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目前,我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级行政区都颁布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本文作者认为各地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属于下位法,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存在冲突,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对现行著名商标制度及其问题及时开展调研。本文作者还预计调研结果主要有3种情况。欲知详情,请往下读。
原标题:深入调研 去伪存真
目前,我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级行政区都颁布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其中8个是地方法规,18个是地方政府规章,还有5个是地方政府工商管理部门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各地著名商标制度主要沿袭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采取主动认定、批量认定模式,允许商业性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实施经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及随之配套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中,废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而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商业活动当中禁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是各地著名商标制度,至今仍保持与之相反的规定,允许在商业活动当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我国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该及时修改或废止。
根据立法法规定,各地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方法无效,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或废止,我国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至今仍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这种现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各地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属于下位法,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存在冲突。
而对于“著名商标在促进地方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升综合实力和城市知名度等方面是否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一观点,迄今也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当对著名商标制度进行全面审视和修改,从既符合市场规律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视角分析著名商标规范,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应对现行著名商标制度及其问题及时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进而作出明确的结论,以指导各地著名商标立法和政策规范。预计的结果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彻底废除著名商标。如果结果显示著名商标制度与上位法严重冲突,与我们现有市场经济不匹配,不仅破坏我国法律制度统一性,而且扰乱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就应当停止对著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撤销或废止31个省级行政区现行著名商标法规及规章,同时禁止各地工商机关开展任何形式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和评选工作,对已经评定为著名商标的按照普通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改良现有著名商标制度。如果结果显示著名商标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应当予以完善,建议根据调研结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保留其合理部分,并在商标法当中明确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明确著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认定方式、保护效力问题,撤销或废止现有商标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不合理的部分,明确著名商标法律地位,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形成科学合理合法的著名商标保护规则。
第三,保留著名商标。如果调研结果显示著名商标是对现状的补充和完善,有必要对著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现有著名商标制度不仅对企业产生激励效果,还可以带动本地经济发展,社会、经济效果十分显著,建议保留现有著名商标制度,并在商标法中明确著名商标法律地位,授权各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方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