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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权威指引系列①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22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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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执行查控体系、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强信用惩戒等措施不断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和代理律师还会受到各种执行实务问题的困扰,影响个案的执行和推进。 从本期起,法信公号陆续推送“执行疑难法律问题权威指引系列”文章,以“ 问题+解答+依据+评析”的形式,对民事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精选和解答,为法律人提供借鉴、指引。


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可否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答: 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作者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中列举了9种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增加的两种情形。) 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


评析: 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效率等因素往往只起诉夫妻一方(出具借据方)承担偿还责任,而审判部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不审理债务的性质。故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裁判大量存在。

在此类裁判的执行中,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山东高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作者注: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2016年11月24日访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也持同样的观点, 作者注: 《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 认为应当给予债务人配偶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 。但对于 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 。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当时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总结讲话中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样处理,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及审执分离原则,是目前法律框架下较为妥当的安排。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这一意见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完全一致。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新增两款, 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其中强调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债务性质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门已经彻底关闭。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正确的。目前,还大量存在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执行案件,如果全部让债权人再去提起确认系共同债务之诉,显然不现实。对此类案件,如果执行中简单、机械地不去确定债务性质,不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极可能导致债务人逃债成功,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招来全社会的负面评价。况且,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如果其有异议,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实践中, 对于2017年2月28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仍可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的精神 ,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操作。

至于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如果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则需要同时起诉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而审判庭也必须对债务性质进行审理并作出内容明确的裁判,作为执行机构,只需按生效裁判执行即可。


2.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判断债务性质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答: 在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中,债务人配偶应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能够证明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的,但准用于执行程序。

近年来,在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务界意见已趋向一致,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还曾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在担保之债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担保债务人的配偶曾因该担保行为获益,则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3.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以其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满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执行机构应如何审查?

答: 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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