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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法治】张志铭、于浩:现代法治释义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12 12:12

正文

现代法治释义

编者按

今日推送【专题·法治】三篇,分别是张志铭教授的《现代法治释义》和王利明教授的《法治的目的性》,新用户回复“现代法治”或者“20170112”查看本专题全部文章!

【法学学术前沿】2016年相关法治的文章链接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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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于浩,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紫江青年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原文责任编辑:黄春燕。本文注释已略,引用请阅读原刊。

责编: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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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但它作为广泛时空场景下人类实践经验与认知逻辑相结合的治国理政方式,已然成为当今世界一种全球共享的意识形态。法治在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中,不仅在理论认识上呈现出了规则之治、法律主治和良法之治三种不同的逻辑形态,而且还在生活实践上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实行良善之治的符号。现代法治是有品质德性的规则之治,不仅要求具备形式层面的良好特质,而且注重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内涵。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是其品质德性的高度凝练与充分表达,构成了现代社会不同法治实践的共同分母,并为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价值指引及操作路径。


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经典性的概念,古今中外不同时代的思想家都对这一概念有过不同的论述。“法治是什么”同“法律是什么”一样,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永恒话题。


尽管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但它作为广泛时空场景下人类实践经验与认知逻辑相结合的治国理政方式,已然成为当今世界一种全球共享的意识形态,其价值正当性不言而喻。在最原初的意义上,法治就是规则之治。随着历史的演进,人类社会又不断赋予法治新的意涵,即法律主治和良法之治。而现代意义的法治更具开放与包容,升华成为了有品质德性的规则之治,不仅强调形式层面的良好特质,而且注重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内涵。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是其品质德性的高度凝练与充分表达,构成了不同法治实践的共同分母,并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价值指向及实现路径。中国的法治道路,基于独特的历史文化、政制架构、政党制度等因素,不可能完全复制、临摹西方的法治模式。法治中国既需要认同人类文明进步的核心主流价值,也需要关注现实国情和本土资源,只有如此,才能推进我们的法治事业有条不紊地前行。


一、法治认识的逻辑形态

法治首先是一项历史成就。作为一个复合性、多义性的事物,人们对它的认识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古希腊柏拉图从理想国到法治国的思想转向,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含义的经典表述,中国古代法家系统的“以法治国”思想,等等,构成了人类对法治最早的理论认知;近现代思想家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三权分立等观念与法治相关联,赋予了其限制权力、保障私权的主旨要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展现了法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中国视野、主体意识,而“法治体系”的理论表述,则揭示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与目标。诸多关涉法治的说法,显示出法治认识和实践的勃勃生机。若将迄今为止人们对法治的理论认知从逻辑的角度加以辨析,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一)法治是规则之治

法治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则),道德、纪律、宗教规范等也属其中。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采取允许、命令和禁止的明确规范形式,并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在众多社会调整方式中,法律更具普遍、明确、稳定和强制的特性。法律的特性有利于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进程所必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人们对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根本追求。1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政治体、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可以在绝对的意义上不要规则,而统治者也往往都把法律视为治国的“利器”。这就使得作为规则之治和法秩序意义上的法治,可以与各种政治或统治模式相兼容。


追溯到西方法治的源头古希腊时期,法治以一种柏拉图所谓“最不坏”的样态出现在社会治理方式中。亚里士多德承继柏拉图的法律统治思想,对法治作出了影响深远的界定,“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可见,普遍服从和良法之治勾勒出了法治在总体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意涵,强调了法律规则应有的权威性和良善品质。即便是在“黑暗时代”的中世纪,披上神学外衣的法治依然强调规则之治。奥古斯丁认为,上帝高于国家,教权高于王权,世俗统治者要受到教会的规则约束;阿奎那的学说更是型构了由上帝意志到实在法的法律效力体系,进一步强化了世俗统治者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世俗统治需要受到规则制约的理念。及至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研究法律规则及其与法治的关系发展成为新的思潮,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提供了分析规则的基础,同时也限定了法理学自身所能研究的范围;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和法律规则说则进一步阐释了法治所依赖的规则机理,这种规则的实效性源自社会事实。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对规则青睐有加。儒家倡导德治,这种规则以“礼”为基础,强调君臣父子夫妻间的差序格局和等级观念,信奉道德教化、伦理劝喻,“仁、义、礼、智、信”是维系社会关系的重要规则;法家主张“法治”,鼓吹君主的绝对权威,严刑峻法,强调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作用。毫无疑问,法律就是君主进行统治所依赖的规则。只是,法家关注的仅是规则的工具价值,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并未将君主涵括在内,因此导致了法律权威处于君主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度盛行“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侧重政策治理,人治与法治之争一时甚嚣尘上。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法制”的意义得到了官方的确认。法制的含义既有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也有动态意义上概括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简言之即“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但回顾看来,对法制含义的界定和运用,仍未消除倚重法律的“刀把子”属性之嫌,法制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缺乏实质性价值理念为基石的法律制度不能保证法律是良法,也无法防止公权力异变为蹂躏私权利的“利维坦”。因此,单纯强调法律的规则之治尚显不足,还需要进一步结合法律规则自身的实质属性丰富和完善法治的内涵。

