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勇,绰号“小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隆昌市,2005年至今多次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4月2日,孙明勇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
刑事
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勇及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明勇在资中县一朋友处获得毒品冰毒15.46克后,乘公共汽车经内江转车前往隆昌。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明勇所乘坐的内江到隆昌的高速公路公交车到达隆昌收费站。当车辆驶出高速后,例行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明勇系吸毒人员,遂将其带上警车。
在该警车上,被告人孙明勇趁公安人员不备,将随身携带的冰毒、注射针管、银行卡丢弃于警车后排座位下。
被告人孙明勇被带至隆昌市云峰派出所后,因吸毒于当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9年4月3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警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辆后排座位下方有针管、银行卡以及用塑料盒装着的疑似冰毒。经称量,该疑似冰毒净重15.46克。经鉴定,疑似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勇携带毒品冰毒从资中乘车至隆昌,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被告人孙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明勇辩称:1、警车上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我有诱供行为。
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警车上的毒品系孙明勇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勇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应对孙明勇作出
无罪
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明勇在资中县一朋友周某某处获得毒品冰毒15.46克后,并携带该冰毒乘公共汽车经内江转车回隆昌。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明勇所乘坐的内江到隆昌的高速公路公交车到达隆昌收费站。当车辆驶出高速后,在出站口例行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明勇系吸毒人员,遂将其带上警车。在该警车上,被告人孙明勇趁公安人员不备,将随身携带的冰毒、注射针管、银行卡丢弃于警车后排座位下。被告人孙明勇被带至隆昌市云峰派出所后,因吸毒于当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9年4月3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警车辆进行交接班检查时,发现该车辆后排座位下方有针管、银行卡以及用塑料盒装着的疑似冰毒。经称量,该疑似冰毒净重15.46克。经鉴定,疑似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孙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了周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物证冰毒(15.46克)、塑料针管一支,现存放于隆昌公安局云峰派出所。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孙明勇出生于1969年12月3日,四川省资中县,初中毕业,犯罪时已达到完全
刑事
责任年龄。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前科资料,证明2019年4月2日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孙明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明勇2005年至今多次被查获吸毒。
3、挡获经过,证明2019年4月2日15时许,巡警在开展日常盘查工作时,将涉嫌吸毒的孙明勇移送到云峰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后孙明勇送往内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
2019年4月3日巡警发现孙明勇乘坐后的警车上有疑似冰毒,并通知云峰派出所办案单位调查处理,经送检,该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隆昌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4月17日对孙明勇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孙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在被巡警盘查带离时,将随身携带的持有的冰毒丢弃于警车上的犯罪事实,并供认不讳。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本案的羁押及变更羁押情况。
6、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9年4月30日隆昌市检察院以隆检侦监批捕【2019】49号逮捕决定书决定逮捕孙明勇,当日孙明勇被执行逮捕。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采取资金查控手段申请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通过查询孙明勇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户余额为O元。
