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内容是关于PPP资产证券化的税务、法规、关注问题。关于PPP资产证券化目前国内只做了两批,项目可数,所以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如何选择项目、设计细节、找到合适的投资者,都是值得我们探索的。
总体而言,目前国内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务规范文件相当有限,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发布的财税 [2006]5号文件可供参照,但该文件的出台时间在“营改增”之前,并且主要针对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因此对增值税环境下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仍存在很多适用障碍。以下我们将以路径一为例,对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环节所涉及的常见税务问题做简要讨论。
1.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
项目公司将其拥有的基础设施收益权、应收款等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首先面临的一项税务问题,是从所得税及增值税角度,是否应将此视为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应税交易1。截止目前,财税部门尚未对此事项提供明确指引,因此对其税务处理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亦存在观点认为,可以借鉴会计处理(如相关金融资产是否“出表”)来进行判断。这一观点显然有助于缩小财税之间的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其相关会计判断和处理的专业复杂程度其实并不低(如有关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程度的计量等)。所得税和增值税是否应该针对这一特定事项提供清晰指引,独立作出项目公司是否构成收益权转让的税务判断,仍然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1)所得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项目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取得的资金相当于发行债券取得的借款,因此无需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资产证券化产生的相关融资成本如何在项目公司层面进行税前扣除,目前暂未予以具体明确。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仍应在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计缴企业所得税。
假设构成财产转让:项目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取得的资金相当于转让相关财产权利取得的收入,因此应按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PPP项目公司大都涉及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环保、节能节水项目,因此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取得的所得是否能够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免待遇,目前也还未明确。
同时,从所得税角度出发,由于相关财产权利已经转让,因此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似乎不应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但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现行规定下仍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收入确认、成本扣除等税务事项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增值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析原理相似,项目公司在此环节并未取得收入,因此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仍应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
假设构成财产转让:显然,如果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相关财产权利的增值税应税属性界定对于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等相关规定,实践中此类财产权利可能在会计账面上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若参考会计处理认定进行增值税应税属性认定:
1)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金融资产”的情形下,现行的营改增规定暂未明确一般意义上的金融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金融业增值税应税范畴。实践中,不排除将此行为比照“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并按差额征收办法计缴6%增值税的可能性。
2)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的情形下,现行的增值税规定相对较为清晰,即作为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处理,按6%计缴增值税,取得该无形资产时负担的增值税应当可以作为进项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无形资产实质上系项目公司向政府方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或通过负担建造价款的方式)从政府获得,实践中政府往往不会就向项目公司提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实际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相当有限。
在视为特许权转让的前提下,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逻辑上应由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但与所得税的情况类似,作为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尚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增值税申报、发票开具等事项应由哪一个主体实际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以及操作障碍。
2. 社会资本方的资本回收和取得收益环节
PPP项目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取得的资金,通常先行用于偿付融资方本息,余额再分配给社会资本方,作为其自有资本金的回收以及收益的取得。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若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属于股息收入,则公司制的社会资本方有望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然而,实践中不少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例如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PPP产业基金)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则很可能会造成项目公司分配的股息在社会资本方层面无法享受上述免税待遇,从而造成股息免税链条的“断裂”,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风险。
在增值税处理上,股息收入则一般无需缴纳增值税。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拟以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社会资本方而言,需要考虑项目公司的账面是否存在足够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股息分配。亏损弥补、法定公积金的计提等因素会减少项目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限制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能力。
2)利息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社会资本方取得的利息一般应计缴企业所得税。若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则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则,利息收入将被计入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在作为支付方的项目公司层面,可能需要考虑相关的利息税前扣除限制。
在增值税处理上,利息收入一般需按金融业缴纳6%增值税。实践中,对于一项收入是否属于金融业税目中的“贷款利息”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一般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作为关键的判断依据。
3.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取得收益环节
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一般可通过买卖该资产支持证券,或持有证券取得收益。
对于买卖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并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6%的增值税2 。
对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持有证券取得的收益是否应作为“贷款利息”计缴6%的增值税,如前文分析,原理上也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进行判断。考虑到实践中,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往往存在各种增信措施,由此可能使得“保本”特征的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
4. 其他
结合实践观察,我们发现PPP项目中,基础资产后续产生的相关收入(如污水处理项目的污水处理费收入,高速公路项目的通行费收入)在现实中通常仍由原始权益人(即项目公司)先按照基础交易关系(如污水处理服务、高速公路通行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剩余现金流再扣除成本费用之后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付给证券持有人。在这一过程中,有以下几处具体的增值税问题值得引起业界关注:
