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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圣美:《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规则》|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31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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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南大法学》2025年第2期。


【作者简介】金圣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 25907 字,阅读时间 65 分钟。

【摘要】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债务人违约时,解除权应当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行使,不仅要考虑解除本身,而且要考虑解除与损害赔偿的联动。第三人应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且第三人权利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或其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不可撤销,应对债权人解除利益和第三人信赖保护进行衡量。第三人不享有解除利益,行使解除权会使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也无法实现取回标的物以自行替代交易的需求,第三人“不受领原定给付”的需求可以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实现。当第三人想维持合同但债权人想解除合同时,由于第三人权利具有加强第三人地位的功能,且债权人自身对第三人违约的风险规避需求可以通过选择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保留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约定解除权等方式实现,无须通过牺牲第三人权利的方式换取债权人的解除自由,因此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

【关键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解除权;第三人权利;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对价关系

《民法典》第522条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规定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即第三人可因法律规定或债权人、债务人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还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1] 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取得,使其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合同关系不仅仅局限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也介入该合同中。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所享有的相应的违约救济的权利。而合同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重要制度之一,涉及“交易自由的回复”,第三人的特殊地位也会影响到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规则。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债务人违约时,应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解除合同,学理和司法实践历来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仅否定了第三人享有解除权,没有回答如果由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是否有退出合同的需求以及该需求如何实现等问题。同时,针对这一争议问题,既有的研究 [2]未能关注到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联动,也未能对不同情形下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解除利益衡量进行分类讨论。因此,本文将首先观察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的可能方案,并分析相应方案可能的理由;其次讨论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和可撤销性与解除制度的关联,观察第三人权利如何影响解除权行使规则;最后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类型化,在不同情形下对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解除利益进行具体衡量,得出解除权应如何具体行使的解释结论。

一、

解除权行使规则的可能方案

当债务人违约时,理论和实践的多数观点认为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少数观点认为解除权应由第三人单独行使。多数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另一种是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

(一) 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

我国学理上认为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解除权是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3] 与合同当事人这一身份紧密联系,[4]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成为合同当事人,[5] 故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6] 第二,解除权发挥了“合同义务解放”的功能,第三人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并不承担义务。[7] 第三,第三人权利来自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足以完成其订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目的,而由谁行使解除权对债务人来说并无差别,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法律不需要拟制当事人赋予第三人解除权的意思。[8]

比较法上也大多否定第三人的解除权。 德国法通说认为,第三人不得享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例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此类权利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才具有牵连关系。[9] 意大利法的学说也同样认为,第三人权利的享有必须与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而生的权利区分开来,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等自第三人权利而生的救济,但不能主张自合同关系而生的救济(解除合同等)。[10] 解除权的功能在于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不得行使解除权。[11]

若否定第三人的解除权,则在债务人违约时,解除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但为了兼顾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学说上进一步细化考虑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

1.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第三人同意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第三人同意,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第三人利益的取得属纯获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多为双务合同关系,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应优先保护债权人。[12] 第二,第三人权利来自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益第三人约款,而法定解除权来自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高于利益第三人约款,故解除权行使无须第三人同意。[13] 第三,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形一样为第三人所提前知晓,第三人并无合理信赖可以保护,应当受到债权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14] 第四,即使合同被债权人解除,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也能获得保护。[15]

2.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

支持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的理由是:第一,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解除合同,势必剥夺第三人权利,违反了当事人使第三人受益的订约目的。[16] 第二,债权人在对价关系中通常是第三人的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可以随意解除补偿关系的合同,会使第三人减少受偿机会,在债权人破产时对第三人极为不利,也有损第三人的信赖。[17] 第三,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二者属同一权利,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仅会使得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消灭,也会一并使得第三人不得请求违约损害赔偿,[18] 此时第三人仅能追究债务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证明内容、举证责任、赔偿数额等事宜上对第三人不利。[19] 因此只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形成权的行使就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20] 我国司法实践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只是享有权利但不承担义务,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和债权人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从而解除权应由债权人和第三人一起行使,不能由其中任何一个主体单独行使。[21]

观察比较法,德国法上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不可撤销的,只有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否则第三人的权利可能会被债权人单方面缩减。[22] 意大利法上同样有观点认为,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不得不顾第三人利益行使解除权,因为这将损害那些希望维持合同存续的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债务人迟延提供给付。[23]

3.债权人代为清偿后可行使解除权

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已属于对债权人的限制,另有观点希望加强这种限制,认为在债权人不解除合同会使自己极为不利时,须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后行使解除权,或者直接行使解除权但应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4]

(二) 第三人享有解除权

少数观点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例如在德国法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加强第三人的地位,赋予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只有在主给付义务之间,即在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才存在牵连关系。[25] 在意大利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同观点:一位母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其儿子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儿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或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如果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使第三人直接获得权利,则该合同赋予第三人权利的目的已经实现,债务人违约仅涉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第三人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26]

综上,支持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是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从而不能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权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支持第三人享有解除权的理由主要在于对第三人地位的加强;而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应经第三人同意的观点,则在第三人权利不得被单方缩减和债权人的解除利益之间进行了平衡。 在这些理由中,认为解除权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归合同当事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不得行使等理由过于形式,这似乎应是结论而非理由;而债权人解除合同后,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的保护是否足够充分也值得探究;其他理由则多关注到了解除和损害赔偿之间的联系,以及解除与第三人权利是否可被当事人变更、撤销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必要从第三人权利本身出发,观察第三人权利如何影响解除权行使规则。

二、

解除权与第三人权利的制度关联

如前所述,德国通说认为,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权可以产生相同的结果,且都是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第三人均不得享有。但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解除的功能不同,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不能简单地对二者进行统一评价,因此应首先讨论第三人是否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与解除权的关系。其次,解除合同将消灭第三人的权利,这与第三人权利被撤销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对第三人权利的可撤销性这一问题的价值判断结论同样可能影响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构建。下文将从这两方面着手展开分析。

(一) 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权

1.第三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对第三人利益的表述是“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第1款前段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律肯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但对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则并未明确规定。

