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华政法学
本公众号是《法学》的公众平台。《法学》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56年。长期以来,《法学》一直是国内最具中国问题意识,追求探索创新的法学杂志之一。入选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第一批)、教育部第四轮学科评估指标A类期刊。
目录
51好读  ›  专栏  ›  华政法学

法学∣肖竹:《劳动法典》编纂中集体劳动法的体系与革新

华政法学  · 公众号  ·  · 2023-07-31 12:00

正文

JULY

31



者:肖  竹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责任编辑:谢  青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劳动法典》研究目前除关注宏观性议题外,亦应聚焦专编做体系布局与核心制度构成研究。编纂而非汇编的《劳动法典》宜采用部门“潘多克顿式”立法。集体劳动法的集体性、民主性、自治与规制的混合性等价值共性是决定其能否独立成编及其编章内容的法理基础,而该编的法典化亦受法典整体立法取向与立法规划的约束与影响。集体劳动法编的立法结构需对《工会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处理、集体合同的编章安排、民主管理制度与集体劳动法编的融合,以及集体争议处理规则的体例安排做重点回应。在未来劳动法“从属性”逻辑不断遭遇冲击的背景下,集体劳动法编亦需对相关特殊群体和用工关系在适用规则与调整内容上予以革新性规范。

【关键词】 《劳动法典》 集体劳动法 劳动法体系 劳动法律关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各个部门法的法典编纂研讨在学界如火如荼的开展。当前我国社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编纂《劳动法典》的必要性和编纂条件基本成熟虽已形成基本共识, 但系统性学术研究才刚刚开始。作为劳动法律体系重要构成的集体劳动法,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积累还是制度实践都相对孱弱,在《劳动法典》编纂的研究和推进工作中应属难度最大的部分之一,既涉及宏观上法典中集体劳动法的功能定位、地位及其实现问题,也涉及微观上该类规范的体系包含与布局逻辑,更需要因应时代变革对集体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制度关联予以革新,从而为未来《劳动法典》相应编章的具体制度构建提供指引。

一、集体劳动法的法典化:

体系布局、规范对象

及其法典化进程的影响因素

(一)集体劳动法法典化的体系布局与规范对象

集体劳动法如何法典化,包括其能被纳入法典的内容范畴及其体例安排,是需要讨论与解决的首要问题。在目前《劳动法典》的讨论中,内容上应包含集体合同、集体争议处理已形成共识,但是否包含民主管理尚有歧见;体例上是将《劳动法典》整体性划分为劳动公法和劳动私法,并将集体合同置于劳动合同篇归为私法部分,或将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共同置于劳动关系协调编;还是遵循统一于法律社会化的公法与私法渗透式融合的逻辑,将集体劳动法与总则、个体劳动法、行政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四大板块,或与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基准法、特别劳动者保护、劳动权利保障和救济法等各部门做逻辑并列,亦存在具体的体例设计差异。法典的形式安排是其规范内容和内在组织逻辑的反映,具备良好体系化结构的法典需要在实体法上反映出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体现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整体和谐。集体劳动法法典化中体例安排与内容包含的选择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典编纂技术、集体劳动法法律调整基本理念与路径的选择,并最终取决于立法者对集体劳动法在劳动关系调整中的功能认知与作用定位。

在《劳动法典》的编纂技术上,学界主流意见是选择编纂式而非汇编式。实质性法典编纂的目的是建立一个由新规则或革新过的规则组成的,用于建立或修正某一法律秩序的连贯的整体文本完整体系。编纂而非汇编的法典化形式虽能更好地解决法律冲突,实现法律形式理性、体系和谐性与法制完整性,但也具有更高的立法难度。与《民法典》编纂具有成熟立法基础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本身并不完善,对《劳动法典》各编共通部分进行高度抽象、概括与提炼,形成总则从而统摄法典各编内容的整体高度抽象并体系化的“潘德克顿式”难度过大,各板块相对独立的“潘德克顿式”,即在提炼各编公因式的基础上形成一般性规定并决定被纳入该编立法体系具体规则的立法方式则较为可行。此时,“法典的不同部分必须反映出各部分明确、真实的差别,各部分的顺序则必须表现基于不同主题的划分和各组成因素的相互联系所决定的逻辑连贯性。集体劳动法是否能单独成编及编内涵摄哪些规范内容,核心基点在于拟包含的相关规范是否能够足以形成体系化的法理逻辑而被该编中的“一般规定”公因式所统辖,并形成全编得以展开的逻辑脉络。