 

(二)法治是法律主治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构建中,当法律的权威和作用被强调到极致甚或“至上”,而非以君王权威、道德教化或神的旨意作为政治统治的圭臬之时,作为“法的统治”的法治形态就脱颖而出。这主要是一种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态,它最大限度地信奉法律的权威和作用。在实际操作层面,作为“法的统治”的法治把“合法性”作为判断社会主体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成为社会治理最主要的规则。在法律主治的视野下,不仅要求努力做到凡事“皆有法式”,而且特别强调法律对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限制。法律主治要求任何政府行为都必须经受合法性检验,这是确保国家权力正当运行,并为公权力运行划定边界,从而保障私权利不受公权力肆意侵犯的关键。


在西方,法律高于宗教信仰和国王权力,存在一个渐进变化的过程。“3R运动”(文艺复兴、罗马法复兴、宗教改革)的兴起,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前夕宣扬的主权理论和民族国家观念,使得西方严格的教会体系遭受到剧烈冲击,最终导致原有的法律效力体系被打破,实在法的地位大大提升。中世纪孕育的多元政治背景,令国王的权威同时还受到贵族势力的约束。在国王与贵族之间,妥协的产物便是约束王权的法律。因此,法律在各种政治势力的拉锯争斗中逐渐获致了高度权威,成为位居宗教信仰和世俗权威之上的统治方式。这种趋势随后演变为工业革命背景下的理性“除魅”过程,法律主治逐渐与科层制官僚相结合,构成了现代国家法治理论最根本的特征。任何组织的运行都需要仰赖某种权威,人类社会秩序的建立必须要有服从和被服从,要有权威的存在。按照韦伯的说法,昔日的家族长制和世袭君主制,实行的是传统型的权威,而当社会变革或改革依赖某位魅力超凡的领袖时,则受制于克里斯玛型权威。这两种权威最终都会演变为法理型权威,依赖的是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理性。换言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扮演着最具权威的角色,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挑战法律的权威。我国之所以要从“法制”迈向“法治”,正是因为,前者虽也要求依法办事,承认法律的权威,却没有明确其至上权威性,因此法律在运行时总是遭遇各种外在因素的阻挠,以致发生扭曲、变形甚或形同虚设。而后者就是在绝对的意义上去强调法律的权威,强调合法性的重要。简言之,法治就是任何世俗权力、政府行为都将面临合法性的挑战。人大还是法大,党大还是法大、钱大还是法大、权大还是法大、关系大还是法大的各种惶恐与困惑,皆一断于法。从这个角度而言,规则之治只是量化意义上的法治,而法律主治则是一种质变。

 

(三)法治是良法之治

然而,不管是规则之治抑或法律主治,都只是解决了形式层面的法律统治问题,关注的仍是“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的形式范畴,都未曾回答“所依何法”的问题。针对法律品质局限于形式构造和刚性运用这种立场的反思,以及对良好法律在实质意义上的界定,则形成了作为“良法之治”的法治形态,不仅强调法治在形式层面的良好特质,而且注重法治在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内涵,因而成为更为现代的法治形态。因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治理的需要,作为良法之治的法治形态高度重视法治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有机联系,其特征是,强调法治不仅仅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在形式上的整全性,而且主张实在法可以借助“正义原则”、“道德权利”等标准进行衡量和检验;在要求公民严格遵守法律体系规定的前提下,主张政府要“认真对待权利”,允许公民自由批评现行体制;不满足于形式平等,主张从制度上弥补形式平等的缺陷,采取措施缩小实际的不平等;既重视程序正义,也试图超越程序正义的界限,追求实质正义;认为法律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系统,而是始终与道德、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相关联,法律的实质合法性的终极源泉在于法律背后的道义原则、道德权利以及民众的正义感,而不是法律自身。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推动了人们对法律背后道德与价值内涵的反思与重视。法治之下的法律应当是有关怀的,这点已成为共识。宣示法治,不仅仅意味着反对人治,反对无政府主义,法治还应是良法之治。而“恶法非法”也不意味着法律只要是坏的就可以不必遵守。事实上,“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已久,不同的答案也随着历史的发展在不断修正、融合。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制定、通过、颁布的法律,在其被正式修改、废除之前依然是法律,因此需要做到“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判”。除非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出现了整体性溃败,否则不会产生人权上的反抗权,不应对“恶法非法”做望文生义的解读。