在这一问题上,国际合同法文件的用语各有不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6:110条明确提到“履行权”或第三人“要求履行”的权利,这似乎排除了对不履行的其他补救措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5.2.1条只是简单地指出第三人获得“权利”,官方注释指出,这个词应该被自由解释,并扩展到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合同救济措施。[27]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Ⅱ 9:302条第(a)款明确指出第三人拥有“就债务不履行寻求救济的权利”,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剥夺第三人的救济权利会使得其履行请求权形同虚设。[28] 第三人在符合通常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诉请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29]

如前所述,反对第三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以德国法为代表,认为第三人不得享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例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这会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30] 我国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原则上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这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为基础的。[31] 这一观点存在疑问。

首先,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在功能上具有同一性。 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可取代原定给付,以补偿债权人因不能获得原定给付而遭受的损失。[32] 在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均旨在满足第三人的履行利益。[33] 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这一原权的同时,又否认从原权派生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似乎是矛盾的。既然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在债权人和第三人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第三人请求内容为先,[34]由原给付请求权转化而成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自然也应当由第三人享有。[35] 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第三人才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时履行请求权已不复存在。[36] 这一观点同样令人费解,在一般合同中,履行可能情形与履行不能情形的差别在于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在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这一点上没有差别,当事人均要通过获得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在市场上另行替代交易。因此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应就履行不能与履行可能作差别对待。

其次,使第三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并不会使债权人遭受不利。 债权人可能遭受的不利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对价关系中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或赔偿责任;二是补偿关系中债权人解除后的清算利益。第一,观察对价关系,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义务,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也将意味着债权人在对价关系中对第三人违约。[37] 在肯定第三人得对债务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如果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对债权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将作为连带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负责。[38]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连带债务的内部份额,由于连带债务是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产生的,债务人承担的份额为100%。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从债务人处获得了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则对价关系中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义务消灭,第三人不得再向债权人提出额外的请求。[39] 如果第三人选择向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由于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中的内部份额是100%,债权人向第三人承担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后,可以全部向债务人追偿。第二,观察补偿关系,在存在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时,意味着债务人所不履行的原定给付是非金钱给付,此时各方的清算利益均体现为金钱给付,在解除合同后清算与不解除合同而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两种情形下,由于债权人最终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的最终利益并没有差别。[40] 因此,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使债权人在对价关系或补偿关系中遭受不利。

观察我国司法实践,在《民法典》实施后,当债务人违约时,司法实践中有案例支持了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债务人甲和债权人乙约定由债务人甲以三个门市抵顶债权人乙的工程款,且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个门市转让给第三人丙,但甲将该门市出售他人,不能履行向丙交付门市的义务,丙请求甲按照门市价格进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41]

综上,似乎没有必要将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分配给债权人,然后通过第三人基于对价关系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人再基于补偿关系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迂回的方式达到“债务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第三人获得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最终结果,只要能够避免债务人向第三人和债权人双重赔偿的风险,即可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采交换说而非差额说。 交换说和差额说在二人的非互易合同中并无差别,因为对待给付也多体现为金钱给付,交换说最终也将对待给付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进行抵销,与差额说产生相同的效果。[42] 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出现了债权人和第三人角色的分离,假设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支付价款,此时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如果采差额说,第三人仅能请求标的物价值与对待给付的差额;如果采交换说,则债权人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相当于标的物全部价值的赔偿,[43]如此才能发挥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

2.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解除的功能不同

在传统二人关系的双务合同中,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行使解除权均消灭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进而发生返还清算的法律关系,故二者的构成要件应当等同对待。[44] 同样,在美国法上,债权人将违约视为全部违约后,即相当于解除合同,债权人进而有权主张基于全部违约而请求赔偿的权利。[45] 具体而言,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而出卖人未交付货物时,如果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则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请求出卖人就货物价值与价款的差值进行赔偿;如果买受人选择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则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向买受人给付相当于货物价值的金钱赔偿。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最终的利益状态均是从出卖人处多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与价款之间差值的金钱数额。因此,在二人关系之下,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解除在最终效果上是相同的。

然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和解除的功能仍然存在不同之处,进而导致在三人关系之下发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方面,解除可以起到免除给付义务的作用,但是无法补偿债权人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本可获取的利益和本可避免的损失,后者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的 。[46]

另一方面,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也不能解决债权人给付义务免除的问题 。二者功能的不同在传统的二人合同中体现得并不明显,毕竟解除权人也可继续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解除主体与请求赔偿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但这一点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也进一步导致补偿关系中合同的解除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产生不同的法效果。仍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甲和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支付价款,甲向第三人丙交付货物,且丙对甲享有交付货物的请求权,该买卖合同即以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第三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从解除的功能出发,解除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免除债权人自己的给付义务和受领义务。[47]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如果该买卖合同解除,无论解除权人是谁,乙向甲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免除,在乙已经向甲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该价款应当由甲向乙进行返还。[48] 同时,甲对丙的给付义务消灭,丙对甲相应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一并消灭,从而丙不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反之,从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功能角度出发,因利益归于第三人、损失在于第三人,应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丙进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即使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根据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也应采交换说,使得第三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相当于标的物价值的全部赔偿。[49] 据此,当对价给付者(债权人)和利益归属者(第三人)发生分离时,由于解除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同,二者分别对债权人和第三人发挥作用,解除使得价款返还于债权人,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归于第三人。

因此,虽然在二人合同中解除与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会产生相同的效果,但由于二者的功能不同,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分别对债权人和第三人发挥作用,从而产生了不同的法效果。 这意味着,第一,德国法上认为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权都是涉及合同整体的权利、产生相同的效果,因此第三人均不得享有的说法,可能是一种形式论证,“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应当是结论而非理由。第二,第三人是否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是否享有解除权,是两个相关但是结论未必相同的问题,不应对二者进行相同的评价。德国联邦法院最近的案例也转变了观点,在否定第三人解除权的同时肯定了第三人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即使第三人会因解除丧失不可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也无须第三人同意,但第三人享有服务于执行原给付的权利,或者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50] 第三,如果承认第三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补偿关系中合同的解除的确会使得第三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消灭,从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消灭。

