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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王XX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王XX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桑XX通过互联网发布高薪招聘外围女供包养的虚假信息,并留下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周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桑XX并询问相关包养事宜,被告人桑XX向周某1谎称能安排“富二代”将其包养,约周某1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宾利夜总会进行“面试”。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周某1至宾利夜总会“面试”,被告人王XX明知自己与桑XX均无能力为周某1安排“富二代”包养的情况下,要求周支付相应介绍费,被害人周某1遂通过支付宝向王XX转账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王XX将其中4万元交给桑XX。后为防止周某1知晓被骗真相,桑XX又安排他人冒充“富二代”与周某1联系,欲进一步骗取周某1信任,周识破后报警。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桑XX、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桑XX、王XX及辩护人刘杰、陈育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2、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虚假信息照片,支付宝转账信息及微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桑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XX、王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桑XX、王XX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桑XX、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XX、王XX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汤军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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