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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风向-18 最高院:同一人一定期间内多次 反复有偿民间借贷,属职业放贷, 职业放贷不仅无效且涉非法经营罪

法释  · 公众号  ·  · 2019-11-25 13:28

正文

法释之话商麻·风向-18

最高院: 同一人一定期间内多次

反复有偿民间借贷,属职业放贷,

职业放贷不仅无效且涉非法经营罪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之十六

最高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利率超36%,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 18 号)并未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规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 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21~222 页)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 254 号)第 53 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根据纪要约定,【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观点认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企业间民间借贷的效力得到有限松绑,即承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偶发借贷效力。对借贷一方为自然人的情形而言,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仅从利率方面进行限制,此一司法观点实践中催生了自然人职业放贷人,同时也产生了职业放贷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催收乱象。比如,校园贷、套路贷等等。

司法裁判上,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最高法民终 647 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 2009 年至 2011 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 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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