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参考案例
胡某诈骗案
2023-04-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23 / (2020)辽05刑终11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2. 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参考案例
沈某根受贿案
2023-05-1-404-001 / 刑事 / 受贿罪 / 长兴县人民法院 / 2019.06.11 / (2019)浙0522刑初20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3. 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参考案例
徐某受贿案
2023-03-1-404-030 / 刑事 / 受贿罪 /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07 / (2022)川06刑初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4. 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参考案例
颜某受贿案
2023-03-1-404-020 / 刑事 / 受贿罪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15 / (2021)赣05刑初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5.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参考案例
韩某受贿案
2024-03-1-404-006 / 刑事 / 受贿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01 / (2022)苏02刑初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6. 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
参考案例
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5 / 民事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28 / (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7. 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
参考案例
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2024-08-2-317-001 / 民事 /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赣民终6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8.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参考案例
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5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3.22 / (2023)闽民再10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9.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参考案例
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18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2021.08.02 / (2021)川0105民初911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10. 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参考案例
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28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1.18 / (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及责任探析
参考案例
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
纠纷案
2024-08-2-103-007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4.11.04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2. 如何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参考案例
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3-026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3.07 / (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13. 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的投资款的法律关系认定
参考案例
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0.19 / (2021)川民再27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14. 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参考案例
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翟某、海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16-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1999.03.19 / (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行为人对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15. 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
参考案例
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06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7.03 / (2018)青民再4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1. 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参考案例
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4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4.21 / (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2. 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
顾某萍与王某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16-2-103-00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08 / (2022)沪02民再1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义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3. 借款人在放款前(或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
参考案例
张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08-2-103-008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2015.02.13 /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1. 公司对其成立前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即便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定
参考案例
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16-2-103-006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5.02 / (2018)赣民再3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 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出借人具有依据合同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实际出借人另行起诉的除外
参考案例
赵某某、刘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1-2-103-006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2.20 / (2019)最高法民申559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因实际出借人处于公司筹备阶段,而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此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签约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在法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实际出借人已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对名义签约人申请再审请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3. 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参考案例
李某某诉孙某某、彭某、北京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9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7.12 / (2023)京03民再5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但在合同订立后,委托人与第三人互相知道对方身份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可无需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1.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
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7-2-103-00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2021.07.22 / (2021)鲁1312民初328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2. 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参考案例
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16-2-103-005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08 / (2022)晋08民再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 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
参考案例
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16-2-103-003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28 / (2022)沪02民申15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2. 民办学校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
参考案例
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3-004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01.20 / (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担保合同未经有效追认时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参考案例
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2023-10-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2.26 / (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所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具有过错,并且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担保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担保人对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故不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亦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所致,故此时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参考案例
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7-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2023.02.24 / (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1.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参考案例
马某诉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3 / (2022)冀01民再7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01-2-103-003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25 / (2023)鲁民辖终9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3. 涉及借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参考案例
关某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3-017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2022.10.14 / (2022)京0115民再1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款为赌博债务,并证明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予以准确认定。
4. 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参考案例
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0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7.21 / (2015)浙民再字第16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5. 法院不得移送管辖发回重审案件
参考案例
陈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1-2-103-003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8.19 / (2020)最高法民辖43号 / 其他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6. 被执行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及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
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2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5.16 / (2019)冀民终95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进行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2.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3.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1.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标准
参考案例
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