(二) 第三人权利的可撤销性与解除权

如前所述,支持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应经过第三人同意的观点认为,第三人权利不得被债权人单方缩减。“第三人权利可否被缩减”就会成为解除权行使规则构建的前置问题,如果第三人权利是可被撤销的,则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就不发生第三人同意的问题;只有第三人权利是不可撤销的,才有必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解除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 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同样没有进行明确规定。[51] 我国理论上也多认为当事人变更、撤销第三人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之前,[52]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53]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信赖自己享有利益后,当事人不得再变更或撤销合同,[54]信赖保护的理由具有限制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独立价值。[55] 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必通过法律来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撤销第三人权利,应遵循私人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做出相关安排。[56] 然而,仍然要解决在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作出相关安排时,默认规则为何的问题,否则在与之相关的其他问题上,难以在价值判断方面得出一致的结论。

观察比较法规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般不可以撤销第三人权利,除非从合同、合同目的或者其他情事中得出当事人保留了对第三人权利的变更、撤销权。在意大利法上,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当该合同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合同利益的表示之前,可以被债权人撤销或者变更。[57] 由此可见,只有债权人可变更或撤销第三人权利。即使第三人权利取得仍然采取“直接取得”的模式,第三人也需要作出一个同意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该同意并不是为了使他获得权利,在合同成立时第三人就已经取得权利,而是为了加强所获得的权利,使其不能再被变更或撤销。[58]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和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的规定与之相似,均认为在第三人同意接受权利或信赖第三人约款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59]

本文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应当予以限制,第三人权利在某一时点后不得被撤销。

首先,合同当事人享有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的理由在于: 第一,第三人权利来源于缔结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60]在有疑问时,应推定合同当事人不希望放弃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可能性。[61] 第二,即便是债权人在对价关系中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形,也不必然产生第三人权利不可撤销的效果。对价关系可能并没有约定债权人有义务在补偿关系中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撤销补偿关系的第三人权利不构成对价关系的义务违反;就算对价关系中约定了债权人有义务在补偿关系中赋予第三人一个不可撤销的权利,判断第三人权利是否可以撤销,也仅需考虑补偿关系,尤其是债务人不应受到对价关系的约束。此时,如果第三人权利被撤销,则债权人违反了对价关系中的义务,第三人如受有损失,得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基于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和法律关系确定性的理由,对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应当予以限制,难点在于不可撤销时点的确定。 本文认为,以“第三人接受利益”作为权利不可撤销的时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62]可以使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确定。但在我国第三人权利采“直接取得”的模式下,存在如何处理第三人的“拒绝权”和“接受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第一,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直接取得+拒绝权”的权利取得构造,是指第三人权利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生效时或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权利发生时取得,而无须第三人意思表示的参与;同时通过第三人表示拒绝来避免第三人被迫受益,[63]但不意味着第三人立即取得了一个不可撤销的权利。第二,第三人“接受利益”并非其权利取得条件,而是涉及第三人权利确定,[64]即解决禁止第三人权利被变更、撤销的问题。第三,关于“拒绝权”和“接受利益”的关系,由于接受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这就意味着第三人想要获得利益,因此“接受利益”具有抛弃拒绝权的效果,第三人在接受后即不得再为拒绝。[65]

第三人如何接受利益使权利确定,需要区分阶段看待。第一,在拒绝权的“合理期限”到来之前, 第三人虽取得了权利,但仍在思考是否要拒绝受益,第三人权利尚未确定,不存在剥夺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的正当理由,除非第三人通过表示接受以抛弃拒绝权并使第三人权利确定。基于不能使拒绝权保障第三人消极合同自由的功能丧失的理由,不得通过第三人在知道受益后的沉默,认为第三人抛弃拒绝权。[66] 因此,此阶段第三人接受权利的表示应明示或默示作出,此后第三人权利不得被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嗣后也不得再行使拒绝权。 第二,如果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 第三人未明确拒绝,第三人同样丧失拒绝权,即等同于第三人同意接受该权利,第三人权利确定,不得被当事人变更或撤销。[67] 同时,从《民法典》第522条的表述中也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第三人即取得了一个确定的权利。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有所保留,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或第三人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第三人权利确定,应不得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撤销。

即使是在已经承认第三人权利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或其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不得被当事人变更、撤销的前提下,也并不必然得出债权人解除合同需要第三人同意的价值判断结论,因为较之一般情形下的第三人权利撤销问题,解除所对应的场景是债务人违约,“债务人违约”这一要件可能会产生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判断。例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第三人所获得的不被债权人撤销的履行请求权,不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三人权利被撤销,只能成为内部关系(对价关系)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68] 又如,有观点认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由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置的制度,即便第三人权利不得被变更、撤销,也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69] 这一问题仍然需要通过比较债权人和第三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维持合同的利益和解除合同的利益来解决。

综上所述,一方面,第三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较之传统的二人合同,由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债权人和第三人角色发生分离,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解除的效果并不一致,补偿关系中合同的解除会使得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因此,在讨论解除权行使问题时,需要一并考虑损害赔偿状况。另一方面,第三人权利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或第三人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不可被撤销,这将导致在债务人违约时,需要对债权人解除利益和第三人信赖保护进行利益衡量。

三、

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解除利益衡量

(一) 衡量对象: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需求与维持需求

在讨论解除权行使规则这一问题时,需要考虑第三人以及债权人谁更有解除合同的需求,而这一需求与解除权的功能有关。《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违约救济手段,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及“交易自由的回复”以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在传统的二人合同中,债权人解除合同,首先使自己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恢复了替代交易的自由,同时,索回自己已履行的给付,使得对方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70] 解除合同能够使得当事人不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受领义务。[71]

