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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 | 创造性判断的新方法——“发明构思法”——兼评传统“三步法”与“发明构思法”的关系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5-02-07 12:05

正文


作者 | 姚建军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次

· 引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发明构思法”的内涵
三、“发明构思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一)“快速连接结构”案情回放
(二)以“发明构思法”对本案的判断
(三)运用传统的“三步法”的分析
四、“发明构思法”与 “三步法”之间的关系
五、结论



引 言

Foreword
201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发明名称“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号:ZL200680037518.6),做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第41958号行政决定。该决定要点指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二者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同,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证据的基础上也无法在其知识和能力范围内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该案被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典型案件。2020年6月,《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题为“把握发明构思,客观判断创造性”的署名文章 [1] (作者刘丽伟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的资深审查员,也是本案主审员)提出“发明构思法”可作为一种创造性判断的新方法。本文拟先简要介绍在该案中“发明构思法”的运用,再针对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另一案即“快速连接结构”案中做出的35718号决定,说明论证运用“发明构思法”同样也能对创造性做出较为准确、客观、公正的判断。最后,再简要总结“发明构思法”与传统的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的关系。


据以研究的案例
“餐馆服务系统”案涉及一种餐馆服务系统,其针对现有的餐馆服务系统由服务员为顾客提供服务,包括上菜和提供酒水的服务存在耗费人力和时间成本的技术,或者在自助式餐厅中由顾客自行取餐而对顾客造成不便、缺乏吸引力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节约人工且方便顾客的餐馆服务系统。

如图1所示,其技术要点是在餐馆的后厨区3与餐桌5之间,构建由轨道系统构成的、借助重力作用传送饭菜或饮料的传送系统,将餐饮食品放置在轨道上,借助重力作用滑动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由此,既不需要由服务员提供上菜服务,也不需要顾客自行取餐,解决了耗费人力和时间成本的技术问题。
该案中,证据1是一份申请日为1939年10月2日的美国专利(US2216357),证据2是一份更早的专利,其申请日为1883年5月22日的美国专利(US278226)。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如图2、图3所示)公开了一种食物供应装置,其中包括一个高于服务柜台的抬升平台,用于准备食物,在抬升平台和服务柜台之间设置轨道,食物准备完毕后放置在轨道上,借助重力作用传送到服务柜台上,再由服务员将食物从服务柜台取出,交给坐在柜台周围的顾客。证据2则公开了类似铁道的轨道系统。

图2
图3

相比之下,涉案专利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之一在于,虽然二者都利用了借助重力作用的轨道系统,但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限定了轨道系统延伸连接至顾客的餐桌,可以通过轨道借助重力作用直接将餐饮食物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而证据1仍然将食物传送到服务台,再由服务员将食物取出运送到餐桌上。


“发明构思法”的内涵
通过上述案例回放,可以感受到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何其接近,二者都采用了借助重力作用的轨道系统,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最后一公里”——是否直接送到了餐桌上。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在于,既然证据1已经实现了从后厨区到服务柜台的传送系统,再延长至顾客餐桌,在技术上是否存在创造性?

笔者注意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拘泥于传统的“三步法”,而是从餐饮模式着手,提出了“发明构思法”界定标准,从而将该案创造性判断的焦点转移到“发明构思”的判断上。

“所谓发明构思,一般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不仅体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而且会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中。发明构思一旦提出,就会指引发明人去选取具体的技术手段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创新,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其技术效果,从而完成发明创造,因此,就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发明构思贯穿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提出、技术手段的选取以及技术效果的实现之中。” [2]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技术方案中的发明构思不总是那么直白,但是可以通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方案)、技术效果”等进行分析考察。