自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经典论断以来,人们对法治的孜孜追求就从未止歇。法治在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中,不仅在理论认识上呈现出上述三种不同的逻辑形态,而且还在生活实践上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实行良善之治的符号。法治让社会生活变得可以预见和控制,法治让人们愿意用理性的方式来处理繁复多变的矛盾冲突,法治让法律权威成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作为良善之治的法治最终也推动了国家统治、社会自治与个人自主三者协同治理结构的形成,在遵循理性建构思路的同时,尊重法秩序自生自发机制的合理性。


综上,现代法治就是对亚氏法治定义的现代演绎,并未跨越其对法治内容的概括,即法律主治和良法之治。如果说法治在最一般意义上讲就是规则之治,那么现代法治则是具有品质德性的规则之治。而评判一种规则之治是否具有品质德性,关键要看作为其体现的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是否在生活实践中有效地指引着国家和社会的良善治理。


二、现代法治理念

“理念”是一个重要而古老的哲学概念,其作为对事物本质的一种概括,诉诸于理性认知,蕴含着对一定社会基本价值的追求。法治理念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方面必然性要求之中,它是法治的灵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实行法治以及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具体而言,现代法治理念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的权威性是现代法治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法律的权威性,更确切地说,法律的至上权威是法治内涵的基本理念之一。任何社会形态都存在权威,以及某种权威等级体系。在神权政治的社会,神的意志就是最高的权威;在君主专制的社会,君主的个人意志就是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在法治社会,法律则应当具有极大甚或至上的权威性。在近现代,宪法和法律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治的重要标志,在此话语之下,蕴含着法律的强制和权威性,是一种适于人类外在行为的规范秩序。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至上权威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均要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这就是法律的首要目的。


在以法律作为社会规则治理体系基础的法治中,法律权威与法律效力紧密相关。在法律权威与法律效力的关系上,实践层面的法律效力与其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相关,亦即法律的实践效力源自法律施行过程中的服从和遵守。这种服从和遵守首先以法律获得权威为前提,因此法律权威能够衡量法律是否具备实效性。在实践中,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通过法院来实现,法院在“增进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价值观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限制公权力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权力趋向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各种权力尤其是政府公权力予以合法性的考量和制约,防止权力腐败,是近现代法治应有之义。以法律限制权力,首先要强调一切国家权力最终皆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否则权力的存在就不具有正当性;其次要强调任何公权力的行使最终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遵循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制约公权力有各种途径和方式,如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尤其是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个人和社会对公共权力的制约等。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些制约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基于法治的制约。


这种制约的要求,是人民主权、民主政治和良法之治多重作用的结果。首先,人民主权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人民主权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就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是民众让渡权利以组建政治共同体的理论前提,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基于民众的同意,国家权力的行使边界由民众的权利划定,因而以法治限制公权力,能够体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要求。其次,民主政治要求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间相互制约,相互平衡,是防止权力擅断的关键,是制约权力滥用的最有效方式,也是充分保障实现民众权利和自由的关键要素。最后,良法之治的背后体现了道德制约权力的要素。良法之治不仅强调规则之治,更要求法律本身是反映民众意志和民众一般道德观念的。


“良法”,因此良法之治限制公权力的内涵,是凭借法律规范的道德性去制约公权力,从而体现法治是“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突出法律作为民众间相互交往、促进自愿协议的事实属性。


(三)公正是现代法治最普遍的价值表述

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是本身良好的法律,在最为一般或普遍的意义上说就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即亚里士多德所表述的“中道的权衡”。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皆是其重要内容和表述形式,但是这些不同的内容以及它们在不同时期思想家理论中的不同阐释,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某种公平正义的概念。所谓公平正义,简单地说就是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体现“给每个人其所应得”(give each his due)的原理、原则。法律制度在价值正当性的表述上皆以公平正义为依归,法治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