首先观察第三人解除合同的需求和维持合同的需求。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虽是“为第三人利益”,但第三人既然加入债之关系,就不仅仅享有利益,必然受到一定的约束。第三人可能有重复受领的风险。例如,第三人丙与债权人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丙向乙支付价款,乙向丙交付一批钢材,债权人乙与债务人甲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支付价款,甲向丙直接交付钢材,且丙对甲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当债务人甲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如果认为仅债权人乙享有解除权且乙不行使,则丙一直有受领钢材的义务。假设丙急需钢材,并寻找其他出卖人购买钢材,则丙尚未从原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脱身,将面临重复受领的风险。由于第三人并不向债务人履行,因此第三人没有请求返还已履行部分的需求,其解除利益更多地体现为“不受领原定给付”,免除自己的受领义务。[72] 又由于第三人是给付的受领人,第三人“不想解除合同”意味着第三人想要继续等待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据此,第三人解除合同的需求体现为不受领原定给付,而维持合同的需求则体现为等待原定给付。

其次观察债权人解除合同的需求和维持合同的需求。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权人并不是给付的受领人,但债权人是支付对价的一方,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免除自己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或者请求债务人返还自己已履行的部分。这种需求进一步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有关,如果债务人违约会导致债权人在对价关系中对第三人也违约,则债权人通过解除其与债务人的合同所请求返还的给付,最终可能是用于寻找新的债务人以进行替代交易,在该给付是金钱给付时也可能用于向第三人履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债权人一般没有维持合同的需求,因为债权人不是给付的受领人,债权人维持合同的需求至多体现为债权人希望等待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据此,一方面,第三人维持合同的利益和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是冲突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另一方面,如果排除了第三人的解除权,还需要考虑第三人“不受领原定给付”的需求是否有其他手段予以实现。

(二) 情形区分: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的排列组合

就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补偿关系,由于债务人可以从债权人处获得补偿,债务人才愿意向第三人履行,补偿关系多表现为买卖、租赁等有偿合同,有时赠与合同也可建立补偿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这体现了债权人为何通过补偿关系来给予第三人利益,对价关系通常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履行扶养义务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履行关系或执行关系。[73]

在考察解除权行使规则时,需要一并考察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价关系和补偿关系应彼此独立地进行观察,对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对补偿关系中第三人权利不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将对价关系作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交易基础或条件。[74]

但也有学者根据对价关系和补偿关系的不同类型,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了详尽的区分,得出多种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类型,并且认为对价关系对第三人权利强度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研究第三人权利时,应将对价关系纳入考察范围内。[75]

区分利益第三人合同类型的思路值得借鉴,尤其是在损害赔偿和解除的问题上。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来看,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一般认为如果是债权人遭受了损失,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赔偿;如果是第三人遭受了损失,则债务人应向第三人赔偿。[76] 一方面,对价关系的类型涉及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一般来自其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在考虑损失分配时,应考虑对价关系的状况。如果对价关系是赠与等无偿关系,则债权人一般不会受有损失;如果对价关系是买卖合同等有偿关系,则需要考虑债权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另一方面,补偿关系的类型涉及债权人和第三人解除需求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所受领的给付是非金钱给付,就可能存在前述所提到的第三人“不愿受领原定给付”从而解除合同的需求;但如果第三人所受领的是金钱给付,第三人就不存在此种需求。因此,所谓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的独立,应仅局限于效力上的独立,在考虑当事人解除利益以及解除后的损失分配时,仅考虑补偿关系本身是不够的,应当将对价关系纳入考量范围。

本文将根据对价关系的有偿、无偿两种情况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况进行排列组合, 在四种不同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场景下比较债权人和第三人的解除利益和维持合同的利益。

(三) 解除权行使规则的具体分析

1.对价关系有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非金钱债权

以连环买卖为例,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向乙支付9.3万元,乙向丙交付一辆车。乙后与甲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支付9万元,甲向丙交付一辆车,且丙对甲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现甲违约,未向丙交付车辆,车的市价为10万元。此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即以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第三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丙的履行请求权内容为请求债务人甲交付车辆。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比较在对价关系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形下,补偿关系合同被解除与未被解除两种情形。当债务人违约,对价关系首先被解除时,意味着第三人丙在对价关系中不想要车辆这一原定给付,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这同样意味着第三人在补偿关系中不想要原定给付,这构成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放弃,从而退出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关系。此后,补偿关系是由债权人解除,还是由债权人另行指定第三人或将给付保留给债权人自己,则与第三人丙无关,故对价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其次,考虑甲乙之间合同被解除的情形。第一,甲乙合同被解除后,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支付的9万元转化为返还义务,如前所述,由于该给付是由乙作出的,甲应将9万元返还给乙。第二,由于合同解除,丙对甲的履行请求权消灭,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消灭,丙不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乙丙之间的合同未被解除,丙对乙负有支付9.3万元价款的义务,乙对丙负有支付10万元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在乙向丙进行赔偿后,乙可向甲请求赔偿3000元的转售利润与7000元由乙赔偿给丙的损失。

最后,考虑甲乙之间合同未被解除而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一,由于允许丙对甲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则在甲违约时,原给付义务可转化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丙可以向甲请求车的市价10万元的损害赔偿。此时,如果乙已经向甲支付了9万元,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乙没有损失,丙的利益也得到了实现。第二,丙也可以基于对价关系向乙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丙对乙负有支付9.3万元价款的义务,乙对丙负有支付10万元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当乙向丙赔偿损失后,由于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乙仍负有向甲支付9万元价款的义务;同时,由于甲、乙对丙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义务构成连带债务,且甲的内部份额为100%,乙得向甲追偿10万元。

综合比较合同解除和未被解除的情形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状况,可 逐一分析第三人的解除利益、第三人维持合同的利益、债权人的解除利益、债权人维持合同的利益如下:

第一,对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利益,如果丙选择解除合同,由于乙支付给甲的9万元价款应返还给乙,丙丧失对甲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基于对价关系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丙选择不解除合同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则丙可以向甲请求10万元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对价关系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丙基于对价关系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在这两种情况下没有区别,但合同解除会使得丙无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较之直接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丙选择解除合同会对自己不利。这意味着,由于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会使得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消灭,丙不想受领原定给付的需求,无须通过解除权来实现,仅通过向甲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即可实现,丙解除合同的利益并不十分明显。此外,有观点认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丙来说,可以通过放弃权利的方式实现退出合同的需求。[77] 但前文已经提及,第三人一般应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第三人选择放弃自己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则会一并放弃基于履行请求权而生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丙来说实属不利。