1)基础交易层面拆分收入适用不同增值税处理的可能性
在基础交易层面,基础资产产生的相关收入可能包含多项服务内容。以污水处理项目为例,项目公司取得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往往覆盖建造、融资、项目管理等多项服务对价。因此,如果能够对收入进行合理划分,或许可使不同的服务收入适用各自不同的增值税处理。
2)基础交易和证券持有人层面产生多重增值税的风险
如之前所讨论,继在基础交易层面缴纳增值税后,如果证券持有人层面认定为取得“贷款利息”而再行缴纳增值税,则可导致原始现金流被课征多重增值税的现象,从而使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吸引力下降。在实践中,如果能够从增值税角度认定项目公司已将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避免项目公司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现金流转付的安排,则或将有助于争取避免被多重征收增值税的处理。
3)增值税纳税人的认定
近期财税部门发布了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于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该规定将如何适用并将产生哪些影响,目前仍不清晰。具体而言,基础交易层面和证券持有人层面的增值税是否都应以专项计划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以及具体的进项税抵扣、发票开具等事宜均有待明确。
(摘自:卓建投融资律师团)
延伸阅读一:PPP资产证券化尽职调查法规解读
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提出了启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对盘活PPP项目存量资产、加快社会投资者的资金回收、缓解PPP项目融资、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明确了重点推动资产证券化的PPP项目范围。一是项目已严格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实施方案审查审批程序,并签订规范有效的PPP项目合同,政府、社会资本及项目各参与方合作顺畅;二是项目工程建设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能持续安全稳定运营,项目履约能力较强;三是项目已建成并正常运营2年以上,已建立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并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四是原始权益人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虚假信息披露,无不良信用记录。
满足上述四点要求的PPP项目方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这对前几年已经落地的不规范的PPP项目会产生影响,实施起来有困难,但对以后的PPP项目将起到规范引导的作用
一重点标识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本指引所称业务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相关方。
第三条本指引是对管理人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均应当勤勉尽责进行尽职调查。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并确保参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能够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条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材料并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专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尽职调查内容及要求
第一节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
第六条对业务参与人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参与人的法律存续状态、业务资质及相关业务经营情况等。
第七条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特定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八条对资产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资产服务机构设立、存续情况;最近一年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等;
(二)与基础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情况: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以及法律法规依据;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管理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基础资产与资产服务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受托资产相独立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对托管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托管人资信水平;
(二)托管人的托管业务资质;托管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十条对提供信用增级的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充分反映其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公司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公司资信水平以及外部信用评级情况;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其他情况:业务审批或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包括杠杆倍数(如有)在内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指标;公司历史代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尽职调查过程中,对于单一应收款债务人的入池应收款的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 15%,或者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入池应收款本金余额合计占资产池的比例超过 20% 的,应当视为重要债务人。对于重要债务人,应当全面调查其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反映其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第十二条对与基础资产的形成、管理或者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资信水平;参与人的相关业务资质、过往经验以及其他可能对证券化交易产生影响的因素。
第二节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第十三条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同时应当对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和分析。
第十四条对基础资产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情况;基础资产的完整性等。
第十五条对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或者不得转让的情形;基础资产(包括附属权益)转让需履行的批准、登记、通知等程序及相关法律效果;基础资产转让的完整性等。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的类别特性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质量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和分析。
第三章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
尽职调查工作底稿是指管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取和制作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各种工作记录和重要资料的总称。
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说明调查的基准日、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等事项。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对资产证券化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尽职调查工作组全体成员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管理人公司公章和注明报告日期。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在资产支持证券备案完成后、挂牌转让前,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规定,持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保留尽职调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全面、如实反映尽职调查全过程,相关资料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698号)
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3、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 2017年 3月修订)
(1)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挂牌条件确认流程是什么?
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即报即审、专人专审,受理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反馈意见,管理人提交反馈回复确认后 3个工作日内召开挂牌工作小组会议。
(2)对于 PPP项目有哪些要求?
PPP项目现金流可来源于有明确依据的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政府补贴等,其中涉及的政府支出或补贴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
转自:乔乔金融圈
ABS实践前沿|资产证券化
微信ID:abssjqy
国培财经|管理会计
微信ID:zongkuaijyw