作为我国劳动立法化水平最低的部门法,缺乏法律层级体系性立法的集体劳动法不仅导致集体劳动关系的实践普遍较为孱弱,“集体劳动关系”概念本身及集体劳动法的法理研究水平整体上处于低位。在比较法上,德国集体劳动法包含“劳资法”和广义的“参与决定法”,前者包括劳动结社法、团体协议法、调解法以及劳动斗争法,后者包含狭义的参与决定法(职工董事、监事制度)、企业组织法(企业内部职代会)以及人事代表法。集体劳动法对两种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其一是雇员群体与其利益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雇员群体与雇主或雇主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日本,被称为劳资关系法的集体劳动关系法是调整和规范劳动者团体(工会)与雇主之间关系的劳动法领域,其对《宪法》 第28条规定的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行动权予以具体保障。 而在英美法上,亦多将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和产业行动的权利认为是集体性权利(collective rights)的内容。在我国,集体劳动法缺少体系化的实定法,学界对集体劳动关系的界定大多着眼于主体集体性视角,强调其是劳动者集体(工会或其他劳动者组织)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形成的社会(法律)关系,以劳动者集体享有并由劳动者代表(工会)来行使的集体劳动权或集体性权利,包括团结权(结社自由)、集体协商(谈判)权、集体争议(产业行动)权的“劳动三权”构成集体劳动法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及由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制度、实务、观念与理念基础。但也有学者提出,集体劳动法律关系是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以及民主参与权(合称劳动四权)和相关机制的产物。因此,以职工参与为基本内容和特征的民主管理制度是否属于集体劳动法的范畴,其与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关系问题其实并未引起国内学界的充分重视,也并未形成相应的理论共识。“劳动三权”与民主管理是否拥有集体劳动法上共同的价值属性,并由此决定二者应共同列入《劳动法典》的集体劳动法编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说价值完备性是法典化的唯一依据,那么劳动法典内部集体劳动法制度内容的价值共性也是其体系构成与结构安排的重要依据。其一,是集体劳动法因集体性而产生的对等性和对私人正义的矫正性。集体性虽然是集体劳动关系的最大特征,但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辅助手段,对等性获得的背后是劳方依靠团结的集体力量克服个别劳动关系中劳方从属地位的不足。集体劳动法是“平衡劳动关系中通常受到干扰的双方对等性的工具,也是调和个人与整体利益的工具,前者通过劳资法(Tarifrecht)实现,后者则通过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recht)进行。其二,是集体劳动法的民主性。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集体劳动法基于以下基本认识而形成:无论是在企业或公司(企业组织法)层面,还是在公司监督机构(共同决定权)或在职业和经济条件的利益代表(结社法、集体合同法和劳资纠纷法)中,都可以通过员工群体集体代表的形式让工作、生活变得更加有意义。这些集体利益代表在平衡雇员和雇主利益的目标上一致且以民主方式产生,集体劳动法也因此被视为“民主的先行者”并使其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政治意义。其三,是集体劳动法具有自治与规制的混合性及对二者的缓冲性与勾连性。作为基于私法自治理念解决冲突的原则与国家批准强制法规之间的混合体,集体劳动法通过工会形式实现的雇员利益代表制度,以及在公司和企业中劳资共决机制中的雇员利益代表制度,让国家能够将工作条件监管责任合理分配给相关利益方,即劳动合同各方及其利益代表,同时将国家的监管权力限定在制定纲领性规定上。 基于上述共同价值,以我国实定法为现实基础,未来应然层面集体劳动法的体系内容及规范对象,应包含以“劳动三权”为轴心的以《工会法》为主体的团结权法律制度、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集体争议处理制度,与以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为核心的职工参与法律制度。上述集体劳动法的制度内容共同成为劳动基准与劳动合同的缓冲与勾连地带,从而在整体上形成劳动法宏观、中观与微观的系统调整机制,并直接反映到《劳动法典》的整体体例安排上,形成各自独立、逻辑并列的劳动合同、劳动基准与集体劳动法编。

