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所谓股权代持协议,系指实际投资人以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或受让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由实际投资人承担风险与收益的协议。对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规定。实际投资人或因隐私,或因实际商务需要,抑或是受目标公司人合性所限,而与第三方约定以其名义代持股权,如无合同法第52条事由,原则上应认定协议有效。
但在具体规则的细节处理上仍有区别。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却在第14条规定,如投资人已经实际投资、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且审批机关同意的,实际投资人不仅可以请求变更企业股东,还可以请求法院
直接确认股东身份
。比起前者而言,后者在上规范无疑走得更远。
也因此在规范设计上就存在余地。股权代持协议系一方根据他方委托,为他方持有股权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受领股息等事务,符合委托合同属性,因此在当事人未对协议作特别规定的,且当事人及商业习惯均未明确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所作规定。而在股权代持语境中,代持人是受委任处理股权代持事宜的受托人,实际投资人则是委托人。在实务中,委托人常因实际商务情势更迭而有请求目标公司确认股权需求,此时即有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判决认为,实际贷款人与银行约定,委托银行以金融机构名义向借款人贷款,且借款人知悉该情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贷款人与借款人。背后法理即为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规定。此时受托人虽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
依据上述法理,在协议条款设计上为便宜实际投资人随时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的,可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引入公司作为协议一方主体或见证人。实际投资人可审时度势,依据具体商务需求,主张公司在增资时即已知悉代持情形,因此根据合同402条规定,可以因股权增资或转让协议直接约束公司与实际投资人,进而向公司请求股东名册的变更以及章程修改等事宜。但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对协议条款作上述设计,仍需作如下说明:
首先,增资协议的主体为增资人与公司,因此公司知悉资本实际为委托人所投资的,增资协议即因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约束委托人与公司双方。但
股权转让协议
原则上却无公司参与,因此如在股权转让环境中须依据隐名代理规定直接约束公司的,可在股东会同意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其他条款中,依据具体情形作出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