第二,第三人丙可能存在维持合同的利益,因为丙是给付受领人,在甲不履行时,丙可能选择继续等待甲履行原定给付,而非选择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对于债权人乙解除合同的利益,乙解除合同的需求在于使甲向自己返还9万元的价款以寻求新的债务人进行替代交易,使得自己在对价关系中不至于对丙违约。尤其是,当债权人资金周转困难且第三人选择向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时,债权人有解除补偿关系中的合同并请求债务人返还所支付价款,用以另行购买车辆交付给第三人或者直接将价款赔付给第三人的需求。

第四,债权人没有维持合同的利益,因为债务人的履行并不由债权人受领,是否等待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的决定应完全由第三人作出。据此,可进一步分析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一方面,第三人想解除合同但债权人想维持合同的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因为债权人不是给付的受领人从而不享有维持合同的利益,而第三人解除合同会将自己置于更不利的状态。另一方面,在第三人想要维持合同但债权人想解除合同时,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就涉及债权人解除合同的需求与第三人权利保有之间的平衡。 本文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理由如下:

首先,第三人权利具有加强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地位的特殊作 。将本情形下的三方法律关系与普通连环买卖情形进行比较:债权人和第三人的约定不变,但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通过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是约定债务人将车交付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交付车。此时,由于没有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债权人当然可以不经第三人同意解除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这意味着,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对第三人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加强了其在对价关系中所取得的地位。[78] 既然当事人选择赋予第三人权利,就说明想以此加强第三人的地位,而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缩短给付的功能,否则,当事人选择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模型即可。 其次,理论上认为,即使第三人优先基于对价关系向债权人请求履行或损害赔偿,也不能认为补偿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消灭,[79] 债权人与债务人要作为连带债务人对第三人负责。 因此,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解除合同,会使得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这对第三人产生不利,也有悖于第三人权利加强第三人地位的功能。 最后,如果以信赖保护作为第三人权利在确定后不可撤销的理由,并与之保持一致的价值判断结论,那么债权人此时未经第三人同意就不得解除合同,而是要自行承担资金流转困难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有多种方式来规避这种风险,例如,债权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保留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或者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从而使得第三人权利受到撤销权保留和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综上,在第三人权利保有和债权人解除自由的平衡上,由于设定第三人权利不仅仅具有缩短给付的功能,还具有加强第三人地位的功能,而债权人在对价关系中违约的风险有多种规避方式,无须通过牺牲第三人权利换取债权人的解除自由,因此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前述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人和债权人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解除权应共同行使”的观点 [80],在价值判断结论上颇值赞同。

至于前述“债权人代为清偿后可行使解除权或径直解除但须赔偿第三人损失”[81] 这种希望加强对债权人限制的观点,在适用上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无法被代为清偿的债务,该规则并不适用。按照《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债权人代为清偿后可行使解除权”这一观点也强调“须符合《民法典》第524条的要求”,即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可以被代为清偿的,那么这一规则就无法适用于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其适用范围有限。

例如,父母为子女与医院订立医疗合同,子女对医院有请求治疗的权利,此时父母似乎无法代医院向子女履行治疗的义务,也就无法适用“代为清偿后解除”的规则。其次,对于可以被代为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并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效果,债权人能够取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此时对价关系消灭,补偿关系也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参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也转变为传统的二人合同,这也已经不再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解除的问题。最后,债权人径直解除合同并赔偿第三人损失,有时也无法完全满足第三人的需求,例如在原定给付内容是交付车辆时,债权人仅赔偿第三人损失似乎无法满足第三人想要维持合同并等待债务人交付车辆的需求。

此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学说上认为应与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三人不当得利采相同的处理原则,[82]即根据对价关系的有偿或无偿来确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返还关系。[83] 本部分讨论对价关系有偿的情形,对价关系无偿的情形将在下文讨论。

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上,首先,当对价关系存在瑕疵时,应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返还关系。[84] 其次,当补偿关系存在瑕疵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理由在于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对债权人的原有的履行抗辩等应予维持,[85] 履行请求权意在强化第三人的地位,不能因此反而使债务人得对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从而削弱第三人的地位。[86] 最后,当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存在双重瑕疵时,也应分别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返还关系。[87] 据此,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的问题上,首先,当对价关系的合同被解除时,应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返还关系。其次,当补偿关系的合同被解除时,如果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也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只能与债权人相互返还。况且,补偿关系的合同虽被解除,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偿的对价关系依旧存在,第三人可基于对价关系保有所受领的给付,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请求返还。[88]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第2款也采取了相同的规定。[89] 最后,当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中的合同都被解除时,也仅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分别成立返还关系。

综上所述,当对价关系有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非金钱债权时,第一,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第三人更理性的做法是通过向债务人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来实现退出合同的需求,而非解除合同,因为合同解除会使得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当债权人想解除合同寻求替代交易而第三人想等待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时,基于第三人权利具有加强第三人地位的功能且债权人有多种规避自身违约风险方式的理由,此时更妥当的方案可能是,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这也与第三人权利在确定后不可撤销在价值判断结论上保持一致。

2.对价关系有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

以另一种连环买卖为例,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向乙交付 A车,乙向丙支付9万元,丙已交付 A车,乙未付款。乙后与甲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交付 A车,甲向乙交付1万元,且直接向丙支付9万元,丙对甲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现甲违约,未向丙支付9万元。此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即为以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第三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丙的履行请求权内容为请求债务人甲交付9万元。

