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该类案件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情况不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要素主要集中在主体资格、权利取得、权利行使、股权代持、冒名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让与担保七个方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等。法院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可以上述七个方面的要件审查为基本路径和线索,收集案件要素,梳理争议焦点,并据之展开审理。
(一)原告的范围
原告范围的审查,主要决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原告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原告系登记股东
原告以其为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或是请求确认其他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一般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具备与目标公司的利害关系,对此种情形,一般应通过审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内部登记(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确定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
2.原告系非登记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身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形,即原告主体为潜在的实际股东时,其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原告以其系实际股东的身份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初步审查原告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原告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原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等,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
3.原告系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例如,目标公司主张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因目标公司的权利处于不安的状态,此时存在目标公司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4.原告系债权人
原告作为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若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该股权将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债权人具有股权资格确认之诉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注意事项: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以外的其他案件审理中,也可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例如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债权人诉请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请求实际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诉请通常包含对实际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从而进一步实现债权,故应对实际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
(二)被告的范围
1.被告系目标公司
一般情形下,目标公司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被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应当审查被告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
审查要点:
(1)被告是否为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2)被告是否有效存续:若目标公司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2.被告系涉案“股东”
在特殊情形下,目标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涉案“股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被告。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围
1.公司其他股东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基于公司的人合性,通常需要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例如股权代持情形中,实际股东的显名需要其余股东过半数无异议,故应当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为案件第三人。
2.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的相对方
当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情形中的一方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讼的结果与另一方有较大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的相对方为案件第三人。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区分了股权原始取得及股权继受取得(包括股权受让和其他形式继受)两种情形。人民法院需着重审查股权取得的真实性、有效性。
(一)股权原始取得
包括目标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原始取得股权的情形,应审查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基础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或增资情况等。
审查要点:
1.基础协议的效力
有关股东资格的基础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当事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1)存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且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2)如缺乏书面协议,则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以推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2.实际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
实际出资、增资是股东享有股权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实际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能够证明当事人取得股权的实际情况。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存入目标公司在银行专门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非法所得出资,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
(3)如缺乏书面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应结合其是否具备股权性出资、增资意思表示认定其是否享有股权。
注意事项:
审查股权是否有效取得,还应注意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其二,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其三,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其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权继受取得
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依法转让情形,以及通过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取得等情形。
1.通过股权转让取得
应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受让是否生效并已取得股权进行审查。
审查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效力瑕疵、是否具备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
(2)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公司法及此前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未对何时“已经受让股权”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作出认定,例如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完成等。
(3)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通知公司并不是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但具有辅助认定股权发生变动时间点的作用。关于股权变动的时间点理论上尚存在较大争议。
2.通过继承方式取得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查要点:
(1)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法继承人;
(2)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是否作出特殊约定。
此外,股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客观上不能共有(理论界有对共有股权尚存争议)。当继承导致股权处于共有的过渡性状态的时候,应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确权。故还应对下述两点进行审查;
(3)继承人范围、数量的确定;
(4)继承人对是否继承的意见或形成相关公证文件:如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意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股权;如继承人有相应意见且形成合意,按照约定意见进行分配。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取得
因离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存在共有股权的分割确权。
审查要点:
(1)离婚时夫妻双方能否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
(2)尽可能引导持有股权一方进行作价补偿;
(3)如果夫妻合意为分割股权,应审查如下事项:A. 能体现出公司净资产情况的公司审计报告;B. 通过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C. 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注意事项:
对于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夫妻中未持股一方仍坚持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作为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
审查要点:
1.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股息分红获得的主体。如目标公司进行股息分红,可审查股息分红获得的主体以佐证利害关系人的股东身份。
3.排除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例如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经营方针等,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4.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如系公司外部人员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需要显名的,还需满足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正,以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曾提出异议”取代“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要素。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
第二十八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册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由于市场主体的各种需要,存在注册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际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公司其余股东对实际股东身份的认可度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股权代持发生的不同时间节点,可以分为原始取得股权的股权代持,以及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代持。
(一)原始取得股权的股权代持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持协议,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该代持协议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审查要点:
(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实际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
(2)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等。因涉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该股权代持行为可能危及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如违反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
(3)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代持方式、代持比例是否与约定一致等。以此判断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相同。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股权代持的合意往往难以直接得出,或是实践中存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故需要借助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要素进行判断。
审查要点:
(1)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实际股东如能证明其对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可以对抗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特殊情形下,如果实际股东系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名义股东未能提供的,应当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进而证明股权代持协议成立。
(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多种权利,例如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或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如实际股东实际行使上述股东权利,也能佐证股权代持关系的有效存在。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4期 陈某甲等诉药城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裁判要旨: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方面表现不一致时,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应以更为基础的出资、签署章程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承担等要件为依据。
3.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
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股东的显名还需满足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要素。
注意事项:
如系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及商事效率考量,不应要求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核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的形式效力应优于公司内部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系明知公司实际股东情况,该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或是存在冒名股东、股权让与担保等特殊情形。
(二)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代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