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基于承认的另一种当代诉求呈现在人们眼前,表现为补偿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所犯下历史罪行的要求。在后殖民社会中对“他者”的承认,难道不正是通过接受展示了那些对“他者”之否定的共同历史、接受补偿历史上曾经出现之损害的必要性而实现的吗?
此类诉求已经由第三世界国家在民族解放斗争中提出了,“新国际经济秩序”就是一种表现,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冷战结束后,这些诉求的重要性大大加强了。我们不仅仅看到这种对承认的诉求在数量上确定无疑地增加了,它们根据不同的历史侵害类型而展现出的多样性也在增加:在中东欧国家,德国纳粹的受害者提出了新的补偿要求,在亚洲,日本帝国的受害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要求;还有那些如新西兰的毛利人和澳大利亚的原住民提出的要求;非洲人们则针对奴隶制与殖民的历史提出了补偿的诉求。当史学揭示了这些毁灭与奴役的事实,这样或那样的群体自我组织起来,希望国家承认其因为所为之历史罪行而负有的责任,并向它们给予赔偿。
过去的罪行不幸地造成了数不胜数的受害者及其后代,这些人期待获得承认,但这些对补偿的要求到底应该在我们的法律中获得何种位置呢?加拉蓬曾发问:我们能够纠正历史的错误吗?[37]今日又是否真的有一种关于历史损害之赔偿的国际法、甚至一种要求赔偿的权利呢?这些决定性的疑问提出了对于纠正历史错误、补偿遭到损害的身份认同之可能性的难题,为此,2001年的德班会议和随后2009年的日内瓦会议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和政治回答,既承认了此类关于承认的诉求中可能展现的所有根本利益,又限定可以在国际法上得以实现的范围。
2001年《德班宣言》最后的文本中提出了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原则。尤其是以下三个既承接了一系列妥协、又开启了该领域进展的原则:1)“奴役和奴隶贸易特别是跨大西洋的奴隶贸易是危害人类罪”(第13点);2)正式承认“这些历史上的不正义(奴役和殖民)不可否认地加剧了贫困、欠发达、边缘化、彻底的排除、经济的弱势、不稳定和不安全,这一切都影响了数量众多的人,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以及最后3)“有关各国”必须“纪念过去惨剧的受害者”。职是之故,该宣言指出,“有些国家对于犯下的严重和大规模侵权行为主动道了歉,并酌情支付了补偿”(第100点)并呼吁其他国家“呼吁尚未帮助恢复受害者尊严的所有方面找到这样做的适当方法”。[38]
德班和日内瓦会议接受的原则并没有强制力,2001年的《宣言》本身也明确提出,有关国家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寻找适当方法弥补过去殖民主义和奴役之实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是法律义务。虽然如此,这些原则仍让人能够全面研究大部分国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倾向,以及可能在日后实现的法律途径,因为就此问题所提出的大部分主张都指涉对国际法规范的违反,而且日后在诉讼中考虑德班会议所提出的方向时,将会援引现存之国际法秩序。
首先需要研究的是,在奴隶制无论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都完全合法的那几个世纪中所行之奴役,今人到底能否把它们看作一种罪行——甚至危害人类罪,从而以此要求有关国家为此负责。对殖民体系的反思也有同样的问题,殖民在几个世纪内都是欧美国际法上合法的行为。面对此类涉及今昔之辩的问题,国际法上一个经典的答案乃是,新法律不能回溯既往地适用。所以,不存在回溯既往的责任。只有在一个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它在行为当时负有的国际义务的时候,该国家才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正因为如此,《德班宣言》第13点折衷地提出“奴役和奴隶贸易,特别是跨大西洋的奴隶贸易,是危害人类罪,而且本应该一直如是”。(译注:联合国官方中文本中,该句翻译为“奴役和奴隶贸易特别是跨大西洋的奴隶贸易是危害人类罪”,法文本中则有“本应该一直如是”的字样。至于两个文本不一致的原因,尚不清楚。)