首先,讨论第三人丙的解除利益与维持合同的利益。 第一,当债务人甲不履行时,由于第三人丙受领的给付是金钱给付,不存在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二,第三人丙仍有“退出合同”的需求,该需求体现为取回 A车以另寻买家的替代交易需求。然而,此种“退出合同”的需求不能通过仅解除补偿关系的合同来实现,基于前述的返还规则,当补偿关系(甲乙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后,已履行的交付 A车的义务转化为返还义务,A车将由甲返还给乙而非直接返还给丙,如果丙不解除对价关系(乙丙之间)的合同,则无法取回 A车。只有同时解除甲乙之间、乙丙之间的合同,A车才能从甲返还给乙,从乙返还给丙。丙想要实现自己取回 A车的需求,其可能的路径是,解除对价关系中的合同,以促使乙解除补偿关系的合同,从而取回 A车。第三,当 A车无法返还时,解除甲乙之间的合同仅使得乙可向甲请求价值返还,并不能使丙直接向甲请求价值返还。同时,由于甲对丙的给付义务消灭,丙也不得再请求甲履行9万元的债务,对丙没有任何好处。丙也没有通过解除乙丙之间的合同来促使乙解除甲乙之间合同的必要,因为此时乙丙、甲乙之间均是请求价值返还,最终的结果与不解除合同时丙使甲请求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相同。因此,没有必要使第三人享有解除补偿关系中合同的利益。第四,第三人有维持合同的利益,因为第三人是给付受领人,得选择等待债务人履行。

其次,讨论债权人乙的解除利益与维持合同的利益 。第一,当甲不履行时,乙将面临对价关系中的违约,当乙资金周转困难时,乙有解除甲乙之间合同并取回 A车进行替代交易的需求。同时,在丙想取回 A车以自己进行替代交易时,乙也需要解除甲乙之间的合同取回 A车并返还给丙。因此,乙在自己进行替代交易、帮助丙进行替代交易这两点上,都有解除甲乙之间合同的利益。第二,债权人乙没有维持合同的利益,理由同样在于第三人才是给付受领人。

最后,讨论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一方面,第三人想解除合同而债权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三人取回标的物进行替代交易的需求不能通过解除补偿关系中的合同得到直接实现,而只能通过第三人解除对价关系中的合同、促使债权人解除补偿关系中的合同来实现.另一方面,债权人想解除合同而第三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即第三人不解除对价关系的合同、债权人想解除补偿关系的合同取回标的物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形。此时债权人解除合同的需求与第三人权利保有之间的平衡问题,仍然与情形1中类似,当第三人在对价关系中向债权人请求支付价款时,如果债权人资金周转困难且无法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另行替代交易,则债权人会对第三人违约,问题就转化为情形1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情况。资金周转的困难并非第三人造成,而是债权人本身应当承担的风险。既然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第三人本可以或向债权人请求支付价款,或向债务人请求支付价款,若债权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合同,则与第三人权利对第三人地位的加强功能以及第三人信赖保护产生矛盾。

综上所述,当对价关系有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时,第一,第三人取回标的物并进行替代交易的需求不能仅通过解除补偿关系中的合同实现,只能通过同步解除补偿关系、对价关系中的合同实现,第三人没有解除利益,从而不存在第三人想解除合同但债权人想维持合同的可能性。第二,债权人在两种情况下都有必要解除补偿关系中的合同取回车辆,或是由债权人进行替代交易,或是将车辆返还给第三人以配合第三人自行替代交易,债权人有解除利益。第三,对于债权人想解除合同而第三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形,同样基于第三人权利的地位加强功能等理由,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应经第三人同意,至于债权人资金周转困难的风险规避,也同样可以通过不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保留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事先约定解除事由等方式实现。

3.对价关系无偿

较之对价关系有偿的情形,对价关系无偿的情形中三方利益状态更为简单。 首先讨论对价关系无偿且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非金钱债权的情形。 仍举一例说明:父母(债权人)出于赠与目的为子女买车,与出卖人(债务人)约定将车直接交付给子女(第三人),并约定子女对出卖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时,与情形1相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则购买车的价金将返还给债权人,解除合同对第三人来说并无好处,反之,第三人可能想继续等待债务人交付车辆。此外,在这种情形中,由于对价关系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不是交易关系,第三人甚至不存在重复受领的风险,从而不存在解除利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不交付车辆时,债权人可能想解除合同索回价款后重新购买车辆赠与第三人,因此有解除合同的需求;同样,债权人不是给付受领人,从而没有维持合同的需求。

据此,在此种情形中,不存在债权人想维持合同且第三人想解除合同的可能;反之,如果债权人想解除合同而第三人想维持合同,同样基于第三人权利的地位加强功能和第三人信赖保护的理由,债权人解除合同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然而,由于对价关系体现为赠与,这种结论可能会与《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赠与的任意撤销相矛盾。对此,可以从以下两点予以解释:第一,虽然赠与是可以撤销的,但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仍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预先或事后抛弃,[90] 如果债权人通过补偿关系为第三人设定了一个不可撤销的权利,可以解释为债权人放弃了对赠与的撤销权,否则债权人会提前保留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或者选择其他的合同模式。第二,由于一般认为对价关系和补偿关系是独立的,对价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补偿关系的效力,从而不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因此即使对价关系中的赠与被撤销,也不会影响补偿关系中第三人权利在确定后的不可撤销性。

其次讨论对价关系无偿且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的情形。 例如,为了向子女(第三人)赠与财产,父母(债权人)和房屋买受人(债务人)约定,由房屋买受人将应付购房款支付给子女,并赋予子女对买受人的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时,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不存在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问题。另外,由于对价关系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不是交易关系,与情形2相比较,第三人也没有取回标的物另行交易的需求,从而第三人没有解除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时,债权人可能想要解除合同重新出卖房屋并将购房款赠与第三人,债权人有解除利益。

据此,由于第三人没有解除利益,第三人想解除合同而债权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反之,可能存在债权人想解除合同但第三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形,此时,与前述情形相同,基于第三人权利的地位加强功能等理由,债权人解除合同应经过第三人同意。至于补偿关系中的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同样与对价关系无偿情形下补偿关系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三人不当得利采相同的处理原则。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上,一般认为,当补偿关系存在瑕疵,但对价关系无偿时,债务人可例外地对第三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此一观点的理由在于,虽然第三人受领给付有对价关系作为法律上原因,但对价关系的无偿性导致债务人比第三人更值得保护。[91] 因此,当对价关系无偿时,如果补偿关系的合同被解除且债务人已对第三人为给付,债务人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四、

