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们所知,马克思以建筑隐喻表述(并经恩格斯补充说明)的历史唯物主义,在历史上受到来自外部阵营的诸多指责,本文的引言中概括的五个命题即其中比较重要者。对此,我想以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的一句箴言作为答复:“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 本文关心的问题是:能否在不引入新的隐喻概念从而尽量避免隐喻概念系统紊乱的同时,有效回应关于建筑隐喻的流行批评意见?我认为,通过重新解释马克思的建筑隐喻,我们可在很大程度上达成(但的确无法绝对达成)这一理论目标。在对隐喻的重新译解过程中发掘被遮蔽的思想内容,这在国内外都有可资借鉴的有趣先例。比如,刘风景教授通过将武器隐喻转换为医疗隐喻,改造我国政法界长期流行的“人民法院是刀把子”隐喻所引起的联想方向。又如,凯特(E. F. Kittay)和斯坦哈特(Eric Steinhart)分别对柏拉图的《泰阿泰德篇》中的“苏格拉底是接生婆”这一隐喻展开了结构化缜密解读。当然,我们必须注意两点:第一,通过阐发喻体与本体的内在连贯性来理解本体的做法,存在着天然的逻辑极限,即建筑和法政毕竟不是一回事,喻体中的有些元素(比如建材问题)须在解释中过滤掉,否则就显得牵强了。第二,本文力求按照建筑隐喻本身的固有层次行文,把对于引言所概括的五种批评意见的回应化入其中。
在正式进入本环节的讨论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反思这样一些问题:第一,同样是建筑隐喻,与四十年前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国家是大建筑物”之喻相比,与二十年后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明显具有模仿痕迹的建筑隐喻相比, 马克思在1859年《序言》中的表述有何差别或独到之处?第二,马克思以同位语加定语从句的处理方式,将经济摆在全句无可置疑的中心,在表达法律和政治的位置时,不采取介词短语的形式(例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政治”),而采取暗示上层建筑主动性的动词“竖立”(erhebt)。鉴于恩格斯使用的是本质上具有被动性的“反作用”和“反映”,鉴于马克思本可以表述为经济基础“支撑着”上层建筑从而将主动性交给经济方面,该做法有何深意?第三,如果《序言》中的建筑隐喻真像一些学者以为的那样属于静止模型,为什么马克思紧接着谈论“社会革命的时代”的到来,特别是谈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革”?难道这不明显违背建筑隐喻的所谓静态本质吗?也就是说,这不等于立刻放弃或者说架空了建筑隐喻吗?第四,如果《序言》中的建筑隐喻果真是机械的经济决定论或者阶级还原论,为什么马克思不直说经济基础(归根到底)“决定”上层建筑,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读者的误解,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相反,马克思似乎表现得扭扭捏捏,仅仅用定语从句传达一种空间关系和层次关系。不仅如此,遍观表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的那个篇幅长到比例失衡的自然段,马克思甚至对通常被看作唯物史观构成要件的阶级和阶级斗争避而不谈!这一发现令人震惊的程度,不亚于发现1789年《人权宣言》竟对国王、教会和贵族三种法国的传统权力支柱只字不提时令人震惊的程度。第五,如果马克思打算强调建筑的完全由人刻意设计的性质,那么《序言》中的建筑隐喻为何避开了人的因素(建筑师和施工者),而仿佛是在描述自动化的施工?如果他无意强调人为因素,为何不索性彻底采用有机体隐喻(比如他曾以同样起到支撑作用的“骨骼”喻指物质关系),正像上下文中的“解剖”“灭亡”“胎胞”等词所暗示的那样,而却在有限的篇幅内交替混合两种隐喻,给自己平添协调隐喻的麻烦?马克思对《序言》的语言表述令人敬畏的精心雕琢,使得这些精细的究问具备成立的前提。关于《政治经济学批判》一书,马克思曾在1858年9月21日致信恩格斯说:“除了对已经写好的东西作修辞上的润色外,我没有什么东西好写了,但是有时为了推敲几个句子,仍然一坐就是几个小时。” 我们可以合理假定,马克思对于《序言》这种以简短篇幅浓缩重大原理的关键论述中的每一处措辞都是百分之百用心的,故而每一处措辞都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以便揭示迄今隐藏在深处的理论意图。这里需要提醒读者的是,善用建筑隐喻的马克思绝非建筑学的外行。他在大学时代已对该领域有相当程度的了解,那时他精读过温克尔曼的《古代艺术史》(温克尔曼即因该书而荣膺建筑史之父的美誉),至于他如数家珍的黑格尔的《美学》更是在“各门艺术的体系”环节详细讨论了建筑的三个阶段,即真正象征型的或独立的建筑、古典型建筑、浪漫型建筑。下面言归正传,我们来尝试重新解说建筑的四个方面,从而深化我们对马克思的建筑隐喻的把握。
