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2023年全国网络游戏产值达
3029亿元
,
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作为中国网络游戏产业重镇,上海在2023年的网络游戏产业总销售收入达到了
1445
亿元
,同比增长
13%
,在全国游戏收入排名前50的企业中,上海企业占据
24%
。但是在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知识产权价值不断显现的同时,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
为积极回应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切实保障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上海法院近年来审理的22起涉网络游戏典型案例
,总结提炼裁判思路,汇编形成本指引,以期为网络游戏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为直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示,同时也为辖区法院审理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借鉴。
其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0起知识产权案例入选,入选数量居全市基层法院第一
,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2:
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作品定性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案例3:
侵害网络游戏组成元素著作权的认定
案例4:
网络游戏平台经营者过错的认定
案例10: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显性关键词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11: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用于描述网络游戏特点的正当性判断
案例15:
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案例16:
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案例17:
将有一
定影响的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构成仿冒的认定
案例18:
利用他人作品知名度为网络游戏引流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案例19:
销售虚拟定位插件破坏网络游戏公平性行为性质的认定
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随着玩家的操作呈现连续动态画面、声音等多媒体信息,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并通过比对两款游戏情节表现中的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等来判断两款游戏在视听作品方面的相似度。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合议庭:倪红霞、叶菊芬、黄文雅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
“奇迹MU”(以下简称权利游戏)是韩国网某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原告壮某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被告硕某公司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并独占性授权被告维某公司运营。壮某公司认为,硕某公司开发、维某公司运营、哈某公司推广的被诉侵权游戏在地图名称、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角色及其技能、武器和装备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侵犯了其对权利游戏享有的著作权,且三被告的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仿冒、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壮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权利游戏的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害该游戏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当玩家开启操作时,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图片、音像、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游戏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权利游戏的画面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的相似度。经比对,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画面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游戏发布时间早于被诉侵权游戏,硕某公司开发出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壮某公司对权利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硕某公司授权维某公司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壮某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10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予以维持,并据此判决被告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基于壮某公司撤回关于仿冒的一审诉讼请求而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构成作品的网络游戏角色等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元素享有著作权。
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可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即若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行为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较大可能或者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否则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合议庭:杜灵燕、张毅、孙宝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9号
韩国某公司系网络游戏“龙之谷”(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人,其将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数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2年5月8日,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米某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某公司以权利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合同签订后,米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其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数某公司发现米某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中,大量使用了权利游戏中的美术作品。因此,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就权利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程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呈现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许可而言,虽然涉案授权书约定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的标的仅为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授权标的应包含了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授权书的签订目的来看,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运营权利游戏并进行维权,如果授权标的不包含相关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数某公司对游戏运营过程中的相应侵权行为将无法进行维权,难以保证游戏运营方的基本权利。其次,米某公司在收到关于终止合作的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米某公司已无权使用权利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部分角色和场景使用了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者场景,且双方曾就权利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米某公司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者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米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数某公司相关游戏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网络平台以其仅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下载,不参与被诉侵权游戏开发及运营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审查权利游戏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游戏的介绍、宣传及推广程度,以及网络平台与被诉侵权游戏开发运营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7945号
合议庭:金民珍、徐俊、孙闫
“守望先锋”(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系原告暴某公司开发的PC端第一人称视角多人在线射击类游戏,原告网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运营该游戏。被告四某信息公司开发、制作、传播、运营和营销一款同样为第一人称视角多人在线实时竞技的射击类手游“英雄枪战”(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被告四某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被诉侵权游戏手机端程序的下载对话框。两原告诉至法院,称两被告大量抄袭、使用权利游戏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两原告对权利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著作权。在案证据显示,四某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不仅提供被诉侵权游戏的下载链接,而且设置了被诉侵权游戏专区,且专区内设有不同板块,包括游戏资讯、攻略心得、视频攻略、专区大全、领取礼包等,是对于被诉侵权游戏的全面介绍、宣传及推广。该游戏专区系由四某信息公司上传并自行设置相关版块及内容,且两被告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运营方面,两被告之间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行为人将权利人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引擎显性关键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链接指向的被诉侵权游戏与权利商标存在特定关联的,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1号
合议庭:杨捷、李加平、孙宝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22号
原告玄某公司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注册“凡人修仙传”商标。被告畅某公司利用“凡人修仙传同名游戏”等字样在搜狗搜索中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链接至其游戏“风云无双”。玄某公司认为畅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求判令畅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畅某公司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凡人修仙传”的推广链接,指向其“风云无双”网络游戏,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涉案推广链接标题的长度较短,“凡人修仙传”字样为标题的主要部分、显著部分,明确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是“凡人修仙传”改编的游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相关公众点击该推广链接后指向的畅某公司网站信息中并不存在“凡人修仙传”的内容,但设置该关键词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链接指向的网站与玄某公司存在关联。畅某公司在与玄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决畅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
用于描述网络游戏特点的正当性判断
将权利人游戏商标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原料或者内容、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以善意且必要方式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68号
合议庭:杜灵燕、张毅、孙宝祥
原告数某公司经授权引进“龙之谷”游戏(以下简称权利游戏),并经许可独占使用“龙之谷”注册商标。2012年,原告关联公司蓝某公司与被告米某公司签订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该司以权利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于2014年上映。2015年6月,某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因电影利润分成产生纠纷,蓝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两次发函给米某公司,称对方严重违约,米某公司2015年8月后已无权继续使用权利游戏相关素材进行电影制作。2015年10月后,米某公司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根据数某公司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取证,米某公司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发布的室外广告为“精灵王座 8月19日全国上映《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宣传文章中称:“《精灵王座》投资4000多万,它的前身《龙之谷:破晓奇兵》在网站上已经有三亿的点击量”等。故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公司将“龙之谷”作为电影名称使用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7月之前,该行为系米某公司履行与蓝某公司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宣传海报中使用“《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字样,只是客观描述米某公司所获得授权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名称,不构成对“龙之谷”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数某公司商标权。但米某公司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凸显了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第一部、第二部或者前传、后传之类的关联性,不当攀附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部电影均根据权利游戏改编拍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法院判决米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