结论

本文的整体结论是:当债务人违约时,补偿关系中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应为由债权人行使且需要第三人同意。具体而言:

1.考虑解除权应当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行使,不仅要考虑解除本身,而且要考虑解除与损害赔偿的联动。第三人应享有由履行请求权而生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且由于债权人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分离,较之二人合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和解除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享有”的说法应当是结论而非论证理由;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或在第三人拒绝权的合理期限经过后,第三人权利不可撤销,应对债权人解除利益和第三人信赖保护进行衡量。

2.第三人解除合同的需求体现为不受领原定给付,债权人的解除利益体现为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或返还已履行的部分,第三人维持合同的需求则体现为等待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原定给付,债权人没有维持合同的需求。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需要在不同类型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进行,此时应一并考虑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补偿关系的类型涉及债权人和第三人的解除需求,而对价关系的类型则涉及损害赔偿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分配。

3.第三人想解除合同但债权人想维持合同的情形大多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对价关系有偿时,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非金钱债权,则合同解除会使得第三人丧失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第三人想要取回标的物以自行替代交易的需求也不能通过解除补偿关系的合同实现。在对价关系无偿时,第三人没有替代交易的需求,也没有重复受领的风险,总体上第三人没有解除利益。在肯定第三人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第三人“不受领原定给付”的需求可以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实现。

4.存在第三人想维持合同但债权人想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涉及债权人解除利益和第三人权利保有之间的平衡。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具有加强第三人地位的功能,而债权人自身对第三人违约的风险规避需求可以通过选择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保留对第三人权利的撤销权、约定解除权等方式实现,无须通过牺牲第三人权利的方式换取债权人的解除自由,因此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第三人同意,这也与第三人权利在确定后不可撤销保持价值判断上的一致。

注释:

[1] 在《民法典》颁布前 , 学界多围绕《合同法》第64条对是否以及如何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进行了讨论 , 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 64条、第 65条之规定》, 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1 期;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 益的合同》, 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 4期;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 载《法律科学(西 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 5期;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 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 4期;吴文嫔: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效力根源:法律对第三人合同利益之正当化》, 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 12期;崔建远:《为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以我国〈合同法〉第 64条的规定为中心》, 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 1 期;陈 任:《相对性原则和受益第三人合同》, 载《人文杂志》2008年第2期;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 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 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 5期;薛军:《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的 定性与解释—兼与“利他合同论”商榷》, 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2] 除前述文献 , 既有研究还包括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载《云南社会 科学》2020年第 1期;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济》,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 5期 ; 陈景善、郜俊辉:《利他合同之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研究》, 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 6期;李永军:《〈民法 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 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 1期;崔建远:《论为第三人利 益的合同》,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 1期;石佳友、李晶晶:《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 权利》, 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 5期;李永军:《论我国民法上的合同第三人效力》, 载 《法学评论》2023年第6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 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 第 336 页。

[4] 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 第 345 页。

[5] 参见龙卫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4 年版 , 第 320 页。

[6] 相同观点 , 参见前注[2] , 王利明文 , 第85页;前注[2] , 李永军文(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第 28页;前注[2] , 李永军文(载《法学评论》) , 第 75 页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相同观点 , 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 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 0206 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前注[2] , 陈景善、郜俊辉文 , 第 85 页。

[8] 参见前注[2] , 潘重阳文 , 第 154页。

[9] 参见[德]迪尔克 ·  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 7版) , 沈小军、张金海译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14年版 , 第 381 页。

[10]   Cfr. C. M. Bianca, Diritto civile, Ⅲ, Il contratto, terza edizione, Milano, Giuffrè, 2019, p. 523; D. Fauceglia, Davvero il terzo può risolvere il contratto?, in I Contratti, 2023, 2, p. 184.

[11]  Cfr. R. Sacco e G. De Nova, Il contratto, quarta edizione, Vicenza, UTET, 2016, p. 1163-1164.

[12] 前注[1] , 韩世远文 , 第 107 页。

[13] 参见吴文嫔:《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之变动》, 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 第 133 页。

[14] 参见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 第 323 页。

[15] 参见前注[2] , 陈景善、郜俊辉文 , 第 85 页。

[16] 参见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 6辑) ,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 第 439页;相同观点 , 参见胡文涛:《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 第4期 , 第23页;前注[2] , 潘重阳文 , 第 158页;前注[2] , 李永军文(载《法学评论》) , 第 75 页;王泽鉴:《第三 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 第 115—116 页。

[17] 参见前注[1] , 朱岩文 , 第 61 页。

[18]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 第 624页。

[19] 参见谢鸿飞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年版 , 第 241 页。

[20]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 第 481 页。

[21] 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 170号民事裁定书。

[22] 参见前注[9] , [德]迪尔克 ·  罗歇尔德斯书 , 第 381 页。

[23] Cfr. V. Roppo, Il contratto,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Giuffrè, 2011, p. 552.

[24] 参见前注[2] , 崔建远文 , 第 160 页。

[25] Vgl. BeckOGK/Msch, 1.1.2024, BGB § 328 Rn. 46.

[26] Cass. Civ., Sez. Ⅲ, 11 maggio 2022, n. 14985.

[27] 参见张玉卿主编/审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 中国商务出版社2019年版 , 第 339 页。

[28] See Nils Jansen &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 887-888.

[29]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 . 冯 .  巴尔、[英]埃里克 . 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 1 卷、第 2 卷、第 3 卷) , 高圣平等译 , 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 , 第 537— 538 页。

[30] 参见[德]海因 . 克茨:《德国合同法》(第 2 版) , 叶玮昱、张焕然译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 年 版 , 第 378 页。

[3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通则》,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 第 326 页。

[32] Vgl. MüKoBGB/Ernst, 9. Aufl. 2022, BGB § 281 Rn. 1.

[33] 参见前注[18] , 史尚宽书 , 第 624页。

[34] 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 1》,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 第 479 页。

[35]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4 年版 , 第 330 页。Vgl. MüKoBGB/Gottwald, 9. Aufl. 2022, BGB § 335 Rn. 10, 15, 17, 19.