8、查询情况笔录,证明2019年5月8日根据办理孙明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需要,查询招商银行孙明勇个人账户,账户余额3.99元。
9、提取、扣押笔录,证明2019年4月3日9时05分至9时17分在隆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停车区侦查人员提取了民警在2019年4月3日9时交接班检查该车辆时发现的疑似毒品冰毒(位置是2019年4月2日吸毒人员孙明勇在被带离上车乘坐的座位下方),编号为A组1号,疑似毒品冰毒为白色,形态晶体。
10、可疑毒品称量笔录,证明2019年4月3日9时20分至2019年4月3日9时41分,侦查人员在云峰派出所办案区检查室对毒品进行称量,孙明勇因被行政处罚并羁押,未在场,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编号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扣押的A组1号可疑毒品净重15.46克,数量一中包,2019年4月3日9时41分称量完毕后,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毒品取样,取样1.48克。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告知书,证明扣押物品有农业银行卡壹张、塑料针管壹支、冰毒(15.46克)、招商银行卡壹张。扣押物品情况已告知孙明勇并存放于隆昌公安局云峰派出所。
12、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3日8点民警在清点装备时发现警车上的疑似毒品,并进行汇报,发现疑似毒品后将该相关可疑物品移交云峰所以及孙明勇被发现、带离时的相关情况说明。
13、关于孙明勇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明勇在本案中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系2019年4月2日从朋友周某某处拿到毒品,因案情重大,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孙明勇检举的情况立案侦查,目前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孙明勇向公安局举报,资中县一名为周某某的男子,长期在贩卖毒品,其家中有海洛因、冰毒、麻古等多种毒品数百克。经初查,该情况属实,周某某确有贩卖毒品重大嫌疑。2019年4月15日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4.12”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15、关于讯问孙明勇的办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戒毒所对孙明勇的讯问过程使用了摄像机同步录音录像,并邀请了戒毒所一名工作人员甘某某全程见证陪同。
16、关于孙明勇检举他人的案件进展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证明孙明勇举报的情况属实并已立案侦查,但因案情重大,目前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嫌疑人截至目前尚未到案。
17、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清单、涉案图片,证明民警对孙明勇被挡获之前的微信信息和手机通话记录予以提取,将孙明勇手机上的资料进行拍照固定及手机联系情况。
18、厦蓉高速公路车辆卡口信息表,证明中巴客车在2019年4月2日下午从内江上厦蓉高速公路到隆昌站口的进、出口时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昌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辅警,在隆昌的三巡区上班,负责驾驶警车。2019年4月2日下午,他们在高速公路隆昌站口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客车上的乘客孙明勇系吸毒人员,并对其进行了基本的检查之后,他与吴指导、郑某某驾驶警车将其送往云峰派出所进行尿检。
在孙明勇被送到云峰派出所之后,警车上再没有其他人坐过,值班时车辆也未离开他的视线,他们在2019年4月3日早上交班检查警车时发现警车后排座下有针管、银行卡和疑似冰毒。
他马上向吴某某指导员进行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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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昌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辅警。查获孙明勇当天,孙明勇上车后是坐在警车最后一排靠左边窗户的位置,他挨着孙明勇坐在右边,他们将孙明勇送到了云峰派出所,驾驶的警车牌照是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昌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三巡区的指导员。2019年4月2日当天下午,他带着队员舒某某等人一起到隆昌的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出站口外面,对下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及上面的人员进行盘查,检查到了一名吸毒人员,按照规定带回派出所尿检。郑某某、舒某某和他把孙明勇带上的警车,把孙明勇移交给了云峰派出所。第二天交接班的时候,舒某某打扫警车卫生并清点装备,他们就发现警车最后一排靠窗子的座位下有一根针管、一个塑料的口香糖盒子和两张银行卡,舒某某发现这些东西后,马上就给我说了,我喊不要动,然后跟云峰派出所联系固定了现场,云峰派出所来勘查现场之后,就把这些东西提取了。在2019年4月2日挡获孙明勇后,当天只有孙明勇坐过警车那个位置,其他没有谁坐过那个地方,一直到交接班都是这个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巡逻警察大队辅警,2019年4月3日当天交接班时他负责清点装备,舒某某负责打扫卫生,他就在车上发现一个蓝色口香糖盒子、针管、还有一个纸包到的东西,然后马上告知了舒某某。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明勇是她的二儿子,孙明勇在2019年4月1日前往资中,声称是去参加朋友婚礼,2019年4月2日他电话告诉我坐车返回隆昌,后来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巴车的司机,2019年4月2日下午他开中巴车从内江到隆昌,出了隆昌高速公路站口发现有警察设卡盘查,他就按照警察的指示停车,警察在他的车上喊了一个40来岁、瘦高瘦高的,国字脸、短头发坐在车后方的中年男性下车后,把那个男的带上警车,就让他把车开走了。他在高速公路上都不上下旅客,因为要罚款,他没必要这样做。
