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是运用互联网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涉及人员众多、分布广泛,交易在互联网上发生,法律关系复杂。上海浦东新区地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也是上海自贸试验区所在地,金融领域的创新和发展不断加快,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所产生的互联网金融商事案件亦呈现增长态势,主要涉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股权众筹三类案件。前者如2015~2016年10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共受理140件左右,其中2016年1~10月达120件左右;后两者2015~2016年10月共受理近300件,其中2016年1~10月200件左右。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案件
(一)案件特点
2015年以来,涉及互联网支付案件逐渐涌现,基本特征是因银行卡通过互联网支付被盗刷,持卡人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与传统的ATM或者POS等传统盗刷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具有如下新特点:
1.物理载体不存在
传统的信用卡盗刷,主要是通过对信用卡这一物理载体的复制并形成“伪卡”,并同时获取信用卡密码后,借助POS机、ATM机等物理终端实现未授权支付。互联网支付形成的盗刷无须借助信用卡这一物理载体,无须复制“伪卡”,只要获取持卡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动态密码即可完成交易。
2.电子信息多环节控制
传统信用卡盗刷通过“伪卡”和交易密码就可完成。但互联网支付中,信息盗取的手段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不再仅仅限于盗取用户的单一密码,而呈现多渠道信息复制和盗取的特征。比如通过直接在用户终端设备植入病毒程序或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用户信息等方式“一揽子”获取用户的相关支付信息,同时通过信息拦截技术,屏蔽用户终端设备的交易短信,使用户无法及时发现盗刷行为,亦无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互联网环境下的盗刷已不再是对用户单纯的信息盗取,而是对用户多环节的支付控制。
3.风险扩展到支付开通环节
互联网支付在开通环节和支付环节均不须信用卡的物理载体,通过网上操作的形式即可完成。而传统的网上银行服务需要持卡人至网点进行“面对面”验证后才能开通。另外,互联网支付的交易环节和开通环节已经逐渐模糊,首次支付与服务开通的验证往往是同时完成的,相关的非本人授权指令已从交易阶段扩展到开通环节,信用卡的安全性大大降低,持卡人所享有的安全权也随之降低。
4.发卡行附随义务的全面履行
我国《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判定传统信用卡盗刷案件的责任的主要依据。但由于支付形态的改变,基于严格责任规则原则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互联网支付环境下遇到了适用“瓶颈”,合同附随义务的适用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张。即要考虑双方各自对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各自的附随义务,如发卡行对于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明确说明以及相应的风险提示、及时通知、协助挽回损失等义务,以及持卡人对非本人交易及时通知银行及时止损的义务。
(二)存在问题
1.持卡人的知情权
一方面,发卡行对于信用卡具有电子支付功能没有进行特别告知。在当前的实践中,发卡行通过信用卡合约中格式条款的规定,默认信用卡具有电子支付功能,但不少持卡人囿于其消费习惯和认知水平,并不知晓信用卡电子支付功能的存在,而发卡行对此也没有进行特别告知。另一方面,发卡行对于因信用卡具有电子支付功能衍生出的各项金融服务,也没有进行及时明确的告知。比如,有的银行针对互联网支付推出了“网上支付免签约”服务,但仅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并没有将上述服务内容有效通知持卡人。
2.持卡人的选择权
不少持卡人并未接触过互联网支付,其对动态密码作用的理解并不完全,特别是对于动态密码实际上可以代替交易密码完成交易的事实也缺乏认识。比如,从网上支付的具体验证方式来看,不少发卡行将开通电子支付功能和首次扣款绑定在一起同时验证,但在发送动态密码验证短信时,并未明确告知动态密码可以用于开通电子支付服务,仅仅告知了动态密码系用于扣款用途,从而使持卡人对于其持有的信用卡被开通了网上支付并不知情。
又如,银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重要提示里约定:“信用卡具有电子支付功能……持卡人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在首笔交易发生前开通电子支付功能的,银行将依照监管要求验证持卡人身份、卡片信息等,持卡人同意并授权银行为交易安全之目的采取以上行为。”但对于持卡人如何开通电子支付功能,是否具有选择权,如何选择开通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
3.持卡人的求偿权
对于信用卡盗刷后,持卡人面对发卡行要求其还款时,能否提起诉讼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持卡人对系争交易不存在还款责任。理由是,持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盗刷没有导致持卡人的实际损失,持卡人只能在银行向持卡人主张债权时提出对抗。该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也遭到一定的质疑,对于持卡人来说,其在信用卡遭受盗刷后的救济处于被动地位,要么选择先垫付款项,再主张损失;要么选择等待银行起诉持卡人,再提出相应抗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银行不及时提出履行债务的诉请,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不断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甚至导致持卡人被记入不良征信系统,影响自身信用,而且信用卡也不能注销,对持卡人身心均造成了众多消极影响。这种情况下,持卡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应当允许持卡人提起对消极诉请的确认,即发生信用卡盗刷后,可以及时起诉银行要求对系争交易不承担还款责任。