[36] Vgl. Lorenz, Grundwissen—Zivilrecht: Der Vertrag zu Gunsten Dritter, JuS 2021, S. 395.

[37]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320—321 页。

[38] Vgl. Lorenz, Grundwissen—Zivilrecht: Der Vertrag zu Gunsten Dritter, JuS 2021, S. 395. 虽然 作者仅承认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第三人才对债务人享有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连带债务人的构造在本 文观点中依旧适用。

[39] Vgl. BeckOGK/Msch, 1.1.2024, BGB § 328 Rn. 47..

[40] 具体利益状态比较 , 详见本文第三章第三节“解除权行使规则的具体分析”所讨论的“对价关系有偿 , 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非金钱债权”情形。

[41] 参见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2)黑 1084 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前注[9] , [德]迪尔克 ·  罗歇尔德斯书 , 第 240 页。

[43] Vgl. MüKoBGB/Gottwald, 9. Aufl. 2022, BGB § 335 Rn. 19.

[44] See 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d Angus Charle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Treatise, 2nd ed., Hart Publishing, 2006, p. 452; 参见前注[9] , [德]迪尔克 ·  罗歇尔德斯书 , 第251—252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 第 625 页。

[45] 参见[美]E.艾伦 ·  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第 3 版) , 葛云松、丁春艳译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 第 578 页。

[46] 参见前注[30] , [德]海因 ·  克茨书 , 第 364页。

[47] 参见朱虎:《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 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 5期 , 第 93 页。

[48] 美国法上的观点与此相同 , 受益人无权请求允诺人回复原状 , 因为允诺人获得的任何利益都是由 受允诺人(而非由受益人)所转移 。参见前注[45] , [美]E.艾伦 ·  范斯沃思书 , 第 686 页。

[49] Vgl. MüKoBGB/Gottwald, 9. Aufl. 2022, BGB § 335 Rn. 19.

[50] Vgl. BGH BeckRS 2022, 42084 Rn. 2627.

[51] 在特别法上 ,《保险法》第 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 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撤销受益人的 保险金请求权有类似的法律效果 , 但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会侵害受益人的利益 , 参见代 琴:《利他保险合同解除权中的第三人保护—〈保险法〉第 15 条的修改建议》, 载《保险研究》2015 年第 12 期 , 第 104页;何丽新、陈诺:《利他保险合同下任意解除权的利益失衡与解决路径》, 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 1期 , 第 105 页。

[52] 参见前注[1] , 叶金强文 , 第 77 页。

[53] 参见前注[2] , 崔建远文 , 第 160 页。

[54] 参见前注[1] , 朱岩文 , 第60页;陈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 院学报)》2007年第 5期 , 第 147—151 页。

[55]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289 页。

[56] 参见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 规定》, 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 第 26 页。

[57]  《法国民法典》第 120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 具体分析参见前注[2] , 李永军文(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第 28 页。

[58] Cfr. V. Roppo, Il contratto,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Giuffrè, 2011, p. 550.

[59]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11条、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2条。

[60] Vgl. Dennis Solomon, Die Aufhebbarkeit der Drittberechtigung beim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Perspektive, FS Harm Peter Westermann, 2008, S. 671. 作者对德国法上第三人权 利原则上不可撤销的规定进行了批判。

[61] Vgl. Thomas Raab, Austauschvertrge mit Drittbeteiligung, 1999, S. 477.

[62] 相同观点,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 第 570 页。

[63] 参见前注[62] , 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 第 570 页。

[64]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第 278 页。Cfr. V. Roppo, Il contratto,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Giuffrè, 2011, p. 550.

[65]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275—276 页。

[66]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278 页。

[67] 参见前注[62] , 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 , 第 570 页。

[68] Vgl. BGH BeckRS 2022, 42084 Rn. 28.

[69]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 ,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 第 703 页。

[7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 ,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 第 649 页。

[71] 参见前注[47] , 朱虎文 , 第 93 页。

[72] 在债权转让中也有相似的利益情况 ,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 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 第 17 页。

[73] 参见前注[44] , 朱广新书 , 第 424—425 页。

[74] 参见前注[9] , [德]迪尔克 ·  罗歇尔德斯书 , 第380页;前注[18] , 史尚宽书 , 第 633 页。

[75] 参见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及类型化》, 载《商业研究》2017年第 4期 , 第 186— 192 页。

[76] 参见前注[30] , [德]海因· 克茨书 , 第378 页。

[77] 参见前注[2] , 潘重阳文 , 第 156页;石佳友、付一耀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与案例 指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 , 第 205 页。

[78]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266 页。

[79] 参见前注[14] , 张家勇书 , 第 320 页。

[80]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 170号民事裁定书。

[81] 参见前注[2] , 崔建远文 , 第 160 页。

[82] 参见杨芳贤:《不当 得 利》, 三 民 书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9 年 版 , 第 82 页。Vgl. MüKoBGB/Gottwald, 9. Aufl. 2022, BGB § 334 Rn. 12; Staudinger/Klumpp, 2020, BGB § 334 Rn. 57.

[83] 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第四版) , 薛启明译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年版 , 第 121—123 页。

[84]  Vgl.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10. Aufl., 2020, S. 263.

[85] 参见前注[83] , [德]汉斯 . 约瑟夫 . 威灵书 , 第 99 页。

[86]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重排版 , 第 301—302  页。Vgl.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

[87] 参见前注[83] , [德]汉斯 . 约瑟夫 . 威灵书 , 第 122页;前注[86] , 王泽鉴书 , 第 302 页。

[88] 参见陈自强:《债之涉他关系》, 新学林2022年版 , 第94—95页;前注[16] , 王泽鉴文 , 第 118 页。

[89] 但有不同观点认为 , 给付既被第三人受领 , 就应由第三人返还 ,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 第 227 页。

[90]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 . 合同编 . 典型合同与准合同》,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 版 , 第 328 页。

[91] 参见前注[82] , 杨芳贤书, 第 85 页。Vgl.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 ältnisse, 10. Aufl., 2020, S. 265; Staudinger/Klumpp, 2020, BGB § 334 Rn.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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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佳友、李晶晶: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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