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
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9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特斯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华锐凯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凯胜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2015年4月15日,特斯拉公司认为
华锐凯胜公司于
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第
11485034
号“Tesl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与其在先申请的
第7792673号“TESLA”
商标和
第8008885号“TESLA及图”
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特斯拉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属于恶意模仿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斯拉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
特斯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部分字母大小写或略有变形等细微差异,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商标。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