这一战略举措根据不同社会治理主体及其治理职能和方法,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和公民参与”的多方主体协同共治的基本体制。
社会协同共治体制的提出有一定的理论积淀和实践探索的过程,渐次经历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从社会治理到法治保障的理论升华过程。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将“社会管理”作为一项新的政府职能提出,要求“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此时“社会管理”还只限于政府的职能,其含义无明显的变化。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使社会管理不再局限于政府职能,社会管理的主体由单一政府主体扩大为党委、政府、社会和公众的多元主体。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首次强调了社会管理的法治保障要求。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将“社会管理”一词改为“社会治理”,由此将社会管理作为单一的政府职能改进为全社会共同治理,提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这要求形成全社会协同的治理体制并加强法治保障,使之制度化。
社会协同共治是指来自政府、市场、社会等不同领域的各种主体,在相互尊重各自意愿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某种可持续的机制来解决公共问题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协同共治是社会治理领域的一次范式变革。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社会管理的主体单一,政府统揽社会管理,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十分有限。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刚步入正轨,社会事务简单、社会利益均衡、社会矛盾较少,一元化的治理主体尚能满足社会管理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事务日益增多,社会利益更为多元,社会矛盾也显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形态,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单靠政府一方的力量日益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繁杂的社会事务,更遑论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这表明以往政府对社会单一管理的传统模式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亟待向社会共治模式转型。
构建由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和政府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系统是协同共治的核心问题。“在现代治理体系中,政府治理离不开社会的有效参与和配合,而社会治理也需要政府来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政府与社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良性互动与合作。”在社会共治模式下,政府不再独揽治权,治理主体由一元转为多元,除政府外,其他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不再是社会治理的客体,而是成为治理主体,承担重要的治理责任。我国的社会事务协同共治是指由党委、政府、社会和公众等多元主体共同开展社会治理活动并形成地位不同、各自发挥职能和作用的治理体制。
执政党在社会治理中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具有领导地位。
执政党要以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加强监督等方式,组织、动员、协调和督促政府及全社会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开展社会治理活动。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主要包括:执政党的组织即中央机关和部门、地方党委要制定社会治理的方针、政策或进行宏观政治决策,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提出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治理任务、目标和战略,并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宣传教育等方式,动员、组织、带领人民群众共同奋斗,完成党提出的各项社会治理任务。同时,为了实现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执政党要通过组织领导来提供保证。这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建立党的组织,根据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的原则,培养、选拔、推荐或任命担任社会治理领导工作的干部和专门人才,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通过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工作,保证党对社会治理方针、政策的实施。此外,加强监督也是执政党的重要领导方式和内容,党要通过纪律检查机构对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纪律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实施日常或专门性监督,对领导班子、党员干部和党员开展检查、考核,对违法违纪者进行制裁和教育等。
提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是当代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政府掌握重要的公共权力和充裕的公共资源,因而在社会治理中具有主导作用。同时,由过去政府包揽所有社会事务的传统管理方式转变为社会协同共治这一新的社会治理模式后,政府还负有吸收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组织和引导职责。因此,必然形成政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对其他主体的主导关系。这种主导关系主要表现为:
(1)政府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关系。
公共服务是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 “全能型”政府管理,突出了政府的服务职能。这要求政府积极为社会成员提供良好的基本公共服务,并努力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包括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形成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特定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这种关系是政府履行职责、社会公众由此受益的“提供服务与享有服务,予以保障或保护与获得保障或保护,授予利益与获得利益”的关系模式。 社会治理法要对这种服务关系进行调整,使政府的服务职责、履行方式以及社会公众的受益结果法律制度化,形成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2)政府对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引导关系。
政府对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引导关系,是政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产生的又一种特定社会关系。在传统的单一政府管理社会模式下,社会公众只是受管理的对象,治理理论的兴起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提升了社会公众的地位,要求发挥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作用。政府对公众参与须给予必要的组织和引导,由此形成双方的引导关系。这种引导关系不是行政命令或强制式的“硬性”支配,而主要是通过教育、示范、倡导、指导、奖励、扶持等“柔性”手段来促成。社会治理法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通常要规定政府对社会有实施正确引导的职责,而社会公众对是否遵从、响应则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或者遵从、响应后有权获得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政策扶持等利益。
(3)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关系。
