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英国国内赋予《欧洲人权公约》以法律效力,《人权法》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达成立法目的。首先,第3条、第4条和第10条规定,议会立法必须被解释或修改得与公约相一致;其次,第6条到第9条规定,如果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与公约不一致,那么该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最后,第19条要求提出法案的大臣必须声明该法案是否与公约一致。其中第一种方式为了确保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授权法院直接审查议会立法。英国法院传统的司法审查权指法院在行政法层面上审查公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为了区别于英国行政法概念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英国学者将法院依据《人权法》对议会立法进行的司法审查称之为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并认为违宪审查这个术语能突显出宪法框架下法院的监督职能,以及《人权法》本身所具有的宪法重要性。
英国至今也没有一部成文宪法。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都处于同一位阶。既然如此,违宪审查在英国又从何谈起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人权法》的地位。所有制定法的法律效力理论上等同仅是一种表象。关注政治实践以及围绕政治实践产生的一些行为准则才能帮助我们准确地理解英国宪法。形式上,议会并没有在《人权法》中正式宣称这部法律具有最高效力。但从《人权法》规定的内容及其实际发挥功效的方式可以发现,相对于其他制定法,《人权法》具有了宪法的“刚性”。《人权法》规定的内容类似于宪法规定的内容,所以《人权法》实质上是一部宪法性法律。英国法院在适用《人权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建立了一些约束政府的基本原则,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筑起了一道保护个人权利的屏障。此外,第3条赋予法官的强大解释权也被视为《人权法》不同于其他普通法律、具有更高地位的证明。
《人权法》第3条第1款要求法院通过解释,使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即使其在字面上明显与公约相冲突。第3条第1款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解读法律文本中的“暗含规定”,对相关立法进行深度重构,以保护相关的公约权利。尽管法院无权宣告议会立法无效,但法院通过这种强大的解释权,仍然可以确保公约权利不受法律侵犯,即通过解释的途径使《人权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因此,《人权法》第3条规定法院的解释义务可以作为《人权法》优先于其他法律适用的依据。《人权法》也因此对政府三个分支之间的权力分工产生了重大影响。《人权法》产生的这些影响及其保护人权的功能,都证明《人权法》具有实质的宪法地位。
关于第3条解释权的宪法意义,霍夫曼大法官评论说:“撇开《人权法》不谈,从适用合法性原则也可以看出英国的法院在适用符合宪法要求的原则时,与那些有成文宪法明确限制立法权的国家的法院几乎没有什么区别。”雷斯特也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在适用《人权法》判断国内立法是否与宪法性权利法案冲突时,英国法院就近似于一个普通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上议院在“马塔丁诉波音图”案中指出,《人权法》缔造了一个“改良版的违宪审查”;这与其他国家的违宪审查并没有多大不同,只要《人权法》不易被修改。诚然,英国法官无权正式否定任何法律的效力,这个事实也常常阻碍人们正确认识第3条解释权发挥的宪法功能。然而,政治压力使得“不一致宣告”发挥的实质效力几乎等同于推翻法律的权力;加上法官根据第3条通过解释而修正法律,这两方面足以证明《人权法》具有优先于其他法律的宪法地位。
菲尔德曼总结说:“在某种程度上,《人权法》与《解释法》具有相似性:二者均创建了一个规范法律解释和实施其他法律的框架,无论这些法律是何时制定的。但与《解释法》不同的是,《人权法》中注入了很多实体价值,并在原则、政策和刺激法律发展的所有价值之中,赋予这些实体价值一个优先、但又并非不能改变的位置。”尽管巴佛斯否认《人权法》具有特别的宪法地位,但他也承认第3条的解释规则优先于其他普通的法律解释规则,所以《人权法》无论如何都扮演了一个特殊的“宪法角色”。而且他也同意第3条是给予了公民权利一个普遍性保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约权利具有了“巨大的宪法重要性”。《人权法》是议会制定的一部有效的权利法案。那么对法官享有的违宪审查权就可以理解为:选举产生的议会通过《人权法》将权力正式赋予了法院。因此,“作为宪法的合法性事实,议会应该是至上的;但是作为宪法的实践,议会已经通过制定《人权法》将重大的权力转移给了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