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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照顾情况可作为抚养权优先条件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8-24 20:2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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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七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照顾情况可作为优先条件】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 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照顾情况可以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抚养义务人是父母

在男女方双方离婚后,子女随其一方共同生活的条件下, 也应当亲自行使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仅仅是帮扶性质的扶助,绝不能替代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指使未成年子女的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包括父母对子女在感情上的呵护、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教育及时间上的陪伴。如果离婚前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和现正接受的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

在我国,一般而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疼爱有加,所谓的“隔代亲”即指此义。无论是基于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疼爱,还是基于对自己子女情感的延续,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愿意承担起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责任。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同于父母对自己的直接抚养,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的态度,也能对子女的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喜欢并且能够协助照顾该子女,不仅可以使其享受生活上的便利,而且能够使未成年人在充满关爱的熟悉环境中健康成长,享受来自长辈的温暖和关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真实意愿实质是未成年子女依据其与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间真实的、感性的认知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成熟,思想单纯,缺乏足够的辨别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其对外界感受是最真实、感性的。如果未成年子女能够准确地表达其自身真实想法,在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官判断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重要考量,这也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实践中,不乏父母为争夺抚养权,通过逼迫子女或者物质允诺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方式,迫使子女的真实意愿被包裹,法官如何进行征询就显得至关重要。若是能够认定为子女达到了判断的年龄且具备理性分析能力时,法院在决定或者变更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当根据子女的愿望进行考量。若是不能认定未成年子女有无判断能力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成熟度、偏好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一方的原因等因素考虑,也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社会观察员走访调查等方式,切实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及条件,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的参考依据。若是发现存在利诱、施加影响的情况,法官更应该深入分析客观情况,排除父母的主观因素,以帮助子女形成正确的观点,作出理性的、更有利于自身健康发展的抉择。当然,如果子女的选择对他们的成长不利,法官也也可作出另外的判决。

四、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认定标准

第一,要考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生理状态(包括年龄、健康状态等)以及是否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要确保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能够有足够的精力、时间、财力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以保证未成年子女不会处于无人照料或者照料不周的状态,这是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缺乏经济来源或者因年迈、疾病等原因无抚养能力,则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

第二,要考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心理状态(包括有无精神疾病等)、教育程度、行为习惯(如无赌博、吸毒及虐待子女等不良行为)等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良好的精神状态、教育程度、行为习惯,能够在思想、知识、品德等方面,采取正确的方法,关心并指导,培养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意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必然以满足优先条件为由进行裁判

在实践中,满足上述条件时并不必然以该条款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1、同时满足本解释第46条规定的四种条件: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在满足第46条和本规定的情况时,要结合父母双方具体情况进行比较和综合考量。

2、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当家庭暴力发生时,未成年子女受到的不仅仅是皮肉之苦,还会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使其自信心、自尊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甚至会学习、模仿其人生观、价值观和行为举止。因此,即便满足本条的条件,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

3、只要不是对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仍可以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这里的“明显不利”是指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行为、犯罪行为的,父或母有赌博、吸毒、酗酒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的对该未成年子女有明显不利的其他行为的。一旦出现明显不利的行为,即便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应该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裁判。

二、是否以经济条件作为绝对优先的标准

审判实务中,也常常出现父母双方之间经济条件差距过大的情况。父母双方经济条件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是决定性条件。幼儿在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够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家庭温暖和亲情关爱的情感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够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因此,不应当以经济条件优势作为绝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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