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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包袋标识及款式涉嫌抄袭,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27 07:20

正文




——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成都市睿驰扬贸易有限公司、刘某、黄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大量仿冒权利人产品款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前网络购物普及,时尚消费品行业不断面临爆款抄袭、款号仿冒等侵权困扰,特别是考虑到维权成本、产品更迭周期等原因,权利人也难以对每个款式全面进行商标权、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属注册或登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54款包袋产品款式享有合法竞争性利益。被告大批量仿冒与原告包袋款式相同或近似的包袋产品,借助原告商品款式综合呈现出的商品形象及特质吸引用户流量,对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时尚消费品的原创主体造成了极大损害,且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被告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个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公司侵权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认定个人被告作为公司被告的财务,超出其职务范围,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取侵权款项,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连带责任的充分认定,也将更加有助于后续赔偿履行的保障与实现。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川01民初103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合议庭

审判长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

人民陪审员 蒋   婷

法官助理

陈  城

书记员

王  燕

当事人

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睿驰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刘某。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包袋款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第G1070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袋商品,并立即停止许可其加盟店铺使用侵害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HERMAS&KAETH"标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睿驰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被告刘某对成都市睿驰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若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查尔斯克莱品牌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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