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玉峰,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原题:职业打假不受消法保护为什么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兼与唐豪先生商榷。
为职业打假人说句话
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1月1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关于其第二条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该条例保护的内容,反对之声不绝于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诉法硕士研究生唐豪先生也以“为职业打假人说句话”为题撰文反对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文发表于2016年11月19日的“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关于唐先生的观点主张和理由,本人并不赞同,特发表以下浅见,以供大家批评。
一、条例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适用之外具有合法性基础
关于在“职业打假人”与商家的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我国的消法第二条前半段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顾名思义,消法将购买者是否具有消费目的作为消法可以适用的前提。但人们经常混淆的一个与此有关联的问题是将“知假买假者”等同于“职业打假人”来讨论。但是这二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两者的不同,以及食品药品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才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常意义上的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人”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做了简单扼要的阐述,概括来说大意如下:通常意义上的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前明知食品、药品不合格而故意购买;职业打假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职业打假人,以赢利为目的购买不安全食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同时存在引发道德风险,助长打假公司集团化、社会化的可能。两者的不同除了前述理解与适用中阐述的之外,本人认为,通常意义上的“知假买假”者与正常的消费者之间,只是在购买前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认知上有所不同,其并没有违反消费者具有的消费目的性、维权偶发性和购买对象的单一性特点。而“职业打假人”与正常的消费者相比,消费并不是其目的,借消费而索赔,进而谋取暴利才是其直接目的,也是其最终目的,这也决定了其运作形式、索赔手段、主体组织架构都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每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规范所有行为,都有其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职业打假人”的权益虽然不能获得消法的保护,但并非不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条例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适用之外符合消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具有合法性。
二、经济成本角度的考量因素对比有欠妥当
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条例排除适用规定是否合理本身并无不妥,但唐先生对考量因素的选择却存在不妥当之处。唐先生只是将市场治理成本中的国家治理成本与职业打假人治理成本进行了简单的对比,从而得出职业打假行为应该获得消法支持。但唐先生忽略了另一关联性问题,即:由于职业打假主体、手段、目的等不规范,缺乏监管,造成打假集团化、手段违法化(敲诈勒索、故意扩大影响借而谋取更多非法利益)等现象日趋严重,企业与职业打假人的冲突不断升级,国家为此而增加的治理成本,唐先生并未放入考量之列。即使消法保护职业打假者也不能免除相关执法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但同时,因不正当职业打假行为导致的治安甚至犯罪事件治理成本却会有较大的增加,可谓得不偿失。
三、以惩罚性赔偿的扩大化适用换取市场秩序的净化是饮鸩止渴
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中,补偿性赔偿是原则,惩罚性赔偿是例外,因为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性的。这也是为什么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都会对适用条件做一些限制的原因。对于符合消费关系要件的情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对于不符合的情形,支持补偿性赔偿的适用,正是在考虑了主观恶意和制度功能方面的因素,体现了通过区别对待实现真正的平等公平的原则。当然,职业打假群体不是不可以存在,而是应当对其主体、方式手段、维权流程等有足够的规范和监督之后再将其纳入市场治理力量的一种应该更趋合理。至于唐先生所担心的如何识别和判断“职业打假者”的担忧,我想唐先生是过低的低估了立法者和审判者的智慧,对此检索一下法院生效判决就可以一目了然。
四、强调坚守法律的同时,也便意味着对修订后法律的遵守
唐先生认为“职业打假人”熟悉法律,也坚守法律,这一特点可以更好的警示企业,发挥市场的净化和治理作用。但是频频爆出的职业打假者不是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权,而是选择闹事甚至敲诈勒索企业的新闻恰恰说明,“职业打假人”群体里良莠不齐,不少人是借法律之名,行破坏法律秩序之实,以获取私利。如果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来看,“法无善恶,善恶自在人心”。自诩遵守法律,又何须对法律的正当修改横加阻拦?自言无私利之心,而是行公益之道,又如何不肯将资格交给更擅长法律、更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性团体?只提反对意见,而对改进之策只字不提,绝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只是对私利的坚守罢了。
五、社会效果应当全面考量,而不应报喜不报忧
唐先生关于“职业打假人”所发挥的积极社会效果进行了列举,自然这些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作为考量因素,就应当客观评价,综合分析,而不是报喜不报忧的片面论断。“职业打假人”在发挥积极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显性的和隐形的负面影响,这也正是司法解释为什么区分“通常意义上的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原因,对此,本文第一部分已做简要论述,不再赘述。
立法本就是各种法益和价值冲突选择的结果,只有全面客观的分析各种方式的利弊,才能找到最恰当的治理途径,片面评价所带来的只能是无谓的争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