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云峰派出所的副所长,巡逻大队的办案人员在2019年4月3日早上发现警车上的毒品、针管及银行卡后及时向他们作了报告和移交,他们按照程序对警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毒品、针管及银行卡进行了提取和送检,后依法对孙明勇进行了提讯,提讯过程中均进行了录音录像,不存在对孙明勇打骂和诱供等行为。
四、被告人的供述
证明我是2019年4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从资中赶车回隆昌,在内江转车,到隆昌下高速公路的时候,被巡警查身份证抓获的。我当时被抓时身上带着一包冰毒、一根针管、两张银行卡还有一个我的挎包。我上了警车的时候,当时我的针管、冰毒和银行卡就放在在边裤子荷包里面的,我趁他们不注意,就把针管、冰毒和银行卡丢在了最后一排的座位下,所以当时我被带到云峰派出所的时候,我身上已经没有这些东西了,只剩下一个挎包。
我丢在警车上的是冰毒,白色透明块状的晶体,有点汽油颜色,很纯。
我是从资中乘车时就把毒品放在身上了,在内江转车后一直到隆昌,我都放在身上的,直到我把它丢在警车上。
我是4月1日上午和周某某联系了我才去的资中,当天晚上我住在他的屋,他提供的海洛因给我吸食,4月2日中午,我准备回隆昌了,然后在周某某的家中,他从卧室床头柜里面拿出来一个铁的方形盒子,里面有个大的塑料口袋,他打开看的时候,我看见是冰毒,然后他用瓢儿来舀,舀到卫生纸里面的,用了两三张卫生纸来包的,大概舀了四五瓢的样子,是小的木头瓢儿,就把卫生纸裹住这些冰毒,拿给我,对我说,喊我拿到隆昌去看有销路没有,因为我在到资中和他聊天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了隆昌的毒品很紧张。所以他就喊我拿回隆昌找人试一下,看效果好不好,意思是让我帮他找个人,来卖这些冰毒,我想到是朋友,就答应了。所以我从他家出来的时候,就带着这些冰毒了,是用卫生纸包着的,放在口香糖塑料盒子里面的。一直带到隆昌,直到被公安发现。我看到周某某家里有海洛因、有麻古、有冰毒,他用木头瓢儿舀给我的就是冰毒,剩下的冰毒,他拿出来的那一袋大概有1公斤左右,另外我还看见有麻古,使用的蓝色的口袋装的.至少有一千颗以上,粉红色的颗粒。海洛因是大拇指那么大的口袋装的,有10厘米左右长,一坨,白色的。有三十克的样子。我不知道周某某家的地名,资中挨着某某宾馆的一个巷子里面的五楼。他有四五个屋。周某某其他的家我去过两三次。周某某拿冰毒给我,我没有给钱的,他拿来让我在隆昌试一下的,大概10克左右,拿的时候没人在场。车上的冰毒是我的,还有两张银行卡和一支注射了的针管,针管是塑料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的,一张招商银行的,都是我的户头,身份证注册的。我对民警查获冰毒后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并送去鉴定,最后鉴定出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这一过程没有异议,是我的冰毒。对盒子里毒品15.46克我对此没有异议。
民警从资中押解我回来时没有打骂我,也没有诱供等行为,我检举了他人,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理,早日回归社会。
四、鉴定意见
1、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9]05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所有材料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内公(物)鉴(DNA)字[2019]613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针管(2019010613-01号)上检出的人DNA,与孙明勇血样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73x1008)。
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隆昌市公安局民警对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街209号门面外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现场图2张和现场照片8张。
2、指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17日15时01分至2019年4月17日15时38分被告人孙明勇指出位于隆昌市成渝东路厦蓉高速公路出口位置就是自己被巡警带下客车,后带上警车的地点,同时指出在警车上,将随身携带的冰毒、针管、银行卡丢弃于警车后排座位下。
六、视听资料,证明办案机关取证的过程及取证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勇携带毒品冰毒15.46克从资中县乘车至隆昌市,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追究其
刑事
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明勇的庭前供述与本案收集的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孙明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孙明勇及其辩护人辩称认为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孙明勇采取了诱供行为,诱供其承认了非法持有毒品,且公诉机关指控孙明勇运输毒品的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