4.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必须作为被告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传统的“银行——用户”模式被“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的三方模式所取代,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同提供支付服务。实践中,当出现未授权支付时,用户基于诉讼便利往往只选择银行作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而银行则通常以实际支付服务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为由进行抗辩。那么,究竟是由银行还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来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虽同为支付服务提供者,但其根据不同的业务模式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且两者与用户间各自具有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未授权支付责任的承担亦彼此独立,同时与其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相关联。具体而言,用户负有谨慎保管电子信息确保其安全性,以及维护用户终端交易环境的安全;银行基于和客户之间银行卡合同,负有正确执行真实客户的真实指令的责任,如客户资金划拨过程中的身份验证义务,除非有三方特别约定,否则银行不能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结算服务过程中进行了身份验证为由予以免除;第三方支付机构则负有提供正确安全的银行支付页面的链接,或安全验证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身份的真实性。
5.“凭密开通”及“重大事项变更”效力的认定
“凭密交易”发展到“凭密重大事项变更”,直至“凭密开通”,“面对面”确认变更为凭安全验证程序的推定确认,风险逐渐扩大,而银行确认持卡人真实性的责任亦从较小责任、较大责任发展到重大责任。首先,对于第三人直接窃取用户相关信息开通上述支付服务的,用户实质上不存在开通该服务的意思表示,而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如用户与银行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等)如不存在以“凭密开通”代替“本人开通”的约定,那么双方并未形成开通特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合意,也不存在就该特定服务实施“凭密交易”的合意。此时,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系已存在的基础合同关系,银行责任重大。其次,即使存在有关约定,作为格式合同条款,还应考虑银行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并赋予其选择权,银行责任较大。最后,对于事实上系由真实用户开通服务,但由于对具体业务规则不了解导致其主观上认为并未开通,并由此造成后续未授权支付后果的情形,笔者认为,用户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考量支付服务提供者对其特定支付业务是否全面履行了业务说明、风险告知等附随义务以及因技术升级导致风险增大的社会公平问题。
6.技术升级风险溢扩的责任承担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技术的发展使传统支付环境下“物理载体+交易信息”的双要素保护变为了交易信息的单要素验证,由此必然放大了支付风险。这种由于支付技术本身扩大的风险导致的未授权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比如,用户与支付服务提供者就开通特定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达成了合意,支付服务提供者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支付指令的身份认证,随即向用户发送了短信验证码,但用户的计算机终端被他人植入了木马程序,导致短信验证码被他人截获,由此造成了交易信息的泄露,并进而发生了未授权支付,此时未授权支付的责任应如何分配?笔者认为,该情形下用户未能对其计算机终端设备进行妥善的维护,造成交易验证密码的泄露,因此用户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未授权支付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应无异议。然而,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用户所能抵抗风险的能力与传统支付环境下是相同的,而所面对的风险却大大增加,而这种风险的增加恰恰是由于支付技术本身造成的风险溢扩,由此带来的责任若完全由用户来承担则显失公平。审视快捷支付的交易全过程,用户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实质处于被动实施地位,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比起用户亦更有能力,也能用更为低廉的成本来弥补风险,促进交易安全。因此,无论是政策导向还是行业发展的实践都应考量因技术本身导致的溢扩风险不应当完全由金融消费者来承担。
二、P2P网贷平台案件
(一)案件特点
1.P2P网贷平台诉讼地位呈现多元性
该类案件中,P2P网贷平台可能是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案件主要为三个类型:一是出借人起诉P2P网贷平台(或同时起诉借款人及P2P网贷平台);二是P2P网贷平台起诉借款人;三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P2P网贷平台为第三人。
2.群体性事件风险较大,案件情况相对复杂
由于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较大且挽回经济损失困难,涉案人员情绪易激动,稍有不慎就会激化矛盾,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案件涉及人多面广,互联网环境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较为困难,使一些事实、证据难以确认。相关财产线索查找困难,一些案件争议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空白点,涉互联网金融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3.案件涉众性明显,涉诉平台集中性突出
P2P网贷平台融资突破了地域限制,依托网络形成广泛、快速的信息辐射范围,导致案件的涉众性更强,一笔借款涉及的出借人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且一旦P2P网贷平台投资项目出现问题,可能涉及上百个出借人的利益。以互联网借贷案件为例,浦东法院受理的案件目前共涉及60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其中高风金融、融道网、沪联贷、人企贷、弘羊金融、芃鼎金融、棣宏金融、隆宇金融八家平台的案件量占全部案件总量的70%以上,反映出大多数案件集中在个别P2P网贷平台的现象比较明显,借款人违约引发的诉讼连锁效应突出。
4.案件数量总体趋势将增加