(二)影响集体劳动法法典化进程的因素

集体劳动法法典化的体系布局与规范对象的选择,也受法典整体立法取向、基本原则与法典立法规划的约束与影响。劳动法法典化的进程和变革深受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政府主导的社会发展理念及其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的功能作用、社会伙伴关系特别是劳资之间的力量对比和对劳动关系法律调整共识程度的影响。2016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取消了“为人的福利提供法律保障”的劳动立法任务,进行了大幅度的立法取向偏转,以追求劳动关系自由化作为法典社会效果的整体追求和对优化投资环境、发展社会经济的支撑作用,使得在具体制度层面新旧法典间存在一系列显而易见的差异。目前学界提出“政治性”“人民性”“发展性”“时代性”“社会平衡性”等《劳动法典》的立法取向和基本原则作为编纂工作整体指导思想,需首先取得共识。而集体劳动法因其法理逻辑的团体性与法律目标实现的协商性甚至对立性,使其立法的政治性与政策性更为凸显。特别是在我国目前集体劳动法法律层级规范缺项过多、社会各方共识基础薄弱的现状下,该部分法典化进程中的各方博弈与妥协将会更为激烈与艰难,其立法结构与制度选择受立法者及社会各方立法取向与原则的共识程度影响更甚。而在立法规划和阶段上,有学者总结《民法典》形成的阶段性、渐进性特征突出体现在“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律,条件成熟时再编纂民法典”的两个“两步走”立法策略,而《劳动法典》编纂是“先法后典”还是“法典同步”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家的立法规划。笔者以为,“法典同步”的好处,一是能从根本上推进其立法进程,减少“先法后典”时因利益复杂性、政治敏感性等使立法面临的巨大争议与困难;二是以法典化的思维方式统筹“立改废释纂”,兼顾权利法定化的制度设计和权利实有化的体制机制重构,将成为厘清集体劳动法内部结构与制度协调的难得立法时机。

二、《劳动法典》中集体劳动法编

的立法结构与制度协调

集体劳动法因集体性而产生的对等性和对私人正义的矫正性、民主性、自治与规制的混合性及对二者的缓冲性与勾连性,是集体劳动法区别与个别劳动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与功能,也是《劳动法典》中部门潘多克顿式“集体劳动法编”提炼规范公因式及其内容构成的法理基础。目前针对法典中集体劳动法编的立法结构争议,主要集中于《工会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处理、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与体例安排、民主管理制度与集体劳动法编的制度融合,以及集体争议处理规则的位置处理等问题。限于主题和篇幅,对于上述问题具体制度的全面阐释并非本文所能包含,而仅指出与立法结构安排及制度协调相关的法理基础与未来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一)《工会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处理

法典作为法律的最高发展阶段,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从法典的功能和法典化的理想出发,一旦法典生效,该法律部门中为法典所包含的全部既有单行法通常应废止。《劳动法典》是否应涵盖和吸收《工会法》 是法典编纂的重要问题。汇编式的法国《劳动法典》 在第二部分“集体劳动关系”中,将涉及工会代表性、工会法律地位、资源和手段、工会权利的行使等相关法律汇编在该部分第一卷“行业工会”中; 而编纂式《劳动法典》之外仍单独存在专门工会立法的,以俄罗斯《劳动法典》为代表。1996年《俄罗斯联邦工会、工会权利及其活动保障法》和2001年《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的颁布,建立了《劳动法典》和《工会法》对俄罗斯工会共同予以规范的立法结构。

《劳动法典》是否应吸收《工会法》,除与《劳动法典》的编纂方式和二者的立法历程相关外,还与一国工会的性质、地位和法律赋予的权责密切相关。在很多国家,工会作为社团法人,其组织成立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国社团法人组织法的一般规则而定,而在“劳动三权”的集体劳权逻辑下,工会为法律所确认成为适格的行使团结权的组织载体,继而拥有集体谈判和集体争议的权利,是集体劳权展开的起点,而团结权的赋予在不同的立法传统下存在不同的制度安排。在德国,肯认劳动法上劳动结社的法律概念,须具备“私法上自愿结合、以改善成员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状况为目的、不受对手影响并与对手独立、非服从于国家、政治党派或教会指示从而对第三方具有独立性和持久性”的前提条件。而美国劳动关系的首要过程(工会组建过程)主要由《国家劳动关系法案》和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的选举和法律内容所塑造,这些“代表权选举”回答了雇员想要由谁来代表的问题。2021年我国《工会法》的修改在第2条第1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表述,是对中国工会强化党的领导、突出其政治属性的进一步明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并不仅仅作为“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而存在,它还需要把贯彻党的主张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愿望紧密结合起来,从而完成紧密联系和团结职工群众在党的周围的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反映了中国工会的性质和特点”, 其与西方工会、自发工会存在本质区别,也决定了我国在以调整劳动关系和其他用工关系为基本范畴的《劳动法典》的逻辑框架和内容规范中,不能涵盖工会的所有功能与职责,这是我国《劳动法典》无法完全吸收《工会法》的根本原因和理由。