社会治理离不开必要的管理,政府一方面要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参与社会治理活动,另一方面也必须就具体的社会事务对社会成员实施必要的管理,如在社会治安、互联网管理等社会事务上,政府仍须运用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对特定对象实施管理,以维护必要的社会公共秩序,由此形成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的管理关系。管理关系不同于服务关系和引导关系,其基本特征体现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是政府作为管理者对社会成员自上而下的单方决定与服从关系,凸显了政府的管理权力以及社会公众的服从义务。对此,社会治理法要规定政府的规则制定权、决定命令权、处罚权、强制权、检查监督权等管理权力,规定社会公众的配合义务、服从义务和法律责任。当然,管理关系的确立并不表明政府管理权力的拥有和行使不受约束,法律在规定管理关系时还需规定政府管理权力的限度、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利以及救济途径,从而构成完整的社会管理权利与义务体系。
政府与社会的协同共治是社会治理不同于传统社会管理的重要表征。社会治理使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与政府的管理活动形成积极配合和良性互动,共同发挥治理作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与政府的合作参与关系主要体现为:
(1)配合与协作关系。
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对政府的配合与协作是社会公众对政府管理实施的协助治理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双方平等合作关系。配合与协作的主要方式有:社会组织或公民通过行政合同等方式接受政府委托开展一定范围的社会服务或社会事务管理;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协助基层政府处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行政机关开展社会治理的调查、检查以及举报、阻止违法行为等。
(2)决策、决定的参与关系。
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行政决策,即政府作出有关社会治理的决策或决定时,广泛听取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建议,确保决策、决定充分吸收民智,体现社会公众的意愿和利益诉求,保证决策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过程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行政决策,必将形成与政府之间的参与关系,社会治理法要规定社会公众的参与权及其行使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的义务,并规定政府保障社会公众参与权的相关职责。
(3)监督关系。
对政府的社会治理工作实施监督,也是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批评、建议、检举、信访、控告等各种方式对政府的决策、决定及其实施等工作开展监督,督促政府合法、正确地履行社会治理职责。在此过程中,会形成社会公众与政府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社会治理法也要对这一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明确规定社会公众的各种监督权利和政府接受监督的义务,并建立健全批评建议、举报、信访、申诉控告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制度来保障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社会自治是社会组织及公民自身之间形成的自我管理。社会治理的目标是建立良善和谐的社会状态。这一方面需要政府加强对社会的管理,另一方面也需要在社会基层发挥社会组织及广大公民自我管理的积极作用,从而分担治理任务、提升治理效能,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自治管理将形成社会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公民个体相互之间的自治管理关系。这类关系也是多样化的。从宏观上梳理,可将其分为以下基本类型:
(1)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基层民主管理关系。
社会组织及公民的自治管理关系首先表现为基层民主管理关系。民主管理是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讨论协商、投票表决等民主形式决定有关事项。从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看,这种基层民主管理关系具体体现为社会组织的内部成员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社会组织的领导管理机构、对社会组织内部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
(2)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内部管理关系。
社会组织的领导管理机构在通过民主程序形成章程、规约或有关决策后,即要据此对内部成员进行规范管理,如组织内部成员遵守组织章程和组织决定,实施相应的奖励、教育劝导及惩戒机制,从而形成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纵向内部管理关系。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这种内部管理关系是对政府社会管理关系的补充和衔接。
(3)社会组织对公民的服务关系。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转型带来了社会成员多元化的需求,由政府单方直接包揽公共产品的传统模式已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因此,将部分政府“管不了、管不好”的公共服务职能交由合适的社会组织来承担成为必然的选择。由一定的社会组织来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将形成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又分为有偿服务关系与公益服务关系。有偿服务主要通过市场形式提供丰富多样的公共产品,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民事关系;而公益服务则是无偿的,其中包括政府通过购买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来实现对社会的行政服务职能,体现的是政府公共服务的社会化,也包括社会公益组织基于社会援助宗旨为一定社会群体提供无偿公共服务。
(4)公民之间的互助关系。
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是匈牙利经济学家卡尔•波朗尼提出的互惠、再分配和市场交换三种“社会整合模式”之一。这里的“互惠”就是一种广义的互助关系。 在社会治理中,公民之间的互助也是一种公民之间相互提供社会服务的治理方式,如民间的志愿者服务、社区邻里的安全巡查、紧急危难情况的互助救援等。在这些互助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就是社会治理中公民之间的互助关系。互助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公共道德的相互关爱,但在法律上应通过行政奖励、行政指导等方式来激励和支持,因而也应当纳入社会治理法的调整范围。
(5)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监督关系。
社会治理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这是对管理关系、服务关系等其他社会治理关系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之间为了形成社会治理的有序状态,应当开展自我管理中的相互督促,形成相互之间的监督关系,如行业组织之间就公共服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进行同行监督,公民之间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举报,公民对社会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等。
社会治理中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关系构成三个维度的治理体制形态:(1)从治理活动的性质观察,存在两大治理关系:即执政党和政府代表一国政权与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形成的国家权力治理关系,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身之间形成的社会权利治理关系。(2)从治理活动的机制观察,在上述两大类治理关系中,无论是国家与社会之间还是社会组织与其成员之间,都存在不对等的纵向关系和平等的横向关系。(3)从治理活动的功能观察,社会治理关系包括管理关系、服务关系、协作关系和监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