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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于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法院可否自行移送管辖?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5-16 10:56

正文

⊙ 本文长约4200字,阅读需15分钟

对于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法院可否自行移送管辖?

——陈艾琳与徐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 键 词: 管辖·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管辖异议·移送管辖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陈艾琳起诉称,其因与被告徐金刚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遂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屯河区法院),请求徐金刚归还欠款并偿付利息。头屯河区法院立案后作出(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2013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3)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号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提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撤销头屯河区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头屯河区法院重审。 2018年11月8日,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陈艾琳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管辖范围,故移送至该院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争议焦点: 头屯河区法院可否以协议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 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本案中,头屯河区法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并作出(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5日,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3)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号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提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头屯河区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头屯河区法院重审。 在重审期间,即使头屯河区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实务要点: 对于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审理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自行移送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43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立初(审判长)、周其濛、纪力; 裁判日期:2020年8月19日; 来源:见《陈艾琳诉徐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不得移送管辖发回重审案件》,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103-003;另见《陈艾琳与徐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1月27日发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附件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43号

原告:陈艾琳

被告:徐金刚

原告陈艾琳与被告徐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本案。

原告陈艾琳起诉称,其因与被告徐金刚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屯河区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金刚归还欠款950万元;要求被告徐金刚偿付利息230万元。

头屯河区法院立案后作出(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013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3)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号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提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头屯河区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头屯河区法院重审。

2018年11月8日,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陈艾琳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钓鱼台七号院3号楼2单元802号,属于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职权移送至该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海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头屯河区法院移送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案件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即已处于管辖确定的状态,不得移送管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不能就管辖问题进行处理。本案已于2009年经头屯河区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目前处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头屯河区法院移送管辖违反了前述法条规定。综上,头屯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海淀法院,于法无据。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涉案案件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来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本案中,头屯河区法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并作出(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5日,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3)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号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提审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头屯河区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头屯河区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即使头屯河区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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