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7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一)某某货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某货运公司明知道王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并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在生效,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2023年6月8日王某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因某某货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王某某被迫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某某货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某某货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某某货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王某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存续期间,某某货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货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是某某货运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王某某与某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5月11日自然终止。
王某某因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王某某个人养老账户存在异地缴费记录未提前完成归集的情况,
王某某没有按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并非因某某货运公司的原因,王某某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11日已终止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理,某某货运
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王某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某某货运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原判对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是否自动终止以及后续的解除/终止行为是否产生补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明确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时点,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可预期性。本案中,王某某在2023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其与某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该日终止。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节点,与养老金待遇领取时间无关。即使王某某未能及时领取养老金,也不影响劳动合同在达到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的事实。
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需建立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本案判决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后的责任边界。用人单位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使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也仅是对法律已然生效的事实进行确认,而非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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