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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批捕后,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指居?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25 23:28

正文

2025年1月23日,国内最大催收债务的公司永雄集团分公司经理袁某等人被控寻衅滋事及涉恶案的庭前会议,在安徽马鞍山市某法院召开。会议上争论最大的问题,除了被告人所述的刑讯逼供引发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还有当初不批捕后,强制措施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公诉人强势地提出,不批捕后转为指居违反了哪条法律?
该案缘起于2023 年4月3日以来,安徽省铜陵市、马鞍山市、阜阳市公安机关,分别对国内金融不良债务催收行业头部企业湖南永雄集团四家分公司采取“一锅端”式执法行动,先后将180余名员工带往安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冻结永雄集团三个银行账户共4800 余万元资金,导致永雄集团被迫宣告停业,6300余人失业,直接经济损失3.7亿余元。
成立于2014年的永雄集团前身为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为律师出身的法学博士谭曼。该公司一直在为债务催收行业的立法研究、行业规范、风控合规建设作艰难探索,积累了很多成功经验。作为中国催收行业的头部企业,永雄集团一直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各类违规违法催收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品质管理体系,出了多本专著,累计纳税逾10亿元,为金融机构挽回经济损失数百亿元。
马鞍山警方对湖南公司进行类似于“远洋捕捞”的执法依据,是安徽国企马钢集团员工杨某的举报。经查,杨某总欠款金额29584.78元。催收员在其本人申请下将债务减免至10398元,减幅达65%。作为安徽省国家工作人员,夫妻双方都有工作,其拖欠金融机构贷款仅两万多,长期不还,大幅度减免后还是不还,属于典型的“老赖”。永雄集团催收员针对他们的催讨,不仅谈不上“软暴力”,而且非常人性化。
袁某作为怀化分公司的经理,于2023年511日被某分局以寻衅滋事罪报送某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2023518日,某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然而,某分局办案人员不仅未依法执行检察院决定,立即释放三人,反而将三人带至不知名处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后,律师及家属多次前往马鞍山找寻袁某下落无果,才得知袁某已于2023518日取保候审,无缝衔接被办案单位带走,并随即进行指居
在庭前会议中,袁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张永红教授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措施,符合逮捕条件的人才具备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可能,检察院对袁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就已经表示他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应立即释放恢复其人身自由,依法不再适用监视居住。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在接到不批捕通知后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我补充说明,在寻衅滋事罪中使用指居本身也是违法的,如果以异地管辖的犯罪嫌疑人在该地没有固定住所而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意味着对刑法规定的任何罪名,都可以无差别地进行指居,会导致指居的滥用。袁某声泪俱下反映的被殴打、辱骂、身体和精神折磨,就是出现在送看守所之前以及指居期间。而且办案机关把指居作为逼迫其认罪的手段,认罪就刑拘,不认罪就指居,这已经背离了指居这种强制措施的立法初衷。
公诉人认为,检察院不予批捕之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都是可以的,后者因为袁某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变成指居也是合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没有限定于特殊罪名。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办案人员都写了情况说明,说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辩护人要求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由于这不是重大案件,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也不是必须的。没想到,某安违法得理直气壮,某检为其站台背书也理直气壮。
我们书面申请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印发的《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2014121日):“问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我现在回想,当时对公诉人太客气了,应该把这个规定糊他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