“餐馆服务系统”案合议组在41958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之间存在根本的差别,二者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证据1体现的是人工服务的模式,即“人们选择到餐馆就餐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享受这种服务的便利和惬意,” 纵观人类几千年的饮食历史,餐饮行业从诞生至今,基本上一直沿用人工服务的模式,以追求“享受服务”的愉悦感。因此,人工服务模式流行至今。而该专利开创的是一种全新的无人服务模式。两种模式似乎各有各的拥趸,“井水不犯河水”。根据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二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上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将饭菜、饮料从后厨区域直接送到了顾客的餐桌上或餐桌旁,由此无需传菜员和服务员,既解决了现有服务系统依赖人力提供服务导致人力和时间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同时解决了取消人力服务(如自助餐厅)而带来的用餐不便、体验不佳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虽然公开了利用轨道系统传送食物的方案,但其仍然是在传统的服务模式下来提供餐饮服务,因此,证据1中只能在准备食物的后厨区和服务柜台之间通过一条固定轨道来解决空间利用率的问题,面对“最后一公里”,却无法给出将轨道延伸到餐桌的启示或教导,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的基础上想到采取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换句话说,在证据1的服务模式束缚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不能想到”将轨道延伸“最后一公里”到餐桌上。
此外,合议组还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综合考虑就餐模式的发展和现状可知,就餐模式的改进空间不大,本专利正是通过其轨道系统的设计和应用,让顾客既不会因节约人力而感到服务的缺失,同时又能够提供新奇的就餐体验,带来一种不同的餐饮文化,体现了机械结构在餐饮行业的新应用,做到了餐厅环境、服务质量、人力成本和就餐体验等多方面的兼顾,这是证据1无法实现的技术效果。
综上分析,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道不同不相为谋,两者在不同的发明构思下,各自有各自的服务理念,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跳出原有发明构思的轨道,进行“最后一公里”的改进,故得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发明构思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一)“快速连接结构”案情回放

针对名称为“快速连接结构”的ZL2016212279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3945744A,公布日为1976年3月23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4392759A,公布日为1983年7月1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记载如下:

“1.一种快速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座体(1)、滑动套在该座体(1)外的锁紧套(2)、下方套入到该座体(1)的连接孔(12)中的连接平台(3)、设在座体(1)下部使锁紧套(2)沿该座体(1)的外壁往上复位的锁紧弹簧(4),在所述座体(1)内设有至少一套平台锁紧组件(5),所述平台锁紧组件(5)包括设在该座体(1)的通孔(11)中的锁紧块(51)和使锁紧块(51)往外复位碰触到该锁紧套(2)的锁紧轴孔(21)孔壁的锁紧块复位簧(52),所述的锁紧轴孔(21)是上宽下窄的锥形孔;在所述连接平台(3)下部的插入柱(31)侧壁上设有供该锁紧块(51)的锁紧台(511)落入的锁紧卡口(32);所述锁紧弹簧(4)的弹力比该锁紧块复位簧(52)的弹力大。”

图4

该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一节中提到:“当前,摄影器材之间连接好后,往往还要用螺丝来锁紧固定,这导致器材的连接安装比较慢,在紧要关头往往怠慢了拍摄的时机,我们知道,拍摄精彩瞬间、抢发头条新闻在自媒体时代,时间就是生命,如何提高摄影器材的连接效率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技术领域部分,该案强调“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摄影器材,尤其是指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结构”。



(二)以“发明构思法”对本案的判断

遵循前面的“餐馆服务系统”案提出的“发明构思法”,先来总结贯穿在该“快速连接结构”案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之中的发明构思。

在技术问题方面,该“快速连接结构”案是在面临自媒体时代下的抢新闻大战的环境下,“如何提高摄影器材的连接效率”的技术问题。

在技术方案方面,它利用“套在座体(1)外的锁紧套(2)在往下滑动时,使锁紧套的锥形锁紧轴孔的孔壁解除对锁紧块的锁定后,在锁紧块复位簧作用下,锁紧块往外移动,这时就可以插入用来安装器材的连接平台,然后松开锁紧套,在锁紧弹簧的作用下,锁紧套往上复位后,使锁紧块往座体的连接孔方向滑动来卡入到连接平台下部的锁紧卡口中。”这样,取得了“自动完成对连接平台的安装锁定,而无需再用螺丝等部件来锁定平台”的技术效果。

我们再来分析证据1(US3945744A)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发明构思,如果证据1与该专利的发明构思不一致,则就能得出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创造性,而无需考虑证据2是否能够与证据1相结合。

图5

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如图5所示),可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把握其发明构思。

首先,证据1提出一种“可伸缩的支撑杆”,根据其说明书介绍,其目的是要解决支撑杆受到无意或意外冲击导致“释放”的技术问题。

其次,从技术手段上,证据1的主要结构是:由内管和外管构件(12、14)、套筒(80)和位于外管构件和锁紧套筒之间的螺旋压缩弹簧(84)构成的支撑杆。通过这几个主要部件的协同动作功能,实现在相对于外部构件发生转动时锁定纵向运动;其中,弹簧(84)用于对套筒施加轴向方向以及在圆周方向的偏置力;圆周方向的偏置力或力矩可以通过一个旋转部件来转动套筒(80),从而实现手动释放。

