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绿岛明珠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2. 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 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1. 关于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其一,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的行为已经获得国土部门的认可。根据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批复的“同意以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测绘成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地籍调查表所载明使用者为绿岛明珠公司及权属来源为“2010年8月1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日月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书”、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0日与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后续政府部门就案涉土地开发建设事宜对绿岛明珠公司作出的一系列相关文件的事实,日月公司转让《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已获得国土部门的同意,国土部门已认可绿岛明珠公司继受成为《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并就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开展各项后续工作。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的行为未经国土部门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遗漏重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分别是针对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行为的规定,但日月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的情形,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日月公司虽然就案涉土地使用权通过竞拍与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但其后绿岛明珠公司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转让合同权利会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成交确认书》的权利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其四,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绿岛明珠公司,并由绿岛明珠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日月公司追究转让《成交确认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日月公司通过转让行为,以达到逃避因违约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此种转让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2.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如前所述,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以欺骗手段与国土部门签订该合同以及日月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和日月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绿岛明珠公司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已不是日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资格,且日月公司在提交竞买申请书时未提及其拟设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事宜,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6)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6)条规定……”该规定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两再审申请人所述属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不因此无效。况且,如前所述,国土部门已认可绿岛明珠公司继受成为《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并就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开展了各项后续工作。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和日月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保护的是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适用并不以买受人已取得登记财产或不动产物权为前提,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明显不当。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日月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存在该规定适用前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体现了无过错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于一般债权的原则,该规定发布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后,故本案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更为妥当。
2.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
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
根据《关于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开工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重大招商项目(滨江、洋湖片区)“促开工、促进度”调度会议纪要》《关于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的函》《关于滨江A3地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事宜的函》《湘江新区国土项目收费计费表》等政府相关部门就案涉土地的开发建设事宜向绿岛明珠公司发出的文件,可以证明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
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案涉土地成交价为6.017亿元,日月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红线更名的函》中认可其已缴纳的1.3亿元保证金作为绿岛明珠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价款。根据绿岛明珠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日月公司三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绿岛明珠公司已将日月公司先前支付的1.3亿元竞买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日月公司所享有的该1.3亿元保证金之债权已归于消灭。绿岛明珠公司其后也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20日分四次缴清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4.7230818亿元,长沙市财政局也向其开具了一般缴款书。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绿岛明珠公司也已缴清案涉土地的相关税费。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绿岛明珠公司实际并未支付1.3亿元保证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还主张绿岛明珠公司代付案涉土地剩余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归于日月公司,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月公司与绿岛明珠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长沙市财政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上载明单位亦为绿岛明珠公司。故该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
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