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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
罪,同年6月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华,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
罪,同年6月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莹,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塘沽区。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
罪,同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义盛,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
罪,2018年4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犯
合同诈骗
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229刑初252号
刑事
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及原审被告人王晓华的辩护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1月,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伙同葛瑞增(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晓华出资交纳首付款,以葛瑞增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后进行销售。
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人于春召联系,由被告人王晓华支付首付款45800元,以葛瑞增名义在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价值345000元的车牌号×××奥迪车一辆,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得到中介费8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伙同葛瑞增将奥迪车销售给他人,获得赃款127000元。后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伙同葛瑞增将所得赃款四人分赃,其中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分得70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联系,由被告人王晓华支付首付款55600元,以被告人丁义盛名义在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价值360000元的车牌号×××宝马轿车一辆。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晓华通过被告人丁义盛向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分期款11622元。
被告人于春召负责联系买家,并将定位系统拆除。2018年3月23日,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丁义盛,被告人丁义盛配合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宝马车追回。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丁义盛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均已取得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穆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控告状;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客户个人信息表;车贷审批流转单;葛瑞增的驾驶证、户籍信息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车辆交接确认书;银行回单;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丁义盛购车贷款材料;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唐山正旺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合同诈骗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
刑事
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
合同诈骗
车牌号×××宝马轿车,因该车未销售,应属未遂,可对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丁义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义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崔莹、丁义盛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艳志提出犯罪数额中应剔除已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金额,且被告人于春召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犯罪数额中应剔除保险费金额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朋提出犯罪数额中应剔除已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金额,且被告人王晓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犯罪数额中应剔除保险费金额,及被告人王晓华系从犯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崔莹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崔莹系从犯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丁义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于春召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晓华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崔莹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丁义盛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于春召上诉提出,其在诈骗宝马车该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对该起犯罪应对其免予
刑事
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之前未受过
刑事
和行政处罚,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晓华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宝马车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损失,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请求二审量刑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王晓华最初在购买宝马车时不存在任何诈骗的主观故意,后期也没有私自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的想法和行为,且该宝马车于公安立案前主动退还,因此该宝马车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内容更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购买宝马车的过程、目的、动机均与本案涉嫌
合同诈骗
罪的事实无关;王晓华在奥迪车的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受害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损失还获利几十万元,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该情节,王晓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建议对王晓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虽然涉案的宝马车已追回,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王晓华、丁义盛在合同之前就具有车到手后变现和分钱的故意,宝马车到手后,王晓华、于春召商量联系买家,并拆除定位系统,因客观原因没有把车卖掉,王晓华、丁义盛、于春召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构成
合同诈骗
罪既遂,一审判决对该起犯罪认定为未遂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对该案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召、王晓华,原审被告人崔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合同诈骗
罪。
关于涉案的宝马车在案发前原审被告人丁义盛配合被害单位将宝马车从于春召处追回,故宝马车的价值应从上诉人王晓华、于春召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因原审被告人丁义盛只参与诈骗涉案宝马车的犯罪,且在案发前配合被害单位将宝马车从于春召处追回,无实际所得,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原判就此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未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建议对该案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晓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宝马车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春召所提,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春召、王晓华,原审被告人崔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于春召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不适合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晓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晓华在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晓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构成从犯,主观恶性较大,且二审当庭供述反复,避重就轻,依法不适合宣告缓刑,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252号
刑事
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崔莹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于春召、王晓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252号
刑事
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于春召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晓华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丁义盛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召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华犯
合同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丁义盛
无罪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留柱
审判员刘长军
审判员刘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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