而在具体规则上,以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和履行维护职工权益职责的视角,《工会法》与《劳动法典》 必定有调整对象和相应规则的重合性。我国《工会法》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中,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劳动合同签订与解除、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即与我国其他劳动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呼应,未来也必定与《劳动法典》的相关规范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如存在对同一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的情形,就需要对二者进行立法协调和配合。例如,《俄罗斯联邦工会、工会权利及其活动保障法》第25条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的程序,经雇主提议,可以免去工会组织合议机构和工会其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手在工会组织内的职务,但不得将其解雇。”此外,《工会法》中与劳动关系协调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规范将不为《劳动法典》所覆盖,主要涉及工会具体组织规则、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之外的工会权责、工会经费和财产规则等。因此,无论是基于我国工会的特殊性质,还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象分别调整的现实需要,在《劳动法典》 之外《工会法》 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价值与作用。《劳动法典》 与《工会法》按各自体系和逻辑展开法律调整实现规范覆盖的完整性时,在立法、修法技术上也需要实现二者的联动以保持规范的一致性。

(二)集体合同的编章安排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将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工作整体划分为“依法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健全劳动关系矛盾调处机制”四个部分并具体展开,若以其作为劳动法典编纂结构的政策性依据,则正如有学者认为可单列包含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关系协调编”。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将二者分列于不同编章(已如前述)。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在法典中的体例安排以及集体合同规则的入典规范,与法典的属性、体例安排与编纂形式相关。同在私法法典中,瑞士《债法典》 将“集体劳动合同和标准劳动契约”与“个人劳动契约”“特种个人劳动契约”共同置于第二分编“各种契约”之第十章“劳动契约”中。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唯一独立设置劳动编和纳入特别民法最多的意大利《民法典》,“集体劳动契约与衡平规则”与劳动契约规则在体系上相对分离,前者作为一节列于劳动编第一章“职业活动规则”中,后者则为第二章“企业劳动”第三分节“劳动关系”所包含。而在《劳动法典》中,法国在第一部分“个人劳动关系”第二卷规定“劳动合同”,将“集体谈判”和“代表员工的机构”作为《劳动法典》第二部分“集体劳动关系”的第二卷和第三卷; 俄罗斯在《劳动法典》第二编“劳动领域的社会合作”中涵盖了包括“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和协议”“员工参加单位管理”等集体劳动关系的所有实体性规则,而将“劳动合同”作为法典的第三编予以规定。

私法逻辑下,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一同被归在债之劳动契约之下,规范内容也随债之主体、形式、内容、效力而展开,但在劳动法律调整日益独立甚至自成法典时,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分离亦为大势所趋,并在制度规则上包含国家对集体合同的管理性规范。从法典编纂的体系追求而言,“个别性的规则必须根据它所从属的制度来解释,法律中的漏洞也应该根据所属制度的本质进行补充。”与劳动合同并行规定的集体合同在私法逻辑下可解释其债权性效力,但其法规范效力的解释理论存在公法属性的“国家授权理论”、私法属性的“自治理论”以及公私结合的“双轨制学说”,使其早已突破了私法解释范畴;更为关键的是,对集体合同订立与变更中集体争议行为的法律规制更无法用私法逻辑来规范和解释,而涉及在不同产业关系、劳资格局与集体劳动关系发展程度的现实基础上,由国家意志在“赋权”与“制约”中不断衡量并进行制度选择。 因此,对于集体合同而言,“合同”只是外观,谈判(协商)与力量对比才是内核,其所具有的集体性、民主性、自治与规制的混合性本质上决定了其应被纳入集体劳动法的体系架构中。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分离而非集合的不同结构安排对规范对象亦有不同的影响。将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分离从而作为《劳动法典》集体劳动法编的核心内容,有利于改善我国集体劳动法制整体薄弱的现状。目前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有弱化其功能之弊端早已为劳动法学界所共识,并且有了《集体合同法》单独立法的建议。另外,将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集合形成“劳动关系协调编”在规范意义上可能会面临前者规范对象大于后者而导致的规范对象不一致给立法带来的困境,而这在集体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突破在数字时代下会被放大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容后详述)。

而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的法典化本身也需做相当程度的立法填补与制度改进:集体协商的主体需与《工会法》中加入和组织工会的团结权规则相协同,对工会选举机制及其工人利益的代表性,以及工会不作为的责任及救济等问题提供制度规范,并考虑是否需对存在工会组织时“职工代表制”的集体协商效力问题做出回应。需借鉴其他国家(地区)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完善集体协商义务与责任规则,完善不同层级集体合同的效力关系、集体合同的效力扩展(包括效力扩展的适用范围、程序、条件和废止)及行政审查规则,制定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主体、集体协商代表、效力的特殊性规则,建构集体争议处理程序规则,并考虑与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典结构安排问题。

(三)民主管理制度与集体劳动法编的融合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