所谓建筑,就是将本身没有任何精神意蕴的物质材料,按照重力法则建造出带有某种结构、合乎某种用途或表达某种意义的形状。那些根据《序言》杜撰“经济决定论”的学者,主要聚焦于自然规律对施工建造构成的显见且直接的制约。众所周知,在重力的客观作用下,施工建造总是自下而上、按部就班的:先修建基础,后修建上层建筑。俗话说得好,“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直观把握基础在时间上的第一性(起源问题)和在空间上的决定性(本质问题)。这种状况主要涉及“承载”这一工程力学问题,尤其是上层建筑的重量和高度不能超出基础的承载限度,否则要么容易垂直坍塌,要么容易向外侧倾覆。这是铁一般的自然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类能动性的施展范围受此束缚(当然也受到一定时期技术水准的束缚)。这也就意味着,包括法律史在内的整个人类历史不是个人随意创造的产物。但“经济决定论”的批评者无视建筑的其余元素,对建筑隐喻断章取义,并据此罗列种种不能单凭经济来解释的社会现象,以力证“经济决定论”的荒谬,这当然是跟稻草人的无聊较量。我们固然可像恩格斯那样借助“相对自主性”和“反作用”的思想给予反驳,但即便停留于建筑隐喻之内,我们也能够答复说,受建筑的客观规律制约,无法推导出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严格对应关系:相似的基础可以承载不同的上层建筑,相似的上层建筑也可以建在不同的基础之上,这是稀松平常的事情,故而还原论命题也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历史上社会主义政权的不少产生争议的举措和决策,或可依据这里的原理作出说明。社会经济形态和法律制度并不必然一一对应,否则就不好解释此起彼伏的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现象。马克思直接受教于历史法学派的领袖萨维尼,深知德国法律界继受罗马法和整理日耳曼法的情况,不可能把“经济决定论”的公式去简单地套用于法律发展那充满悖论的进程。更何况,所谓的社会经济形态,本就是马克思为了研究之便而建构出来的分析工具,真纯地道的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在历史上并不存在,现实的世界总是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的混合物。最后,值得当代中国人关注的是,倒是可以从施工的客观制约引申出另一方向上的、有别于“经济决定论”的结论:不发达或欠发达的经济基础,难以负荷臃肿庞大的政治法律机器,此时,简政放权是必由之路。进而言之,政治法律机器的顺利运转、国民权利的真正落实和有效救济,总需要调动各种物质资源,这是以充足的税收作为先决条件的, 而税收自然不能不跟经济发展状况挂钩。
建筑通常具有体积庞大、层次分明的坚固结构。不论是相对早期的木质建筑,还是后来出现的砖石、钢铁、玻璃或混凝土建筑,都属于同时代人造物中比较坚固耐久的东西。建筑可以被用来表征人类法律文明的经久不息:除非遭遇灭顶之灾,法律文明通常能够继续维系下去。建筑不仅有地下部分还有地上部分,地上部分又可大致分为低处(低层)和高处(高层),通过构筑拱顶、墙壁、支柱、楼板、阶梯等,可以将物质空间在横向上和纵向上切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域(这或许是后世的结构功能主义从马克思建筑隐喻中汲取的重要灵感)。这些功能区域是创制和塑造行为规范的场所。例如,男女或主仆的地位差异、主要和次要的交往场景,都在住宅各个部分的空间关系分配中得到应和,同样,宗教建筑内部的功能分区,也配合着关于神与人的关系、神职人员与普通信徒关系的特定安排。在建筑结构中,基础的首要功能在于承载和限定,上层建筑的首要功能在于区隔和表现,制约前者功能的主要是自然规律,制约后者功能的主要是精神规律。这种关联着视域的二元划分,意味着我们能够相对独立地审视和对待这两部分,并赋予它们不同的地位,此乃历史唯物主义不容放弃的分析视角, 尽管像自然科学般精确划定经济与非经济在现代世界已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我们同时必须谨记,基础和上层建筑作为同一建筑整体的两个部分,原本就是也不可能不是上下贯通的。有些人着力强调总体性,认为马克思割裂了统一而丰富的社会生活和人类行动, 这种观点是以结构分立命题这一关于建筑隐喻的狭隘理解为前提的。