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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电子邮箱“清空”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对用户无效 | 案例

网络法实务圈  · 公众号  ·  · 2025-02-27 17:00

正文


文书名称:王某与某服务公司某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      号:(2021)京0491民初第19169号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6年4月6日申请注册某网站“免费邮箱”。2020年4月,原告发现因长期未登录,邮箱中的全部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清空邮箱”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在清空邮箱前向其进行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并确认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该网站免费邮箱服务的提供者。原告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涉案邮箱账户。2020年4月9日,原告登录涉案邮箱账户,显示邮件数量为4。原告向在线客服询问邮箱中邮件被清空的原因,客服回复由于原告长期不登录使用,根据服务协议,网站有权删除邮箱内容。
二被告提交的服务协议记载,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用户提供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网站对用户的通知均可通过网页公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常规的信件传送等方式进行;该通知于发送之日视为已送达收件人。
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勘验结果,确认涉案邮箱账户在2019年7月19日以前的邮件已全部清除,且邮件清理后客观上不存在恢复可能性。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某某免费邮箱服务条款》(2013年7月23日更新版)第5.1条“某某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某某电子邮件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某某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某某免费邮箱用户提供某某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 精彩段落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邮箱账户的所有权归属;二、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归属;三、涉案“清空邮箱”条款的效力及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一、涉案邮箱账户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子邮箱账户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电子邮箱账户是否成为物权客体,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定性、有体性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 电子邮箱即存储电子邮件的网络虚拟邮箱系统,其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依赖 于服务商搭建的服务器等硬件措施。 而电子邮箱账户是经用户注册申请,由各平台服务商向用户分配的唯一电子地址。 为提供存储空间、电子邮件收发等服务而分配用户使用的特定电子邮箱账户是电子邮箱系统的组成部分,脱离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箱系统则无法实际使用,不具备所有权客体的有体性和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特征。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户享有所有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 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案涉电子邮箱账户的使用权,该权利性质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户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邮箱中收发及存储的电子邮件本质系电子邮箱服务器上记录的数据。 关于数据的权利属性,数据具有客观性,其作为信息记录存在于人体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物理存储和传播介质,数据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其次,从内容表现角度而言,电子邮箱具备的通信联络功能与线下传统的通信方式具有基本的共性,即在人与人之间建立通信联系并传递信息。 在线下通信方式中,收信人理所当然拥有信件这一物理载体的所有权; 但在线上通信中,电子邮箱依托于邮箱服务系统而运行,所有电子邮件都存储在邮箱系统中,即便用户复制或下载了邮件内容进行保存,但收发邮件的信息依然存在于电子邮箱服务系统中。 涉案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在2019年7月19日被清空,此前的邮件内容无法还原,但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某个具体个人的带有强烈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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