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莺
2024年2月28日-3月1日,裁判文书网相继公开了一批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专利案件
的判决书,这些再审判决中,几乎都是驳回了再审请求。
但是也有一件再审成功的案例,最终是撤销了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的一审判决。本案就是2024年3月1日公开的《
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3)最高法民再261号。
本案之所以再审成功,主要是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与二审判决做出时发生了改变。其中就会涉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的判决,包括支付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
最高院在再审中,确定的
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
因为按照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该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赔偿
。”该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那么,本案为何会出现再审时的专利权有效性较二审时发生了重大改变,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中止的请求为何没有被接受,就需要结合本案的案情做背景了解。
本案案情
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威公司”,
乙公司
)起诉台湾
竞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竞铭公司”,
甲公司
)和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诚志公司”,
丙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ZL
201621146074.7,名为“
一种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及连续电镀系统
”专利。
被告对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请求,在2020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专利维持有效。
2020年8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作出(2019)粤73知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认定
竞铭公司
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
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判令
竞铭公司
赔偿
东威公司
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
竞铭公司
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但是在二审期间,竞铭公司提出已于2020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中止诉讼。
但是二审查明,竞铭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对涉案专利提过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竞铭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05616984U、CN205616981U、CN105648512A、CN204874806U的4件证据均系前次无效程序中使用过的对比文件。因此,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适宜中止诉讼。
于是在2021年3月1日,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但是到了2021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对该案做出无效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6的权利要求10无效。
其中之前被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
那么为何在第二次无效中,四个证据与第一次无效的证据相同的情况下,后一次成功无效掉了涉案权利要求,其中最关键的是在二审驳回中止诉讼请求之后。无效请求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5,时间点是2020年12月25日。
可以看出,本案的二审审理并无问题,这一点在再审中也予以确认。
但是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已经执行的判决该如何追溯的问题,成文另一个关键。
是否具有追溯力
本案,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威公司”,
乙公司
)起诉台湾
竞
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