结构和功能可以用来表征包括法律系统在内的人类文明的各个子系统及其相互关系。再者,“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似乎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上层建筑中的法律部分(或曰法律上层建筑)排在政治上层建筑之前(即空间关系中的下方),因而更加靠近经济基础。不仅如此,法律上层建筑本身可以继续分层:总的来说,私法在下,公法在上,进而言之,民法是法律上层建筑的最底层(毗邻经济领域),宪法是法律上层建筑的最高层(毗邻政治领域)。当然,正如前述圣西门和黑格尔的论述所传达的那样,较为庞大的封闭式中空建筑适合以其结构和功能描绘理论体系的面貌。在这方面,我们不妨提一提“外壳”和“内核”的问题。不是所有建筑都能在视觉上展示清晰的“外壳”和“内核”之分,比如生殖器形状的石柱、方尖碑、狮身人面像(它们混合了建筑和雕刻的因素,但主导方面还是建筑)。黑格尔这样品评金字塔:“金字塔虽是本身就值得惊赞,却只是一种简单的结晶体,一种外壳,其中包裹着一个核心,即一种离开肉体的精神。” 对埃及人来说,精神性开始和非精神性分离,金字塔是亡灵的宏伟居所,亡灵是主体,是具有独立意义的被崇拜的“核心”。这居所的体积大到难以度量,各种尺寸比例皆有考究的寓意,它作为单纯应用性质的“外壳”处处透出神秘的气息,但这居所本身一旦脱离其中的亡灵就将失去生气,成为抽象的、无机的东西。可以这样认为,马克思把理性视为黑格尔法哲学的内核,《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正是根据他的这一判断来批评黑格尔的王权学说(即王权以君主肉体的自然生殖作为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法哲学原理》的体系形式则是外壳。
建筑不是自然形成的东西(比如有机体),而是由人创造的精神产品。按照古典哲学的概念谱系,建筑属于“制造”(poiesis,亦被译为“生产”),与“生成”(genesis)相对。建筑是“制造/生产”的经典表现,是极能体现人之为人的活动,建筑一词的希腊文词根就是“arche”(始基、原理)的意思。于是,“建筑师”作为哲学家和立法者的主要原型,甚至一度成为上帝的世间形象,也就变得顺理成章。建筑总涉及一定程度的预先设计或规划(即制定蓝图),需要一定范围内的分工协作,这恰好印证了马克思所理解的“实践”亦即“感性的人的活动”。有机体隐喻则缺失这一维度。马克思曾言,最蹩脚的建筑师自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因为他在施工之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建筑隐喻由此暗含的无可置疑的人为性,一方面可以驳斥有关历史唯物主义扼杀主观能动性的指责,另一方面使建筑隐喻相较于有机体隐喻更能彰显人的理性力量和精神劳作,从而可以凸显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的非完全自然形成性,并预示着对于迄今自然形成的经济系统的合理调控。那么,建筑隐喻是否因此必然向工具论-意志论蜕变呢?它是否意味着统治阶级可以听凭自己的刻意设计来掌控和变更法律格局,醉心于“如此井然有序、如此明晰可见且如此易懂”的计划而无视“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事实上,在规划建筑的过程中,建筑师不是仅仅预先提供蓝图就万事大吉了;相反,他必须协调和处理各种事项。一方面,在马克思所生活的19世纪中叶,典型的建筑师要承揽一条龙的繁琐工作:“他的角色是为所有新建造物设计和提出明细计划单,负责广告招标,签订合同,测量建造物和督导建造工务,检查并验证建造账目,指导监督对公司建造事项所有的纠正和更改,收取租金,为公司资产及任一追加资产准备计划,为即将购买或出售的所有资产估价,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报告所有业务。” 所有这些工作的开展,当然一刻都离不开形形色色约定俗成的传统和惯例,亦即所谓“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另一方面,从拿出初始蓝图到建筑最终落成这或短或长的时间中,建筑方案会随着自然环境、客户需要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被调整。这后一因素是易被忽略的。事实上,“建筑师不与他者(顾客)交流就无法决定设计。建筑师面对的是难如己愿的他者。总之,建筑是交流,而且毋庸赘言,是与没有共有规则者之间的交流”。此外,许多建筑历经漫长的岁月,在竣工之后人们仍会断断续续对其进行整修,并且,整修者通常是继续留居在该建筑之内的,这表明,彻底颠覆性的法律革命在历史上十分罕见。结果是,我们有望在同一栋建筑里见到“不同时期留下的不同部分”,比如,某座从中世纪传承至今的大教堂可能拥有诺曼风格的中殿、装饰型风格的横厅和直立型风格的内殿。这意味着,静止性命题的法律想象犯了方向性的错误,我们的法律体系每每处于混合状态,早先的某些规则或原则完全可能在其原初理据被消灭之后“残留”下来(霍姆斯对法律中的残留物问题已有精湛的研究);这还意味着,法律一旦脱离立法者,将有始料不及的事情介入其意义表达和后续发展,于是原意解释就可能失灵。
