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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事案件中,因被害人过错而致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致其重伤死亡的,该类案件的处理应与一般伤害案件有所区分,尤其要正确把握防卫行为的性质。本期法信小编梳理了防卫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界限的相关观点、案例及法律,供读者参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在被围攻逃离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致其死亡的,构成防卫过当
——韩霖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
在受到被害人围攻的情况下为免受殴打,在逃离的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超出不法侵害人对其殴打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两者存在过于巨大的悬殊和明显的失衡,构成防卫过当,对上述伤害行为宜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期
2.面对殴打追杀进行反抗致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
——方斯海正当防卫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在被加害人殴打追杀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防卫地位,其反抗行为导致对方死亡,是面对危及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辑
3.反抗强奸行为致加害人死亡的属正当防卫
——杨坤属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案
案例要旨:
对正在进行的强奸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特殊防卫,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
4.追回被抢财物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汪海航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被抢劫后为追回被抢财物,在追捕途中遇抢劫行为人抵抗,在防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号:(2008)惠刑初字第16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1.防卫是否明显过度从防卫措施及防卫结果两个因素来认定
实施正当防卫就有可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就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我们认为,这一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一是
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一般而言,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明显超过”,表明
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
二是
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
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我们认为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以上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具体说,
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如行为人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法不应对不法侵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2.准确把握防卫限度,防卫明显过度才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个与社会相当性紧密相关的问题。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运用社会相当性理论对正当防卫限度问题评价的一种反映。以社会相当性理论来指导必要限度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正确的思路。从正当防卫的目的上考虑,所谓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当然要以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为标准。这应当是一个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即为了保护轻微的合法权益而采用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权益的重大损害,尽管是刚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不能就具有了社会相当性,或者说是为社会大众所容许、理解。当然,这里只是提出了一个把握必要限度的抽象标准,仅解决了何谓必要限度的问题。要使这一标准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还必需解决如何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
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需要指出,
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不应涉及防卫人的认识能力,
因为这是解决防卫行为过当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
如在防卫人处于极度紧张、惊恐状态下,虽然客观上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由于防卫人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如何实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因而不能认为防卫行为过当。
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
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
(当然,要求行为人同时对该结果具有罪过)。对于“明显”,不能认为只要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成立防卫过当。如果立法者是在此意义上使用“明显”一词的话,那么该词的使用就是不必要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是因为考虑到在正当防卫案件中,在防卫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对防卫的限度要求过严,容易给防卫人造成不当的束缚,不能使其有效地实行正当防卫,而且这样也会挫伤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认为,该词的使用意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即
所谓“明显”,不仅意味着在事后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超过的程度不属于轻微。
当然究竟超过多大程度才属于明显超过,最终需要法官综合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况,立足于社会的通常观念进行合理的判定。但是,不宜将“明显”解释为“非常显著”,因为这容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的虚置。至于“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
总之,只有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防卫过当;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成立防卫过当;虽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样不能成立防卫过当。
(摘自:《正当防卫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赵秉志、刘志伟,《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3.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为条件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正当防卫从表面上看具有加害性,但实质并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不法侵害,赋予公民实施自力救济以便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
但只有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