具体而言,公正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中。立法公正主要表现为分配正义,即密切结合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寻求妥协和平衡,以求立法内容尽可能地回应社会现实,保障民众利益,平衡利益诉求;充分总结法律实践经验的同时,内容适当超前,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规范、评价和教育作用。执法公正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循法律程序,严格行使行政权力,在执法程序、执法过程、执法效果上体现法治要求和社会公正原则,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合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在执法过程尤其是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上严肃慎重,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严格按照具体事实、情节和相对人主客观情况进行考虑,通过听证、陈述、申辩等渠道充分掌握客观事实,从而做出裁量,保障执法公正。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是形成法律权威,培育法律信仰的最后底线,这是由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决定的,拉兹认为,“在许多社会,法律在法律机关中享有最高的威望。它们更为直接地关系着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实质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近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基本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也因为它们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人权体现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质,奠定了现代法治价值正当性的基础。现代法治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律体系的逐渐严密、法治体“政府的所有行为由事先已经确立并公布的规则来系的逐步完善,意味着人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如美国法律学者弗里德曼指出,法律的扩张事实上暗示着法定权利和权利意识的增长。“权利”这个词暗示着法律。“但是,权利意识所暗示的法律是带有很强形式因素的法律,即具有精确性、客观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更进一步而言,这些形式因素强化了规则和制度的正当性。形式和程序似乎是权威获得成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或者说是至关重要的基础,没有正当性的基础,权威就会死亡、呆滞或者成为无生命的东西。”


三、现代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法治理念的具体化,也是对法治实践的指导和要求。当代西方法学诸多流派均提出了自己主张的法治原则。综合对法治原则的各种概括,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可以在具体的操作技术上对法治原则做出以下列举。


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意指法律是针对社会中的一般人而非特定人设定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是将个别、具体的行为概括提升为法律上一般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从而使之具备普遍和反复适用的特性。因此,法律一般性既包括法律制定内容上的一般性,即针对一般的人和事,而且还包括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和特殊群体。


第二,法律必须具有公开性。法律从秘密向公开状态的演进是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法律是行为规范,只有公开,才能为人们所了解和遵循,使人们得以按照法律的指引安排生活和处理事务。富勒认为,法律必须公开至少有以下三个理由:第一,任何人都有权利去了解法律,而国家无法事先明确识别该认识主体;第二,守法的行为更多来自于模仿,因此少数人对法律的认识可以影响社会其他群体;第三,法律只有在公开后才可以真正使公众知悉并约束公众行为。法律的公开性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公法领域,法律的公开直接为公权力的运作指明方向,由此人们的权利获得、保障和救济也就容易得多。不仅法律应当公开,而且作为适用法律结果的法律文书(如裁判文书)也应该公开。


第三,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能适用于其颁布生效以后的行为,而不能对此前的行为有溯及力。对此,哈耶克认为,法治就是限定,规则使得用公平的确定性预见当局在给定的情况下怎样运用其强制权力成为可能。”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现代法治也基于人道精神而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菲尼斯就认为,只有通过对司法采用新的法律解释来施加某种约束,才能保障法律的可预期性。例如,我国刑法基于对犯罪人保护的原则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要按新法处理。


第四,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为此法律就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频繁变动、朝令夕改,使人们无法明确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无法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法律的稳定性不仅使人的生活摆脱偶然性因素的支配,而且也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主体对未来的信心和计划,这种信心和计划又是以对法律稳定性的信念为前提。由于一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最高,保持宪法的稳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紧要,这种稳定性是指宪法原则和规则具备高度概括性,可以经久不变;同时也指宪法修改或解释须忠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使宪法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基础。


第五,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常以为只有执法者或司法者才会侵犯法治,事实上,立法上的模糊不清、支离破碎对法治的危害更大。法律的明确性不仅要求立法在语言上具有明确性,平实严谨,而且也要求在内容上明晰确定。编纂法典或是体现法律明确性的最佳方法。边沁就认为,编纂法典能够普及法律研究,有助法律执行,使得法律下的自助行为成为可能。法律不明确,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无限扩大,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当然,由于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局限性,对法律的明确性也不能机械地加以要求。