再次,从技术效果看,证据1的方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无意或意外震动或撞击套筒,而导致支撑杆被释放。”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证据1的发明人(Joseph R. Metz)指出,该发明人自己曾在1966年11月25日就提出了一种内外管件的锁紧机构的专利申请(以下称证据3,如图6所示),仍然是由内管(12)和外管构件(10)、套筒(34)、衬套(46)和位于外管构件和锁紧套筒之间的螺旋压缩弹簧(36)构成的支撑杆,只是该机构容易在受到无意或意外冲击时导致支撑杆被“释放”。

图6

比较证据1和证据3的区别,可以看出,证据1是基于证据3的技术路线的进一步改进。两者在锁紧机制上的差别分别体现在证据1中的Fig.3、Fig.4(见图5)与证据3中的Fig.2(见图6),其余结构大致相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该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具有本质区别。两者各自沿着自己的发明构思下的技术路线向前发展,即便是从证据1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想到将其改进成为解决摄影器材快速连接的技术,证据1是沿着证据3的发明构思去不断向前改进,两者之间毫无交集。


(三)运用传统的“三步法”的分析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实务中,请求人以证据1当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形之中,此就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传统的“三步法”的第一步,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一步,似乎由请求人的主观认知来确定。在第35718号决定中,合议组表面上采用传统的“三步法” [3] 来判断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虽然也分析了证据1公开的内容,但是实际上,并没有辨析确认其是否属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是直接跳到第二步,开始寻找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因此,客观上,合议组将“三步法”缩减为“两步法”,并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1. 插入柱是否能与座体脱离。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连接结构,插入柱能够与座体锁定和脱离,而证据1中内管(12)始终处于外管(14)内并相对于外管(14)伸缩,而不能与外管(14)脱离,因此,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伸缩式结构。

2. 插入柱上是否具有连接部件。本专利中插入柱上部具有连接平台,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内管(12),未公开内管(12)上的连接部件。

3. 锁紧块是否具有往外复位的弹簧以及该弹簧与锁紧弹簧之间弹力大小的比较。本专利的锁紧块具有使锁紧块往外复位的锁紧块复位簧,且锁紧弹簧的弹力比该锁紧块复位簧的弹力大,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复位簧,也未公开复位簧与螺旋压缩弹簧(84)之间的弹力大小比较。

接下来,合议组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来“各个击破”。

针对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2给出了将两个轴相互锁定和脱离以实现两个轴的快速连接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内管(12)和外管(14)之间进行锁定和脱离以得到一连接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内管(12)连接的是一平台,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连接物体的需要选择适合的连接部件,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能够使锁紧块往外复位的弹簧,即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中设置复位弹簧以解决锁舌复位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2中未公开弹簧(58)与卷簧(32)之间的弹簧大小,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证据2中弹簧(58)弹力过大会使得卷簧(32)无法推动套圈往上复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将证据2中卷簧(32)的弹力设置成比弹簧(58)的弹力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在“决定要点”中总结:“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 “(1)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是不同的技术领域”和“(2)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的意见,合议组回应如下:

虽然本专利在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涉及一种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结构,然而权利要求1-3中仅要求保护一种快速连接结构,并未明确限定该结构为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结构,而且权利要求1-3中也没有特征能够体现出该结构是一种用于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机构,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结构。

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要求完全相同,而且本专利中的连接结构同样也能够避免因为无意或意外震动或撞击从而导致连接平台被释放。其次,本专利要保护的是连接平台(3)与座体(1)之间的连接定位结构,证据1公开的是内外管之间的伸缩连接定位机构,二者均涉及两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定位,特别是都涉及一个部件在另一个管状部件中的连接定位结构,其差别仅仅在于本专利中两个部件可以完全分离,而证据1中由于内管(12)上有法兰(42),使得两个部件不能完全分离。然而证据2给出了采用类似的结构实现两个部件的连接和分离的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将两个相互分离的零部件快速连接在一起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1中两个部件的连接定位结构,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法兰去除,使该结构改进成用于两个相互分离的零部件的快速连接。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文认为,本案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已经显现出“发明构思法”的雏形,对其第一点意见的回应,合议组没有考虑“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之母”的基本规律,以权利要求中“并未明确限定该结构为摄影器材的快速连接结构”为由,切断了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骨肉相连”的关系 [4] 。而关于第二点的回应,直接将证据1要解决的“避免因为无意或意外震动或撞击从而导致连接平台被释放”的问题,加于该专利上。

由于采用本文阐述的“ 发明构思法” 与合议组采用“三步法”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引发我们深思的问题是,究竟如何看待“发明构思法”与 “三步法”之间的关系?易言之,在个案中,满足何种条件,才能使 “发明构思法”与 “三步法”这两种判断方法能够“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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