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共
5413
字,阅读时间
约
15
分钟。
在当事人间签订多份关联合同时,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可否适用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此法院应对关联合同之间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关联合同之间是否符合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情形、关联合同之间是否构成补充关系或合同变更,如关联合同之间在内容上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则不应将其与关联合同视作一个整体。在无明确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2020年4月19日
,某投资中心作为股权受让方与史某某(股权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股份转让、交易价格及履行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第5项约定,投资人向卖方作出承诺:(1)为满足目标公司上市计划,投资人在标的股份过户后至2021年12月31日前不得转让标的股份;如截至2021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未能递交在中国境内中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并经有效受理或在任何时间出现上市申请后撤回或被否决等上市失败情形,投资人转让标的股份不再受本协议限制;(2)在标的股份完成过户后,投资人应配合、支持目标公司完成上市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相关的基金穿透核查工作、在上市中报前提前配合目标公司出具自愿依法锁定股份的承诺函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依法锁定标的股份等方面的义务;股份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了仲裁条款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双方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首先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京国际贸仲),按照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20年4月26日,某投资中心向史某某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如下:“致史某某先生,鉴于北京市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拟在中国境内申报入股上市,我方作出承诺如下:自贵方与我方完成交易之日起直至我方持有某公司股份的期间内,如某公司完成合格上市(注:合格上市指某公司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借壳、被上市公司并购的方式,使其股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挂牌交易,下文同),我方将于完成合格上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自身或指定方向贵方支付人民币6500万元奖励款,作为对贵方积极推动某公司A股合格上市及促成某公司内资股在A股上市流通的奖励。前述奖励款相关的税费依法由纳税义务人自行承担。”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史某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国际贸仲提出某投资中心应向其支付承诺函项下奖励款、部分股权转让款等款项。北京国际贸仲于2022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2023年5月8日,申请人某投资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申请确认其向史某某出具的承诺函项下无仲裁协议,北京国际贸仲对上述纠纷无权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诺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多份合同,部分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其他合同,取决于不同合同之间是否构成变更关系。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同的主旨在于标的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价格、数量、交易方式、争议解决等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承诺函是某私募基金向史某某单独出具,具有附条件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从形式上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与股份转让协议之间的合同要素并无重合性、签署时间亦不相同。本案从承诺函的内容无法推定双方就涉股份转让事项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合同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应分别具有独立性。承诺函并未明确争议处理方式,而仲裁应是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有效且明确的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机构才有权处理,而不能任意扩大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裁定确认申请人某投资中心与被申请人史某某在承诺函项下不存在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一种重要情形,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行使仲裁权的法定依据。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当事人间签署多份合同时,必然涉及对关联合同间法律关系的判断,是否构成主从合同、抑或构成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可否扩张适用于未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准确把握仲裁协议扩张的情形。
一、本案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原则上只拘束缔约当事人,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具备一定的扩张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大致包括如下情形:1.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有效;2.法定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仍受被继承人在先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3.债权转让中,如受让人知晓转让人与相对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可继续有效;4.在间接代理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委托人;5.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因此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和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仍需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6.保险纠纷中,代位人是否可以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保险法解释(四)》明确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效。《九民会纪要》第98条对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我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认定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形和原则实践中亦不局限于上述情形,在此不再逐一赘述。综上,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范围具有限定性,只有在符合上述特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签订主体虽相同,但内容上并不涉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公司吸收合并抑或合同转让等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故不符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条件。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如符合合同变更的情形下,通常不会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否属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判断。
从合同变更角度看,合同变更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1)在当事人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后新的受让方是否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对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12号)复函中指出,对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没有做出变更或者提出意见的,应当视为对该争议解决条款的认同,因此合同受让方也将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2)在合同内容变更情况下,是否适用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存有争议。我国民法中合同变更采狭义说,对部分要素的变更,离不开原合同关系这一条件,变更后的合同与前合同仍视为一个整体,故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适用于变更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33号裁决书中认为,为完善主合同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的补充协议,因其依附于主合同存在,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因而应该适用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在当事人间签署多份关联合同时,有必要判断合同之间是否构成主从合同或补充关系,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而存在补充协议时,可适用主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
(一)案涉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主从合同关系,是指主合同具有主体性,体现合同交易的根本目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身不体现独立的合同目的,也无独立的履行行为,其履行是为实现主合同的目的,如在民法典中被界定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的主旨在于标的股份转让,而承诺函是某投资中心向史某某单独出具,具有附条件履行的意思表示,两合同各自体现了独立的合同目的,对应的履行行为亦不相同且不具相关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针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管辖一致性问题,在担保法律关系下如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9条第1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和第2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确立了以主合同为基准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出于从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便于处理争议的角度考虑。但该条文系针对因主从合同发生纠纷而同时提起诉讼或主从合同约定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形,尚不同于主从合同分别约定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的情形,故彼时对于该种情况下是否仍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并无定论。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施行,在保留一并起诉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至此,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一刀切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
主补合同关系,是指出于对原有主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修改的目的,签订一份乃至多份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通常情况下,补充协议仅对主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与主合同在主旨、合同要素与签署时间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与延续性。
针对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管辖一致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中指出,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各自的约定分别适用;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可适用于补充协议。由此可知,对主补合同仲裁管辖约定冲突的处理,关键在于判断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对主补合同可分性的判断可从合同的条款、内容、缔约主体上进行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审查,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且可分,则与主从合同情形无异,应分别适用各自约定的仲裁条款。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总体体现了缔约双方的合意而不具可分性,则需进一步分三种情况: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主合同未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仲裁管辖的;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约定仲裁管辖,但约定不同的,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当主合同中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适用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就相关争议可援引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第二,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中有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除非当事人明确限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补充协议,在主合同未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形成在后且包含明确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可认定为当事人对主合同仲裁条款进行的补充确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适用于主合同。第三,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但约定不同。若当事人明确限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补充协议,则对相关纠纷应分别适用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但若当事人未明确限定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则通常认为成立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在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替换先前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此时,当事人就相关争议援引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准。
具体联系本案,通过实质内容分析,承诺函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已完全超出了原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对原合同中具体要素的补充,未影响股份转让协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依附于原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应将其视为当事人间创设的新合同。鉴于承诺函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依法应当认定当事人间未就仲裁事项达成合意,故在两合同彼此独立的情形下,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承诺函所涉纠纷。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仍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行使仲裁权的权利来源。在无明确合同依据及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而应全面查明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如关联合同之间在内容上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则应将其视作独立的合同,在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并不当然适用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上海金融法院”,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温馨提示】由于微信公众号推送规则的改变,未对本公众号设置星标关注的读者,将难以第一时间接收到本公众号每日发布的前沿讯息!星标关注操作指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