2015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近期上海多部门也正联合开展“打击非法金融专项活动”。国家政策的收紧和清理整顿,将导致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端和资产端调整,引发网络借贷行业大洗牌。从目前收结案趋势判断,案件高峰期实际并未到来。此后互联网金融案件将呈现“平静期—爆发期一稳定期”的总体趋势:因案件侦办和纠纷前端解决需一定时间,前几个月数量不会有较大增长;一段时间后,纠纷大量进入法院,由于前期对非法互联网金融经营行为打击以刑事手段为主,案件类型也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为主。当后期互联网金融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时,当事人可能会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寻求纠纷解决,民商事案件占比将明显增加。当行业逐渐规范、规模稳定后,案件快速增长态势将趋于平稳,收案量将相对稳定。
(二)存在问题
1.平台信息中介的异化
根据P2P网贷平台的定位,其仅仅是金融信息中介,承担居间作用,不承担出借人违约的担保责任。但实践中,有的P2P网贷平台通过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建立风险备用金,约定以风险备用金为限向出借人提供还本付息的保障;有的P2P网贷平台或者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其功能发生了一些变型,由信息中介转向了信用中介,背离了监管机构要求P2P网贷平台坚持信息中介定位、禁止担保增信的监管思路。
2.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不少P2P网贷平台利用公众对投资知识的欠缺,假借投资之名擅自开展融资活动,或未经批准发售理财产品,对金融市场稳定产生较大影响。如浦东法院受理的“大大宝”“国酉股权”等案件,均涉及刑事犯罪。实践中,不少P2P网贷平台的高管通过平台出借款项的,并且让,2P网贷平台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一栏盖章,同时约定借款人向P2P网贷平台还款,且出借款项的高管为规避法律规定,通常在借款完成后将出借款项的高管进行变更。又如,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池沉淀问题,一些P2P平台通过虚假发标、拆分债权等方式将资金汇集入资金池,再去投资项目、放高利贷以谋取利差,将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3.拆分期限、拆分金额进行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些债权人通过P2P平台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时,P2P平台将此债权拆分为不同期限、不同份额的债权,转让给个人出借人,其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业务模式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系违法行为。且实践中P2P平台或相关的关联公司均会约定对转让债权承担回购义务,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P2P平台是否拆分了债权人的债权,均不影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的效力应予以肯定。
4.网络平台股东个人借款行为涉违法嫌疑
2015年以来,浦东法院共受理涉网络平台股东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769件。其中2014年为645件,2015年为850件,2016年1~9月为1274件,同比上升50%。此类案件虽表现为个人间的民间借贷,但实际上与网络平台有很大牵连,即出借人经P2P网贷平台居间,从借款本金中代扣借款人应向P2P网贷平台支付的居间费用,而绝大多数出借人与平台公司存在投资参股等关系,甚至其本身系平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公司发放短信、广告招徕借款人,以短期借款为主,金额从几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呈现出组织化、职业化的特征。有的网络平台公司,股东以出借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出借人委托注册于该平台的、有放贷需求的其他案外人向借款人转账,即通过平台吸收他人资金联合放贷,一旦被告逾期未还,则由原告统一向各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违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可能伴随非法集资、暴力催收、非法拘禁、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易引发系列社会稳定问题。
5.P2P平台可否提起借款诉讼存在争议
P2P平台作为原告追偿债权的案件中,其作为居间商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较为突出。P2P平台并非出借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通常约在于借款合同中对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即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同意将代偿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借款人应当直接向平台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隐性担保”,应不被允许。且实践中,有的PP平台并未实际垫付代偿本息,且债权转让也未通知债务人。另外有的案件中,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债权转让条款,P2P平台迫于大量出借人维权压力,而诉至法院。
6.信息共享协调机制缺失
鉴于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案件急剧增多,考虑到当前金融稳定大局,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的同时,也注意审查案件的涉众、涉刑等因素,但与公安机关等部门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的欠缺,导致法院在当前审理互联网金融案件中,对涉诉互联网金融主体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信息的了解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案件做出统一安排。随着涉及的P2P平台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涉众性案件的增多,对信息的全面掌控有助于纠纷的统一处理和化解,也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7.虚假宣传致老年人受骗现象严重
P2P网络平台、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在业务宣传过程中,不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宣传,而且租借高档办公场所,以虚假的融资项目为诱饵,聘请专门理财顾问进行一对一推销,其中老年人受骗概率较高,同时,由于前期理财收益支付到位,不少投资者介绍亲友一起购买,扩大了投资受损范围,且有的投资人卖房投资、将养老金用于投资等,导致本金不能回收的情况下,情绪激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维稳压力巨大。
