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924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兴,男,1983年12月11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因本案2024年5月1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10月10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灿,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2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兴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兴于2018年开始在宾川县××镇××村委××街家中腌制肉类制品售卖。2024年1月,蒋某兴
为防止腌制的腊肉生虫,其首先在准备挂晾保存肉类腌制品的房间内使用农药敌敌畏原液蘸染卫生纸后点燃进行烟熏,再将腌制的腊肉装入房间后,蒋某兴又在房间地面、墙面直接喷洒兑水农药敌敌畏。
2024年4月28日,宾川县公安局依法查封、扣押了蒋某兴挂晾保存于家中未销售的腌肉制品火腿171支、腌三线肉20块、腌猪脚8支、腌猪肥肉110斤。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蒋某兴腌制火腿、腌三线肉、腌猪脚、腌猪肥肉样品均含有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
中的敌敌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敌敌畏含量为0.054mg/kg至9.1mg/kg。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
价格认证中心
认定,蒋某兴生产的火腿171支(3606.2市斤)、腌三线肉20块(83.6市斤)、腌猪脚8支(36.4市斤)、腌猪肥肉110斤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426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兴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缴纳惩罚性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人蒋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虽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但是被告人蒋某兴于5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兴之前销售的肉制品都没有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是初犯,且已经缴纳了惩罚性赔偿金,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兴自身患有疾病,还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建议对蒋某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兴于2018年开始在宾川县××镇××村委××街家中腌制肉类制品售卖。2024年1月,蒋某兴为防止腌制的腊肉生虫,其首先在准备挂晾保存肉类腌制品的房间内使用农药敌敌畏原液蘸染卫生纸后点燃进行烟熏,待将腌制的腊肉装入房间后,蒋某兴又将敌敌畏兑水直接喷洒在房间的地面和墙面。2024年4月28日,宾川县公安局依法了查封、扣押了蒋某兴挂晾保存于家中未销售的腌肉制品火腿171支、腌三线肉20块、腌猪脚8支、腌猪肥肉110斤、敌敌畏13瓶、电动喷雾器1台。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蒋某兴腌制火腿、腌三线肉、腌猪脚、腌猪肥肉样品均含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敌敌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敌敌畏含量为0.054mg/kg至9.1mg/kg。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蒋某兴生产的火腿171支(3606.2市斤)、腌三线肉20块(83.6市斤)、腌猪脚8支(36.4市斤)、腌猪肥肉110斤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4267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某兴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线索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笔录、照片;查封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王某琴、杨某鲜、赵某程、李某春、张某雨、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蒋某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缴纳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火腿171支、腌三线肉20块、腌猪脚8支、腌猪肥肉110斤、敌敌畏13瓶、电动喷雾器1台、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蒋某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业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