2001年的《国家责任报告》第13条也确认了这一法律原则的存在,以及国家对国际义务的违反仅仅存在于它在不法行为发生时就已经负有该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3条的报告中也具体指出,就算在适用新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的情况下(奴役可以受此类规范规制,殖民可能可以),也不能课以此种回溯性国家责任。[39]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也没有规定这种责任。但坦白地说,就算从形式的观点来看,上述否定观点本身作为总体规则来说无可反驳,人们却不应该忘记,一直存在于国际法上的不可回溯原则在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和一些最近的国际刑事审判庭实践中早就遇到了重要的例外。[40]
如今,唯一的可能性是国家自愿同意就“那些在出现的时候并不构成国际义务之违反的事实”承担回溯性的责任。[41]对过去之犯罪的自愿承认和对赔偿的负担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建立,比如在过去的殖民者和过去的殖民地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2008年8月30日在意大利和利比亚之间签订的友好条约便是一例,目前而言也是国与国之间条约的孤例。其他例子还有美国政府与苏族处理历史争端之规则、加拿大各省政府与原住民代表所签订的70个关于承认历史上的掠夺、确认原住民新地位的条约。
另一个需要研究的议题则是确定这些历史责任的方式。在《德班宣言》中,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死亡、奴役、强制劳动、掠夺自然资源、没收土地、摧毁文化和生活方式、当代的欠发达状态。但现在缺乏详细的法律归类。根据《宣言》最一般性的倾向,倒是不妨指出一种双重损害。存在一种对精神秩序的损害,根源在于许多人民所经受长达数个世纪的侮辱、拒绝承认。加剧这类精神损害的,是因为资源掠夺、蓄奴制度和带来剥削与土地侵占的殖民体系所造成的物质损害,那些旧殖民地和原住民所遭受的欠发达状态皆来源于此。根据《宣言》,殖民主义不仅造成了过去苦难,也造成了“当今世界许多地方长期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第14点)。所以,它还造成了和过去的损害紧密相连的现在的损害。但这样一来我们又面对许多困难了。如何准确估量今日之损害多大程度上能归结于过去的损害?比如,我们把一些国家的欠发达状态归结于过去的殖民行为,那么这些争取到了民族解放的国家自己对导致欠发达状态的许多因素就没有责任吗?当人们需要确定历史责任的限度时,困难进一步增加:特别是在殖民和奴役问题上,当人们面对的是一些已经普遍化、同时牵涉不同的原因和行动者的广泛剥削体系时,如何确定造成损害的事实中确实有那么些具体行为直接应该由殖民国负责?自然,这些仍是严格意义上形式主义者会提出的问题,但它们并不是无关紧要的,而且会让我们对历史罪行责任承担的原则的反思更加复杂。
附带的困难来自补偿方式问题。对这些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在数代人之后,如何确定那些人有权获得补偿?实际上,在德班,这一问题以简化的方式处理,因为讨论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责任问题,所以应当得到补偿的就只不过是曾经受殖民的国家,有责任赔偿的则是曾经的殖民者。在原住民问题上,人们往往也同样认为是特定的“民族”有权获得赔偿,而国家有责任赔偿。但赔偿责任问题完全可能复杂得多,比如在造成损害的人是私人公司的情况下,或者在个人主张自己是受掠夺和歧视者的后代从而要求赔偿时。而且,关于责任的国际法提供了多种可能的赔偿形式:恢复原状、金钱赔偿和满足。无论在德班框架内还是在个别行动的实践中,我们看到了所有三种形式。在恢复原状方面,常见的做法是归还掠夺的文化物品,有时候还涉及到人体标本。[42]比如根据2002年3月6日的特别法,法国向南非的科依科依人归还了欧洲人曾经蔑称为“霍屯都的维纳斯”(la Vénus Hottentot)的萨尔提•巴特曼(Saartje Baartman)遗体,并让其最终于2006年5月根据他们传统的仪式安葬。从此,类似对保存在西方博物馆中的人类遗体归还的请求越来越多,并成为了一个信号,说明历史上曾经遭受身份认同伤害的民族重新获得承认的诉求。这些诉求同时建立于对所有人平等尊重和对区别的接受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