8.服务收费过高不规范
P2P网络平台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匹配、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时,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实践中,一些P2P网络平台的收费存在畸高状态。如在一起借款人借款300万元的案件中,PP网络平台根据约定,收取了,15万元咨询费和36万元服务费,将剩余249万元转给借款人,导致借款人对借款本金提出抗辩。另外,一些P2P网络平台要求借款人缴纳预借款管理费,即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可以返还借款人,但借款人实际还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人,导致借款人提出异议。
9.借款人身份信息不全面
互联网借贷过程中,有的出借人委托P2P网络平台寻找借款人,有时不仅不能获得借款人完整的身份信息,甚至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一些P2P网络平台为被告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出借人认为,由于P2P网络平台未提供借款人的全部信息,只能将作为居间服务的P2P网络平台作为被告。虽然P2P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协议,既有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亦有对居间服务内容的约定,但借款关系和居间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2P网络平台不愿意提供相关信息的,不宜在借款案件中一并处理。
10.原告范围大、数量多,公众关注度高
实践中,个人原告起诉同一家P2P网络平台或者P2P网络平台起诉多个借款人的案件比较突出,法院面临诉讼压力很大,在前一类案件中,当事人追偿成本较大,且借款人送达问题较大。特别是P2P网络平台作为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需要公告送达时,因无法提供借款人(主要为外地借款人)的户籍信息,其主张应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借款人的户籍信息,由于该类案件数量很多,不断增长且借款人位于全国各地,P2P网络平台无法提供借款人户籍材料的情况愈加明显,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股权众筹案件
目前,法院受理的股权众筹案件,主要是以各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为被告的案件,原告均为个人投资者。基本模式是原告与相关投资管理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成立投资计划,原告为认缴出资的投资人,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实现资本增值,投资相关的项目,约定相应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涉诉案件主要是个人投资人未能取得约定的投资回报而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各不相同,有的原告要求判令支付出资额及利息,有的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出资额并支付预期收益、律师费,有的要求判令撤销合同(认为实际关系民间借贷),返还本金及利息。
目前,我国的众筹融资特别是股权众筹在其成长过程中始终都伴随着诸如非法公开发行股份和非法集资等非议,所面临的法律困境特别是刑事“红线”已经成为众筹规模化成长的重要制约因素。众筹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成为目前商事案件审理的难点。
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
众筹融资特别是股权众筹在其成长过程中始终都伴随着诸如非法公开发行股份和非法集资等非议。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公募”与“私募”的界限划分。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取决于其是否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但这这种规避方式亦伴随着高风险,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遭受极大损害。
2.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众筹实际上是融资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众筹平台则起居间作用。当融资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人而对项目做不实陈述,或者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时,因为融资人的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的监管制约机制,极易引发恶性连锁反应。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因小额投资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成本花费巨大。
3.权利义务模糊的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融资人需要将其资金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人披露,以便投资人及时准确把握投资资金运转状况,如筹资人未及时准确披露信息而给出资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程度等作出相应的规范。此外,当融资人筹资成功但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时,法律并无对融资人的法定惩罚机制,亦无对出资人权益的法定救济机制,众筹平台对出资人也缺乏约定的退款机制。因众筹中各方权利义务边界模糊,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也加大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
原文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6年第4辑/总第7辑》,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办,许多奇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2017年1月第一版。作者:王鑫、孔燕萍,单位:上海市浦东法院金融庭(庭长);上海市浦东法院金融庭(法官助理)。P137-P145。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