第六,法律必须具有统一性。在现代社会,法律呈现出一种爆炸式发展的态势,新法不断出台,使得保持法律的统一性,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成为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的统一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内部各项规则之间的和谐统一,而且还表现在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各法律之间上下左右前后的和谐统一。就这方面,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法律的统一性除了对法律规则方面的要求外,也表现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平等适用和一体遵行。


第七,司法审判的独立。司法审判的独立,体现了法律治理的理念,是现代法治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此,孟德斯鸠指出了司法审判独立的根本原因,即保障民众自由。具体到制度上,司法审判的独立首先表现为裁判行为的独立,即司法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障司法裁判的独立,还要求为裁判者在薪酬、职位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身份保障,要求裁判组织在内部和外部关系的处理上严格遵循现代法治和司法的要求。司法审判的独立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可以恣意妄为,它要求处理好独立与责任之间关系,并在两者之间求得平衡。


第八,诉讼应当合理易行。法治以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为重要目的,法律确立的各种权利在其实现过程中必然遭遇各种阻碍,从而使针对权利的制度救济至关重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而诉诸于法律的救济应该合理可行。诉讼是法律救济最重要的途径。一方面,诉讼应具有效率,避免因怠慢迟缓而导致正义的缺席。波斯纳认为,效率是最普遍的争议,因为效率低下意味着浪费,就意味着不公正的产生。另一方面,诉讼的合理易行要求司法资源向所有的社会成员开放,并为经济困难者提供司法救助,避免因诉讼的费用昂贵使法律及其确立的权利形同虚设。


四、现代法治的中国认知与实践

在当下中国,法治是一个系统完整的概念,它既是一种治国之道,又内含着良善治理的符号价值。观念上,法治要求宪法和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制约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予以体现并实施,从而构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法治基本话语在中国的具体展现,同时也反映着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本土特色,折射出来的是法治主义在文本意识、立场选择、实践反思过程上的认知逻辑。在这一过程中,既有官民一致的对法治正当性的正名,也存在人们对法治含义界定上的积极倡导与消极承受;既有践行法治的主流引导,又有量化法治的先行先试。


从文本意识来看,中国的法治体现了从普遍化到本土化的认知逻辑。中国的法治实践必然存在与各国共通的主题、原则和理念,如法治的规则之治、法律主治、良法之治、良善之治的基本属性;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等基本因子。这些要素为形成法治共识提供了可能,即中国可以而且应当拥有属于自身的法治模式,但不能在根本上背离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中国的法治模式首先要体现中国关怀,展示中国视野,具有中国意识;同时也需要立足于法治概念的基本内涵,必须承认在法治概念认识上的可通约性,坚持以法治概念校验中国元素,不能以中国特色消解法治的基本内涵。


从立场选择来说,中国的法治实践反映了对法治功能认识的转变,即从单纯政治功能迈向个人权利关怀和社会整合功能。中国作为典型的后发国家,近现代法治是西方法律移植和自上而下国家建构的产物。改革开放前,政治与法律高度契合,法律被严格限定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改革开放后,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成为新时期执政党重新认识法制乃至法治的最初观感。及至后来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执政党对于法治的认识及基本立场实现了质的飞跃,即法治在价值层面上意味着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平等,划定“权力—权利”边界,限制公权,体现基本的价值关怀;而在制度层面上,法治则体现为更具理性和更加现代的社会治理规则体系和运行方式。


从实践反思而言,各地如火如荼开展的量化法治,内嵌于地方法治实践,成为衡量法治水平,推动体制改革,力促将权力关进笼子的有效尝试。当然,法治认识的异彩纷呈,法治定义的模糊泛化,法治生态的差别迥异,均使得量化法治仍处在探索、试错的阶段。加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依赖中央的顶层设计、整体布局,也需要各级地方的协同努力,离不开调动全社会积极参与的经验累积。


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最优的一种治国理政方式,其价值正当性超越了一国一地的时空范围。现代法治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规则之治,具有品质德性,融贯了法律主治和良法之治,并且在生活实践上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实行良善之治的符号。法治理念是法治的灵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法治原则是法治理念的具体化,是对法治实践的基本要求。当前,我国的法治认识和实践已整体推进到法治体系建设之中。法治体系命题的提出,既展现了涵盖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的法治全貌,更传递出一个鲜明的信号,那就是中国今后法治建设的着力点是全面推进、深入践行法治,落实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将表征良善之治的法治,真正融入到国家和社会的生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