对于建筑这种劳师动众的事情,不能不预设某种强有力的外在目的、需要、价值或理想。法律这种广泛调动社会资源、有着巨大社会成本的事务亦然,它通常具有较为显明的物质表现(比如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依托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律师事务所、法学院),且物质表现经常要达到“庞大”的地步。这就要求法律具备经世致用的属性,时时留意自身的正当性,也要求法学观照公共生活,并且回归和回应公共生活。在建筑的要素中,直接满足外在目的者显然系上层建筑部分,基础是扶持或者说辅佐上层建筑的手段(尽管是不可或缺的决定性手段)。可以这样说,建筑隐喻本身已经暗示:法律的目的主要来自外部的利益和决断。这提醒我们关注一种同“经济决定论”恰好相反的潜在思想方向,即经济是实现法律秩序和政治统治的物质保障。欠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孱弱的,而欠缺上层建筑的基础则是迷茫的。这一事实本不稀奇,但却可能令人震惊:原先关于马克思建筑隐喻的解说,从来强调的都是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总是给“经济决定论”的指责留下口实,甚至恩格斯当年也感到有必要为此表示歉意:“青年们有时过分看重经济方面,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相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 但马克思通过建筑隐喻暗中传达的另一层意思,却在历史上被有意无意地遮蔽起来,即基础要求存在上层建筑,否则就成了“烂尾楼”;上层建筑规定着 基础的位置、材质、规模、样式、施工等。进而言之,原先强调的是基础立足于客观规律而决定着上层建筑,这里强调的是上层建筑立足于目的考量而规定着基础;原先强调的是客观力量的优先性,这里强调的是主观力量的支配性。可见,建筑隐喻本身或已比较妥善地统一了人类活动的双重属性:人一只脚踏在必然王国之内,另一只脚踏在自由王国之内。此外,依特定目的落成的建筑,尤其以建筑群形态出现时,经常能够有力地(但未必是自觉地)彰显某种格局或形势,由此,建筑就可能成为表征时代主导势力的重要景观。例如,在希腊城邦中地位显赫的众多神庙,体现出希腊神话中的诸神世界乃是雅典人的真实生活场景,体现出祭祀和神谕的不容侵犯的崇高性。中世纪城市的地标性建筑当属教堂和城堡,它们体现出教会和贵族已成为封建权力结构的主要支柱。兴建于路易十四时代的凡尔赛宫,标志着法国王权的极盛状态,而它在法国大革命之后的迅速荒废,也反映出法国主权权威的骤然移转,1789年《人权宣言》便是这一事态的官方宣告。受到工业革命洗礼的19世纪,见证着工业中心区的崛起和无产阶级贫民窟的涌现,见证着工厂的烟囱纷纷凌驾于教堂的尖顶之上。套用《共产党宣言》中的话,资产阶级“按照自己的面貌为自己创造出一个世界”。至于在现代大都市,主宰天际线的显然是鳞次栉比的摩天大楼(与之相应,密集的铁路公路交通网则主宰着地平线),这体现出商业和金融业在当今世界已然跃升为统治力量。霍姆斯大法官的一段著名教诲,或许是对这种可以迁移到法律领域的时代象征性的最佳注脚:“把法律单纯视作伟大的人类学文件,并按此立场研究法律,这完全恰如其分。我们不妨通过法律来查明如下事情:哪些社会理想强盛到足以达成其最终表达形式的地步?各种主流理想随着时代更迭而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我们在研究法律时,不妨将之视为人类观念的形态学操演和转变过程操演。出于诸如此类目的而追求的研究,便成为最严格意义上的科学。从牧师的真相检验(即神判的奇迹)、军人的真相检验(即决斗审)到陪审团的民主裁决,这一转变过程多么引人入胜!” 建筑隐喻暗示我们,一般而言,法律的目的不是法律的内生物,具备自给自足体系形态的法律实为法学家之意识形态。或许有感于当时一批法学家正在或即将沉湎于法律科学的迷梦,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专门加写了一段手稿,把法学家归入“意识形态家”的行列(当然,他指的是19世纪上半叶的德国法学家,此乃书稿名称“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